函,為修正「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名稱為「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及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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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公布,修正授權所引條次及項次。 二、因第二條主文爰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增列「以下簡稱本條例」文字。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業將舞臺煙火納入專業爆竹煙火管理範疇,為確保其施放安全,本署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邀集爆竹煙火業界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案公布施行後相關管理制度及處理原則說明會」,會中並就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進行討論,決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之二款規定,明定左列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考量實務上有搭配不同火藥量之舞臺煙火,以達較佳施放效果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按比例計算,作為能否報請備查之判斷基準
第三條 舞臺煙火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六公尺或效果半徑二倍之較大值。 前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火焰效果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一: 一、效果高度不得超過舞臺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二、效果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內不得有可燃物。 四、效果內不得有表演者。 第一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二: 一、效果半徑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及效果高度加四公尺內不得有可燃物。 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且效果高度達六公尺以上高度者,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值,如附圖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效果半徑,指以舞臺煙火中心至其效果最遠之水平距離;前三項所稱效果高度,指以舞臺煙火中心作一水平線,至其效果最高之垂直距離,如附圖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舞臺淨高度,指舞臺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舞臺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準,如附圖五。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爆竹煙火中之舞臺煙火係屬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產品,其火藥量較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之特殊煙火為少,特性並不相同。惟其使用時距離觀眾與表演者較接近,且多半於舞臺上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與觀眾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三、舞臺煙火產生火焰效果者,為避免其火焰產生之熱度造成舞臺上之物品及表演者之危害,於第二項明定其於舞臺上應符合之規定。 四、部分舞臺煙火尚產生灼熱粒子,按灼熱粒子係指效果有產生熱度及亮光之粒子者,其潛在之危險性略高於有火焰效果者,於第三項明定有產生灼熱粒子者應符合之規定。 五、舞臺煙火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時,得使用效果較大之產品,惟其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以取灼熱粒子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值,爰訂定第四項。 六、為明確表示本條所稱之效果半徑、效果高度及舞臺淨高度之定義量測方式,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為利本條各項規定易於了解,訂定附圖一至附圖五,以資明確。
第四條 特殊煙火施放之安全距離依其分類區分如下: 一、煙火彈:如附表一。 二、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如附表二。 第二條 高空煙火之直徑、種類及施放安全距離之分級如附表;施放地點與觀眾及保護物間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觀眾及第一類保護物應保持附表之一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施,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二級安全距離。 二、與第二類保護物應符合附表之二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施,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三級安全距離。 前項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一、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下再分類為舞臺煙火與特殊煙火。舞臺煙火係屬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產品,其火藥量較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之特殊煙火為少,特性並不相同,前於第三條明定其相關規定。至本條係規範製造巨大聲光效果之特殊煙火,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另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然現行高空煙火之施放安全距離,其原始規範係特指煙火彈之施放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款,並修正附表為附表一。至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之施放安全距離,因其產品特性與煙火彈不同,另明定第二款,並增訂附表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規範高空煙火施放時與觀眾及各類保護物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說明,第二項係規範保護物之定義(原條文係引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該辦法並再引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為簡化條文並明確其對象,移列至附表一備註三。
第五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專業爆竹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第三條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高空煙火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高空煙火之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高空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四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刪除第二款「高空煙火」文字,使文意明確。
第六條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專業爆竹煙火及發射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直徑未滿七點五公分之煙火彈作業時,得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六、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發射。 七、專業爆竹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八、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須俟施放完畢十分鐘後,緩慢將施放筒倒置,取出未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並銷毀之。 九、工作人員必須確認未發射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進行拆除作業。 十、施放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第四條 施放高空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高空煙火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高空煙火及火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六、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高空煙火之發射。 七、高空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八、點火後有未爆情形,須俟施放完畢或暫停十分鐘以上,緩慢將施放筒倒置,取出未爆之高空煙火。 九、工作人員必須確認完全清除未發射升空之高空煙火後,始可進行拆除作業。 十、施放高空煙火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為避免與經濟部主管之事業用爆炸物混淆,修正第三款之火藥為發射藥。 五、第四條附表一煙火彈直徑大小未滿七點五公分者,其三級施放安全距離為二十五公尺,因其相對於直徑七點五公分以上者危險性較低,且為避免施放作業距離較施放安全距離較長之矛盾,爰增訂第四款後段。 六、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活動為一連續作業,倘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應於施放完畢十分鐘後取出並銷毀之,爰修正第八款。 七、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施放前,發現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 三、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 四、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施放安全。 五、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 六、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者。 二、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者。 三、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高空煙火施放安全者。 四、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者。 五、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者。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施放爆竹煙火之文件資料應提具安全防護措施並經許可,施放人員於施放前發現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規劃時,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爰增訂第一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四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其餘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 二、未依許可之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來源進行施放。 三、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 四、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 五、施放造成人員傷亡。 六、發生不正常施放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者。 二、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者。 三、施放之高空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者。 四、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煙火施放之種類、方式、設施及安全防護等措施者。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許可文件之資料,除第七條說明提及之安全防護措施外,尚有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來源等資料,施放人員違反許可時核准之前述內容進行施放時,其危害性更較違反安全防護措施為高,應終止施放行為,增訂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四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四、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造成人員傷亡或施放情形不正常時,主管機關應得視情形命負責人停止施放,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填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結束報告書(如附表三)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情形,並避免專業爆竹煙火未經施放流出,增訂要求負責人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規定。
第十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燃放數量 (單位:發) 施放 人員數 三百以下 一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第七條 高空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者。 五、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之高空煙火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燃放高空煙火數量 (單位:發) 施放 人員數 300以下 1 301-600 2 601-1000 3 1001-1500 4 1501-2000 5 2001-2500 6 2501-3000 7 3001-3500 8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500發高空煙火(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按爆竹煙火監督人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複訓一次;其目的係為使其專業知識及技能不斷更新,以符實務需求。按各施放人員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凡屬執行業務中或任職中之人員,依其規定均需參加在職訓練,亦與前述精神相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四、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人員,參考爆竹煙火監督人規定,取得資格逾二年者,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增訂第二項,後續項次配合調整。 五、第三項主文配合第二項增訂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調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