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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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行政院:
名稱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修正草案擴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七十五條之內容至一百四十一條。由側重殘補性保護服務之現行法規,擴增為保障全體兒童少年成長所需之普遍性兒少權益與福利服務之措施。
二、現行法規內容與國際兒童少年人權保障之內涵有甚大落差,諸如社會參與、文化、遊戲休閒等保障即付之闕如。修正草案參採「國際兒童人權公約」各項兒少權益概念與內涵,並參考新修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體例。故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名稱未修正。
審查會:
主席綜合各提案並基於下列理由,裁定如上述名稱。
一、法案名稱修正。配合條文內容由現行七十六條擴充至一百一十五條,修正法案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法規內容由原本著重福利服務,擴展為保障全體兒童少年成長所需之普遍性兒少權益與福利服務之措施。
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公布施行以來,期間雖進行過多次部分條文的修正,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迭有助益,惟由於國際化所帶來的社會與家庭結構變遷,包括對兒童及少年對各項福利殷切的需求,無國籍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少年就業權益保障及自立發展、遊戲權、表意權及發展權等在在需要國家投入更多資源,為使條文能契合需求與完善,以與國際接軌,爰參採「國際兒童人權公約」各項兒少權益概念與內涵,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兒童及少年更完善的福利,周延地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展現我國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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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委員陳節如等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章名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陳節如等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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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依例予以刪除。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原則,保障兒童少年各項權利,於本條明定兒童及少年享有之基本權利,以彰顯本法做為保障兒童少年權益及福祉之基本大法。
二、依新修訂法規體例,刪除第二項餘贅規定。
三、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納入「尊重兒少能力發展,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提供合適的支持性指引,協助兒少認識自身權益」、及「提供安全及支持性環境以利兒少發展」概念。參酌之條文包括第七條(姓名與國籍)、第八條(身分的保障)、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第二十八條(教育)、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第四十條(少年司法)等條。
(一)身分權係指兒童及少年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被保障不受非法侵害。
(二)健康權係指兒童及少年享有基本之營養飲食、早期預防與醫療、健康照顧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能力支付醫療費用時,仍得享有維持健康所必須之醫療照護服務之權利。
(三)安全權係指兒童及少年有權免於遭受他人之傷害,及享有安全成長環境之權利。
(四)受教育權係指兒童及少年享有受家庭教育、學前照顧與教育、國民基本教育、社會教育之權利,並有接受國民基本教育之義務。
(五)社會參與權係指兒童及少年享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並充分參與社會文化傳承與創造之過程,以達到自我決定與自我實現之權利。
(六)表意權係指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及少年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並能對家庭、學校、社會生活,形成自己見解。
(七)福利權係指兒童及少年享有各種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就業服務、住宅等福利權益。
(八)被保護權係指兒童及少年有免於受到疏忽、遺棄、剝削、虐待之權利,並於緊急危難、戰爭中優先獲得保護。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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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行政院: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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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第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 第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
行政院:
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得以於家庭中成長,故增列兒童及少年之最佳成長場所為家庭,且於本修正草案中增列數條家庭支持服務之規範。
三、親職責任定義不僅限於保護與教養,故依民法用詞與親職理論,擴充為扶養、教育、照顧與保護。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法所規範之收養認可訪視、收養媒合服務、網路內容防護業務、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安置兒童及少年之追蹤輔導事項等均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團體辦理,爰配合實務運作修正之。
審查會:
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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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 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
行政院:
由於家庭型態及功能之轉變,實際擔負照顧兒童及少年責任者已不再侷限於父母及監護人,例如隔代教養仍不乏多見,實有擴大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之協助對象,以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滿足其基本需求必要,爰予酌修。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此條規範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應受積極之保障,應包括受不法侵害時政府之行動,故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後段之文字於此條第一項後段,以完備其法意。
三、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國家對父母與監護人之協助修訂,明訂政府對於養育子女之家庭應積極提供支持與服務,以因應少子女化社會之兒童及少年需求,爰增列第三項。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因應家庭結構改變,政府對於隔代教養兒童者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考量需求提供各項服務及措施,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擴大服務提供之對象以符實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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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
行政院: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於1995年9月12日聲明實踐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容與履行義務之決心,故於本法中增列概括性之規範。
三、後段意涵屬修正草案第八條範疇,故整併至前條。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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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
行政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之組織已不得於作用法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性質上亦不宜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均已設有法制化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因第二項規定之有無而受影響,爰刪除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於內政部下設「司」級之兒童及少年事務專責單位。然目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方向尚未確定,故暫維持原條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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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九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法例,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規範次序,調整條次。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生活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常面臨許多潛藏危機,卻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及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對於此等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須從人、環境及制度三方面著手,且有賴各機關戮力合作始克有功,以交通安全為例:認知部分須由學校對兒童及少年、教職員進行教育宣導;環境部分需透過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改善各類運具、通學及居住環境安全;制度部分則由衛生署主導事故傷害檢測及預防性工作之規劃。為突顯其重要性及整體性,爰將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增列於第二項序文,作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辦理之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相關機關共同合作,爰除酌修第二項各款文字外,並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當前需加強、充實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體例,修正為僅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修正第二款:考量「優生」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本院前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亦將名稱修正為生育保健法),且國民素質不應單以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將「優生保健」修正為「生育保健」;另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及發展同等重要,將「心理保健」酌修為「身心健康」。
(三)修正第三款:
1.安全觀念之教育,有助於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
2.中學階段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已有部分少年於此時進入就業市場,故教育主管機關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增列「職涯教育」。
3.為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以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減少衍生社會問題,爰增列「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四)修正第四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2.鑑於升學管道多元開放,延緩少年進入職場之時間;又考量教育及就業環境轉銜之落差,少年人力大多為初次尋職者,於面對就業選擇易衍生種種困難,爰於本款增列「就業準備」以及早協助建構個人全方位職涯規劃及奠定就業先備知能。
(五)修正第六款:
1.增列「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為本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目前對於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所擬措施交各部會依權責分工辦理,並由法務主管機關主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少年兒童犯罪之功能。警政主管機關則執行本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查察,並辦理各項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與兒童及少年不良行為之勸導及制止。
2.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增列為協尋對象。
(六)增訂第七款:
1.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觸法預防,與警政主管機關不同,係藉由辦理法律常識及被害保護知能宣導,提升兒童及少年對不法行為之認識,進而避免觸犯法網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減少被害,以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成長。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被害人者,得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其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或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時,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儘管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上述之補償或保護服務係補充性質,惟仍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重要一環。
3.兒童及少年觸法行為之矯正措施,與成年人截然不同,有提示之必要,爰予明列。
(七)修正第八款,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將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之相關事宜納入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符實務。至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分級,係由新聞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於辦法中定之。
(八)增訂第十款:
1.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及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攸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有害其身心健康資訊之管制,爰增列之。
2.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新聞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廣播電視閱(視)聽權益維護之權責劃分,主要在於新聞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輔導獎勵業務,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監理業務。
(九)增訂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或取得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如何使之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並保護其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至為重要。考量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不失為一可行機制,爰增列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十)增訂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供其使用之相關商品、非機械遊樂設施等,應由經濟主管機關提供安全標準,遊戲軟體亦宜分級,爰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爰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權責。
(十二)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十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兒童及少年各項權益納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業務,以提昇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三、依目前中央政府各部會與兒童及少年相關之各項業務,新增法務、通訊傳播、金融、經濟等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事項修訂。
四、主管機關主管本法各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及福利服務相關政策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故增修現行條文以符合其政策統籌角色。
五、依據兒童局98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14次委員會議第2次會前協商會議決議,明定教育部必須主責辦理兒童安全教育,衛生署必須主責辦理事故傷害防治,故明訂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擴大心理保健為身心健康及發展,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權益。
六、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於各級教育階段之受教權,修正現行條文夾雜不同教育階段與教育型態之文意,明訂教育主管機關主責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以及非學校型態教育、中介教育,以及就學權益之保障等。
七、兒童及少年不僅於福利機構活動,為保障其在主要活動場域之安全,爰修正現行條文中各類場所為兒童及少年使用之建築物、遊戲場等。
八、依本法身分及安全章節條文,增列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並增列警政機關重要之犯罪預防工作。
九、少年司法制度多融合福利與保護措施,故依法務部組織法增訂法務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十、為減少兒童及少年發生事故傷害,增訂交通主管機關需主管兒童少年搭乘之交通載具、通學環境安全等事項。依現行法規僅先訂定幼童專用車之查核檢驗,待「兒童教育及照顧法」通過後,一併修正。
十一、因應新聞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業務分工,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媒體分級為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並增列通訊傳播主管關主責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與安全相關事項。
十二、有鑑於現代社會家庭之風險增加,讓兒童及少年因繼承而擁有資產或負債,故增訂金融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十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遊戲、遊樂與休閒之軟硬體設施與安全,故增訂經濟主管機關主責之相關事項。
十四、為發展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與休閒能力,保障其權益,故增訂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主責事項。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第二項所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之部分修正,旨在有關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於相關部會共同戮力合作,方克有功,爰就目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務面上應予加強、充實者,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增列。並配合實務運作,修正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一)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體例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僅為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第二款:考量「優生」概念具有部分歧視爭議,國民素質不應以單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修正為「生育」保健;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與發展同等重要,爰酌修為「身心保健」。
(三)第三款:因中學階段已有部分少年提早進入就業市場,亦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教育單位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於第三款增列「職涯教育」;另安全觀念之教育與倡導,有助於兒童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其餘增列事項係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增列,俾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減少爾後衍生之社會問題。
(四)第六款:為強調警政單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防制工作之責任,爰修正本款相關文字增列「犯罪防制」;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程序所需行政作業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協尋增列之,由主管機關主動發起,警政主管機關協尋。
(五)第七款:為強調少年司法矯正工作之重要性,爰增列法務主管機關權責。
(六)第九款:將新聞主管機關主管之媒體分級項目予以明列為「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
(七)第十款: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該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電子媒體之有害資訊,以維護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之閱聽權益。爰增列第十款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將該會職掌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與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納入規範。
(八)第十二款:鑒於近日多起兒童保險爭議,爰增列財政主管機關權責
(九)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為使該財產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使其財產權益不致受到侵害;其次,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可提供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保障機制,為使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瞭解信託功能進而運用該機制,爰參酌老人福利法規定,於第十三款增列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其使用之物品及遊戲環境應給予安全之篩選,其相關標準之建立刻不容緩,另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濟主管機關應辦理電腦軟體分級事宜,以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經濟主管機關應建立商品及非動力遊戲場設備標準,爰此,增列第十四款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第十五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要承認兒童有休息、享受閒暇、遊戲、娛樂活動及參加生活與藝術活動的權利,故增列第十五款體育與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規劃兒童及少年之體育及文化藝術活動。
(十二)各款款次調整。
委員鄭汝芬等38人:
增列經濟主管機關,辦理電腦軟體、電腦網路、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一、增列經濟主管機關,主管電腦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二、增列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及網際網路分級等相關事宜。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法例,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規範次序,調整條次。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生活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常面臨許多潛藏危機,卻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及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對於此等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須從人、環境及制度三方面著手,且有賴各機關戮力合作始克有功,以交通安全為例:認知部分須由學校對兒童及少年、教職員進行教育宣導;環境部分需透過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改善各類運具、通學及居住環境安全;制度部分則由衛生署主導事故傷害檢測及預防性工作之規劃。為突顯其重要性及整體性,爰將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增列於第二項序文,作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辦理之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相關機關共同合作,爰除酌修第二項各款文字外,並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當前需加強、充實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體例,修正為僅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修正第二款:考量「優生」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本院前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亦將名稱修正為生育保健法),且國民素質不應單以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將「優生保健」修正為「生育保健」;另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及發展同等重要,將「心理保健」酌修為「身心健康」。
(三)修正第三款:
1.安全觀念之教育,有助於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
2.為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國民教育階段中輟生,並結合社會資源,提供中輟復學學生適性教育,增列「中介教育」。
3.中學階段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已有部分少年於此時進入就業市場,故教育主管機關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增列「職涯教育」。
4.為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以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減少衍生社會問題,爰增列「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四)修正第四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2.鑑於升學管道多元開放,延緩少年進入職場之時間;又考量教育及就業環境轉銜之落差,少年人力大多為初次尋職者,於面對就業選擇易衍生種種困難,爰於本款增列「就業準備」以及早協助建構個人全方位職涯規劃及奠定就業先備知能。
(五)修正第六款:
1.增列「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為本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目前對於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所擬措施交各部會依權責分工辦理,並由法務主管機關主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少年兒童犯罪之功能。警政主管機關則執行本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查察,並辦理各項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與兒童及少年不良行為之勸導及制止。
2.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增列為協尋對象。
(六)增訂第七款:
1.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觸法預防,與警政主管機關不同,係藉由辦理法律常識及被害保護知能宣導,提升兒童及少年對不法行為之認識,進而避免觸犯法網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減少被害,以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成長。
2.兒童及少年觸法行為之矯正措施,與成年人截然不同,有提示之必要,爰予明列。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被害人者,得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其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或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時,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儘管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上述之補償或保護服務係補充性質,惟仍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重要一環。
(七)修正第八款,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將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之相關事宜納入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符實務。至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分級,係由新聞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於辦法中定之。
(八)增訂第十款:
1.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及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攸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有害其身心健康資訊之管制,爰增列之。
2.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新聞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廣播電視閱(視)聽權益維護之權責劃分,主要在於新聞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輔導獎勵業務,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監理業務。
(九)增訂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或取得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如何使之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並保護其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至為重要。考量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不失為一可行機制,爰增列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十)增訂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供其使用之相關商品、非機械遊樂設施等,應由經濟主管機關提供安全標準,遊戲軟體亦宜分級,爰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爰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權責。
(十二)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十款內容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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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權益保障範圍較福利範圍廣,且可涵蓋各項福利與服務,故修正涉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項目。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修訂。
三、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政策規劃、監督及協調事項均應以其權益事項為保障範圍,以落實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故擴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與兒童及少年之成長與發展相關之各項權益保障事務。
四、落實各項福利措施之系統為福利服務輸送系統,故修正第四款、第五款文字為福利服務。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4人:
一、修訂本條文第六款,增訂兒童及少年國際收養相關事項之。
二、根據海牙公約規定,從事國際兒童收養國應設置中央主管機關,對內負責安置事宜,對外作為與國際各國聯絡之管道。我國目前雖非簽約國,但仍應在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下,將政府機關對於「兒童國際收養工作」應負起之職責明文納入其職掌中。觀諸我國現行本法對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於第七條及第八條皆有明文規定,惟缺乏對於兒童國際收養工作之特定相關規定,爰此,修訂本條文第六款,將兒童國際收養工作之相關事項納入政府應行職掌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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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涉及兒童及少年之各項地方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規劃、監督及協調事項應以其權益保障事項為範圍,故擴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掌理與兒童及少年之成長與發展相關之各項權益保障事務。
三、落實各項福利措施之系統為福利服務輸送系統,故修正第第三款、第四款文字為福利服務。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4人:
一、增訂本條文第六款有關兒童國際收養事項,原現行條文第六款事項順移為第七款。
二、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
行政院: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關於首長之規定移併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依法制體例不再明訂委員會之設置。
二、於諮詢性質之諮詢會代表中增列少年代表比例,以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
三、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增列諮詢會之單一性別最低比例。
四、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內容修訂。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22人:
一、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增列委員會單一性別最低比例。
二、新增第三項。為因應兒童、少年需求之變化與社會發展之快速變遷,要求政府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針對兒童及少年各方面之需求進行普遍性調查,以做為兒少相關政策與預算編列之重要參據。
審查會:
一、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
|
| (照行政院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第十一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行政院: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為落實保障兒童及少年在各種處境下之權益,以及社會文化參與之發展機會,特於本條規範從事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之人員,包括文化事業、兒童及少年司法、矯正業務等人員應有兒童及少年相關之專業訓練。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修訂,增列第三項訓練辦法之訂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
|
| (照行政院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
行政院: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兒童及少年人數佔台灣總人口數五分之一,然其福利經費佔總體福利經費的比例僅13%,尤其少年福利經費不及1%,為各類福利經費比例最低者,難以提升兒少福利品質,積極投資兒童及少年之發展。
二、本草案涵蓋兒童及少年各項權益保障事項,涉及衛生、教育、勞工、司法等機關,為政府投資兒童及少年社會資本、寬列相關經費,應思考擴大經費來源,如緩起訴處分金、認罪量刑協商金等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經費來源。
三、配合新增第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經費編列及預算執行與監督之參酌依據。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本條未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22人:
為使政府之政策、預算規劃能實際符合兒少所需,故要求各級政府於編列預算時,應諮詢本法第十條所定之委員會意見與建議,並參酌每二年所公布之調查報告。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各地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生活及需求現況,以利政府預算編列及相關措施之規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並規定以五年為一調查期程,以節省行政成本並利長期資料比對分析。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現行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三、因應兒童及少年需求變化之迅速及考量我國政府首長任期,故訂每四年進行一次調查。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擬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及預算編列,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本條。
委員黃淑英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現行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審查會:
一、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現行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二、因應兒童及少年需求變化之迅速及考量我國政府首長任期,故訂每四年進行一次調查。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我國社會逐漸朝向混合多元民族與文化之發展,揭示我國反對各類歧視之政策,保障兒童及少年之人格權。
三、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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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章 身分權益 | 第二章 身分權益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修正章名。本章包括兒童及少年成長過程所需之必要條件,即基本權益之保障,包括身分、健康與安全。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取得戶籍登記後方可取得健康、受教育、福利等相關權益保障。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接生人並非同時將出生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而係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再由其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使符實際。又為利相關服務及監測作為之推展,並使接生醫療院所對通報範圍之認知更為明確,爰增列後段規定通報範圍包括「死產」情形。
三、第二項前段未修正,仍列為第二項。至於後段,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流程酌修,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規範接生人通報責任,故以其為條文主詞。接生人包含各級醫療院所。
二、「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中詳列各類型通報之對象,不重覆規定。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出生通報之相關表單有明確之依據,第三項酌作文字增修。
委員林鴻池等32人:
一、新增第三、四、六及七項。
二、為加強零至三歲發展遲緩兒童之發現工作,配合新生嬰幼兒出生通報,讓甫出生的嬰幼兒若屬發展遲緩高危險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兒童,也列入通報內容,由此,可架構出由衛生主管機關經由專案檔案管理配合相關衛生、健康措施,主動負起零至三歲嬰幼兒之基礎早期發現及早期篩檢、治療之責任,此外,透過資料轉介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之早期通報轉介系統,以利結合福利、教育及醫療措施繼續進行相關之療育工作。令於第二十三條部分新增規定要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需負責規劃相關篩選、評估等規劃事宜。
三、目前衛生單位對於新生兒辦理「新生兒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篩檢」可協助接生人瞭解新生兒是否具有發展遲緩高危險群或疑似發展遲緩之因素,由於該篩檢報告約需三至五個工作天,因此可在原訂七日內進行出生通報的期限下,修正為二十日以利接生人進行發展遲緩的相關通報。
四、有關發展遲緩高危險群及疑似發展遲緩兒童之定義,衛生單位應於相關法規予以定義。
五、依照「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檔案管理等相關規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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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得從事收出養服務者僅及於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而未包括財團法人,與實務運作及需求未盡相符,爰增訂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統稱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收出養媒合服務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惟考量該服務影響兒童權益甚鉅,應以非營利為目的,另考量社團法人係以「人」為組合之團體,本項服務應以財務健全且能夠長期經營之機構、團體為限,爰規定財團法人、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收出養服務。
三、明訂經許可之法人、機構,應定期將收出養媒合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訂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之申請要件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避免販嬰情事發生,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增列任何人不得以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營利之規定。所指「營利」係收取合理成本以外之費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現行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現行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辦理媒介收出養服務並不僅限於機構始有提供該項服務,為便利服務有收出養需求之父母或兒童少年,將團體亦列入提供服務之對象,俾提高收出養服務之品質。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海牙國際公約精神,增列媒合服務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四、第三項移列前條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第十四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酌,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現行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民法修正後相關規定較為詳細,應可參酌。
委員賴士葆等24人:
一、增訂本條文第五項與第九項,其他項次依序順移。
二、現行本法第十四條對於兒童收養部分共計七項規定,其中六項係規範法院,重點在將「重視兒童權益」之概念落實在法院作為上,但卻缺乏專業社會工作之介入,故在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基礎上,爰增訂第五項有關收養之相關訪視、調查,期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執行,得以確保包括國內、國際收養之服務品質。
三、第十四條之規定並非專門針對兒童國際收養,而為加強社會工作者在兒童國際收養上之責任,進而保障為國際收養的兒童之權益,爰再增訂第九項,目的在授權法院在進行國際收養時,應特命主管機關進行相關之專案訪視,惟因某些先進國家對於本國收養人已有相當資格限定及相關訓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案訪視之進行方式及內容,其中可區分來自於已依國際海牙公約運作之國家之收養人及其他人,兼收加速國際收養之效率及公權力監督效能。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酌,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為避免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對兒少行使過當的權利義務,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其權利義務範圍「在生活照顧之必要範圍內」。
四、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訂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五、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其中專業人員包括社工師及心理師等。
六、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依主管機關職務酌作文字修正。
七、項次變更。
委員賴士葆等24人:
一、增訂本條文第五項與第九項,其他項次依序順移。
二、現行本法第十四條對於兒童收養部分共計七項規定,其中六項係規範法院,重點在將「重視兒童權益」之概念落實在法院作為上,但卻缺乏專業社會工作之介入,故在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基礎上,爰增訂第五項有關收養之相關訪視、調查,期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執行,得以確保包括國內、國際收養之服務品質。
三、第十四條之規定並非專門針對兒童國際收養,而為加強社會工作者在兒童國際收養上之責任,進而保障為國際收養的兒童之權益,爰再增訂第九項,目的在授權法院在進行國際收養時,應特命主管機關進行相關之專案訪視,惟因某些先進國家對於本國收養人已有相當資格限定及相關訓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案訪視之進行方式及內容,其中可區分來自於已依國際海牙公約運作之國家之收養人及其他人,兼收加速國際收養之效率及公權力監督效能。
委員高志鵬等22人:
為確保法院認可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保障收養人之權益,增定法院於認可收養前,應要求收養人接受相關教育課程與精神、藥物、酒精檢測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海牙公約所提供之國際收養架構,係採分工合作方式,有關未成年人經合法出養部分,由供給國負責調查認定,有關準養父母適合收養與否部分,則是接受國負責調查認定,惟該公約僅就各項實體標準及程序方式作最低標準之規範。
三、我國目前在國際收養上不僅統計資料闕如,且屬於供給國地位,是以,對於國內兒童接受國際收養,應建立起基本之收養標準及程序,其中,如應注意對方當事國是否已經制定海牙公約之適用法規、注意對方當事國是否對收養服務業者有適當規範、注意對方當事國是否遵守其他應盡義務等。此外,援引香港或羅馬尼亞之例子,對於需要國際收養之兒童可以列出特殊兒童名單,對於國外收養家庭則列出合適收養基本條件等,以確保我國兒童接受國際收養後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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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 |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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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 第十五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辦理事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增列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辦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主管機關職務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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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 第十六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終止收養係屬訴訟事件,爰配合將序文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另酌修文字。
三、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款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範定行為之對應條次調整。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終止收養係屬訴訟事件,爰配合酌修序文文字;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除修正第一款「四十一條」為「四十八條」;第二款「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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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中機關組織之規定。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次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惟委託辦理對象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時再行規定,無須於條文中明文範定,爰刪除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四、收養資訊之保存應配合諮詢服務之提供,使服務更具完整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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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列除各級主管機關及經許可之機構、法人,任何人不得以公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收出養媒合廣告,以防杜販嬰事件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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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三、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之權益,並可依國籍法第四條申請歸化。
三、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修本條文。
委員楊麗環等5人:(修正動議)
一、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二、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三、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 |
|
|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福利措施 | 第三章 福利措施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二章 成長/第二節 健康與安全):
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與安全,實為其成長之必要條件,故共列一節範定他法未及之兒童及少年健康與安全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三章 發展):
一、章名修正。
二、本章包括兒童及少年發展所需之教育、生涯發展等諮詢服務、早期療育、文化休閒與社會參與等。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三章 發展/第一節 教育與發展):
本節規定一般及特殊需求兒童、少年之受教權,及滿足其發展需求之支持性措施。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三章 發展/第二節 文化休閒與社會參與):
為建構培養兒童及少年轉銜為公民之基本環境,相關事項於本節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四章 福利與勞動):
本章條文為預防性、支持性、發展性等積極性之福利措施。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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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各類服務之對象及需求項目,需視個案狀況彈性調整,且各項服務資源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權責單位分別提供,為強調跨界合作整合機制之重要性,確實落實各類服務成效,爰酌修序文。
三、因應家庭結構變動之各項社會需求,修正或增列第一項各款福利服務措施如下,並依序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修文字。
(二)第五款: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等規定之用語,將「被監護人」修正為「受監護人」。又服務對象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托育服務需求同等重要,爰增列之。
(三)第六款:對於無力謀生之少年,除給予經濟上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外,為避免其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升學或中輟衍生出後續社會問題,爰增列協助就學。又部分少年國、高中畢業後即步入社會,為使其能順利銜接社會生活,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爰增列之。
(四)第七款:罕見疾病兒童及少年家庭所需之福利及醫療資源與重病兒、早產兒同等殷切,爰增列之。
(五)第十款:為更明確規範服務對象包括所有懷孕及生育過程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爰修正前段文字。又有關對未成年懷孕協助對象所需資源,包含實施人工流產、托育、出養、職業訓練及心理輔導等相關協助,為免疏漏,致保護不周,爰增列於後段。
(六)第十二款:少年經結束安置後,原應回歸原生家庭,惟考量部分原生家庭可能無法提供少年最適成長環境,少年無其他適當去處時,有必要依其需求,提供必要之自立生活適應協助,避免其生活遭遇困難,並使其能適應社會環境而獨立生活,爰增列之。所稱自立生活適應協助,包含提供住宅服務、生活技能、職業訓練媒合、社交技能、人際關係及財務管理等各方面適應學習能力之培養。
(七)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已納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相關規定,該草案第四十九條第六項明定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課後教保服務之方式、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二款及第三項。
(八)第十三款:國內兒童及少年意外事故傷害比率偏高,推動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事項之重要工作,其中防制與安全教育之宣導及訓練為最基本,爰增列之。
(九)現行第十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減少民眾因遷徙衍生福利不一致情形,且整合現行補助措施,避免資源重複爭議,並減少行政成本,各縣(市)間之補助宜予一致;又考量直轄市及縣(市)生活條件之差異,於直轄市部分,宜由其自行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修文字。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五十一條):
一、增修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十一款。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文化與藝文活動之參與機會,故訂定本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五十七條):
一、本修正草案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之概念分為成長、發展、福利、保護四項,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之各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措施,分列於本修正草案各章節中。現行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於本草案第四十六、五十二、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二、六十四條中規定。
二、本條增修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第二款對兒童及少年提供之服務。為促進兒童及少年之成長發展,政府除對兒少之主要照顧者提供支持性福利服務外,亦應對兒少直接提供有關兒少生涯發展、福利諮詢等服務,並應增進兒少了解公共事務、參與社會討論之機會,以輔助兒少在其成長發展過程中,培養其作為社會一員的能力,瞭解其自身權益,並對與自身權益相關事務表達意見。
三、本條僅列「有益兒童及少年成長與發展」之措施,其他政府應辦理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於其他條文中規定。
四、因家庭結構改變,為使隔代教養兒童者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亦得適用本條福利服務,故將原「家庭」改為「父母、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擴大服務提供之對象。政府並應對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辦理親職教育服務,以確保在不同成長環境之兒童及少年,均能得到妥適之照顧。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五十八條):
一、本修正草案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之概念分為成長、發展、福利、保護四項,故有關直轄縣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之各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措施,分列於本修正草案各章節中。現行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於本草案第四十六、五十二、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二、六十四條中規定。
二、本條增修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並增加各類社區式服務項目。為提供各種到宅與社區之福利服務措施,支持家庭功能,確保兒童及少年之福祉。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五十九條):
一、本條統整經費補助之補助對象及項目,包括現行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內容。
二、現行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內涵為保護性,移至保護章訂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中有關醫療照顧措施之規範於本草案成長章第二十六條訂定。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困境之兒少及其子女,應整合相關體系,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福利資源。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優生保健法等相關規定,除指導學校積極維護懷孕學生受教權外,並納入衛生、戶政、警政、勞政等單位。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六十一條):
一、增修現行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陷入困境」之兒童及少年為地方政府應提供適當安置之對象,以補充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中「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意涵,使其更為明確化。
三、實務情況中,兒少常因家庭環境不適合其成長發展,導致學習情況及身心狀況遭受嚴重剝奪,兒少在無其他資源下可能選擇逃家,卻使其陷入更高風險的成長環境中,生存及發展權益更易遭到侵害。例如遭幫派吸收利用犯罪、餵食毒品控制、淪入特種行業自立生活,甚至遭受性侵害等各種剝削情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第六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述受家外安置、已離家或不宜在原生家庭成長之少年,因無家庭之支持,必須提早自立生活,故安置期間應提供自立生活準備,十五歲以上結束安置、寄養而無法返家,或不適宜在家庭內受教養之少年,應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此項亟待立法,避免弱勢少年陷於社會邊緣。英美國家於20年前即已提供少年相關措施。
三、自立生活適應協助為追蹤輔導之協助措施之一,係由地方政府透過專業輔導人員針對輔導或結束安置,因家庭功能不彰或無家可歸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居住、就學、就業等需求之輔導與協助。自立生活適應協助包含獨立生活技能、金錢管理、健康照護、技職訓練、社會適應及提供轉銜中介之短、中期團體之家等。
四、追蹤輔導係指兒童及少年於結束安置後,由縣市政府原主責社工以電訪、家訪等接續關懷,並提供必要支持與福利措施。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所列各類服務對象及需求項目需視個案狀況彈性調整,且各項服務市、縣(市)政府各單位分別提供,為強調跨界合作整合機制之重要性,使各項服務成效確實落實,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因應家庭結構變動之各項社會需求,修正或增列第一項各款福利服務措施如下:
(一)第五款:配合民法用語,將「被監護人」修正為「受監護人」。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故服務對象爰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托育服務需求同等重要,爰增列之。
(二)第六款:無力謀生少年除給予經濟上的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外,為避免其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升學或中輟衍生出後續社會問題,爰增列協助就業。又少年國、高中畢業後即將步入社會,為使其能順利銜接社會生活,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為亦為必要之措施,爰增列之。
(三)第七款:罕見疾病兒童及少年家庭所需的醫療資源與重病兒、早產兒同等或更甚,爰增列之。
(四)第十款:為更明確規範服務對象為懷孕及生產而遭遇困境之婦女與新生兒,爰修正前段文字。又有關對未成年懷孕協助對象所需資源,包含實施人工流產、托育、出養、職訓、心理輔導等相關協助,為免疏漏,致保護不周,爰增列於後段規定。
(五)第十二款:按少年於結束安置後,若因現實情況無法返家生活,應給予其自立生活之扶助,避免其生活遭遇困難,爰增列之。
(六)第十三款:國內兒童及少年意外事故傷害比率偏高,推動兒童安全防治工作,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事項之重要工作,其中防制與安全教育之宣導與訓練為最基本,爰增列之。
(七)第十四款:鑑於兒童及少年受虐、家長攜子自殺事件頻傳,為健全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三級預防體系,應針對遭逢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困境,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照顧之高風險家庭,提供預防性服務,以強化兒保次級預防功能,爰增列之。
四、「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已納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相關規定,該草案第四十九條第六項明訂「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課後教保服務之方式、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三項。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僅第十三款款次遞移。
委員林鴻池等32人:
一、新增第二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目前所成立之早期通報系統,應明確包括通報及轉介功能,並應由中央統籌規劃該系統,包括系統流程、相關資料庫建檔模式、建構跨縣市資源網絡,電腦資料保密規則等,以利各項轉介工作及社會資源分享。
委員郭素春等21人:(8564號):
增列第四項,規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考量兒童安全及家長得以接送之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配合父母或單親家長因下班時間較晚或臨時無法及時接送,實質發揮學校的輔助系統,防範社會問題之發生。
委員高志鵬等22人:
因應家庭結構變遷,對於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罕見疾病兒童及少年者、無謀生能力之少年與未婚懷孕者,提供托育、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協助就學就業等福利措施。
委員陳節如等4人:(修正動議):
兒童托育服務在機構方面,在福利機構一章中,已授權行政部門訂定相關規範,但在相關社區托育部分則付之闕如,爰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服務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以保障所有接受托育服務兒童之權益。
委員田秋堇等4人:(修正動議):
委員劉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增列第四項文字如上述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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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 |
委員黃淑英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審查會:
一、本條為新增。
二、照委員黃淑英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除修正第二項句中「前項活動者,應予獎勵表揚」為「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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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二十五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其資格、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 |
委員黃淑英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初升降到千分之八點二九,平均每一位婦女生育子女數為一人,排名全球最低。進一步分析少子女化社會之主要成因,原因之一為托育費用過高,多數父母無力負擔。再者,九十五年七月廿七、廿八日召開之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社會安全組結論:「政府應針對受雇者規畫預應留職津貼,或部分負擔托育費用。針對非受雇者旦有托育需求之弱勢家庭,亦應建立機制給予補助。」綜上所述,政府應提供需求者完善的托育服務。
三、現行台灣零至三歲幼童,近九成是由母親和家庭親屬照顧,不到一成是由保母照顧,由於社會長期以來育兒照顧責任多由婦女負擔,導致婦女常需要中斷自己的生涯規劃。再者,由於近年來發生數件重大托育事件,多數父母不信任保母照顧,故多自行照料幼兒。基於上述理由,政府應提公共化、優質化保母托育服務供育兒附母選擇。
四、政府為保障幼兒兒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應對提供保母托托育服務者進行管理或輔導,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訂立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學齡前兒童托育種類包括機構式托育及居家式托育二類,前者業於現行法規中進行規範,惟對於後者卻付之闕如,導致近來交由非專業人員照顧而發生嬰幼兒意外事件頻傳,爰增列本條俾就居家式托育服務進行規範。
三、為保障幼兒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提供保母托托育服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相關資格、收托人數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畫並推動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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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展我國各類藝術與文創產業,政府應鼓勵與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覺藝術、音樂、表演藝術及其他綜合藝術等以為基礎。
三、目前各類藝文場所與活動多為成人運作,並無考量兒童及少年之特性,難以使其親近使用,故訂定本條,鼓勵設置社區型或區域型之兒童及少年專屬藝文場所、空間與活動,增加兒童及少年使用及參與之可近性。
四、結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三條規範,於文化事業機關設置經兒少相關專業訓練之人員,及本條第五款活動之辦理,可同時深耕地方之藝術與文化,發展在地文化及創意產業。
五、本條規定相關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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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遭受重大事故傷害之兒童及少年有特別之福利需求,故特定此條。其面臨問題涵蓋層面廣泛,除會出現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兒少類似之心理創傷外,尚有事故後親子關係的質變與量變造成的生活適應問題,以及受教時間不足造成的教育學習問題及棘手的法律訴訟,此外,每個事故傷害的發生亦會引發諸多兒少權益的倡導需求,因此有必要提供此類兒少、家庭福利服務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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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業已明定兒童及少年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有關醫療補助條文於本草案福利章第五十九條中已有規定。本條參考兒科醫學會建議,規範兒童及少年各項目之身心醫療照顧措施。
二、早期療育健康醫療需求係從發現篩檢、評估至療育一系列服務需求,為回應實務運作待改善政策將發展遲緩之早期篩檢與早期介入範圍具體修正為發展遲緩之早期篩檢、評估及介入,以就現行各縣市供需不足或不均之發展評估與療育項目入法補強。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條業已明訂兒童及少年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人,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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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
陳節如委員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連續十四年來是1-14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的事故傷害是可以避免的。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最大困難即是各項業務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而無橫向協調機制,需制定此一機制進行跨部會之協調。透過較高層級的會議,將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預防的機制與功能彰顯,讓兒童及少年的事故傷害能被有效降低。
三、依據兒童局九十八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具體採行措施訂定之。由於事故傷害資料不完備,導致無法發展具體防治策略,致使台灣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死亡率連續十四年高居十大死因首位。故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各級醫療院所之兒少事故傷害登錄作業。
黃淑英委員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連續十四年來是1-14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的事故傷害是可以避免的。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最大困難即是各項業務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而無橫向協調機制,需制定此一機制進行跨部會之協調。透過較高層級的會議,將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預防的機制與功能彰顯,讓兒童及少年的事故傷害能被有效降低。
三、依據兒童局98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具體採行措施訂定之。由於事故傷害資料不完備,導致無法發展具體防治策略,致使台灣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死亡率連續14年高居十大死因首位。故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各級醫療院所之兒少事故傷害登錄作業。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黃淑英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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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預防重於治療,為強化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減少長期且大量之醫療負擔,政府宜特別訂定兒童及少年之預防保健措施。
三、「世界衛生組織」對於健康的定義為「不僅為消除疾病或羸弱,而係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性別、性教育及生育健康等議題為處於身心發展變化快速、逐漸趨向成熟之青春期階段兒童及少年主要面對之課題,政府應投入資源提供完善之服務,協助兒童及少年面對可能產生困惑,並滿足其需求,尤其應對特殊需求兒少提供額外關注。
三、本條文所指服務,包含性別傾向諮詢、家庭計畫、避孕、早婚、早孕、人工流產之風險、及適當的生育照護及諮商、預防愛滋病及性傳染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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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兒少醫療資源匱乏,小兒科醫師人數不足,有許多縣市醫院急診室甚至完全沒有小兒科醫師駐守,危及非都會區兒少健康;所有國民均繳同等健保費卻無法享有均等醫療服務,有違公平。故為積極解決健康醫療資源分配問題,爰增訂本條,規範醫療服務之可近性。
三、兒童及少年醫療機構非僅設置於大醫院,也不見得需設專門的部門,有時一般診所,或是對於兒童與少年狀況有敏感度之醫師亦可有助於兒童及少年,也更貼近實際狀況。
四、獎勵措施應考量平衡醫療資源之城鄉差異,以達社會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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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不因其健康相關資訊被洩漏而受隱私之侵害與影響,爰增訂本條。
三、相關資訊不限於醫療系統之資料,其他如學校健康檢查之資料,或兒少就醫訊息(如在身心科或精神科就醫)或相關經驗等,均應受到保障,尤其在學校環境中更應留意此隱私權之保障。
四、增訂本條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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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事故傷害是國人的重要死因之一,而事故傷害之防制,需要從安全概念的瞭解做起,爰增訂本條,將安全宣導及安全教育納入條文。
三、根據統計,在引發事故傷害的因素中,人為錯誤即占了85%。意外事故之預防,最直接的方法便是制定具體的安全防護措施及規劃完整的安全教育並落實執行,才能減少事故傷害的發生。而與兒童及少年最息息相關之人員,除父母外便是教育機構裡的教職員,故安全教育及安全訓練之宣導若能透過上述人員執行,並給予獎勵及輔導,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人員應能更積極從事安全教育宣導工作,而兒童及少年之事故傷害率便能有效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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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遊戲場與遊戲設施之標準經民間團體多年倡導方才制定,但遊戲設施指非動力機械裝置供兒童玩樂之設施;而遊樂設施則指動力機械裝置且供兒童玩樂之設施,此類設施與場所發生事故傷害之風險更高,故兩者設施之標準與檢驗制度皆應包含在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內。
三、依據「各行業附設兒童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明定於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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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市面上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場及設施設備常因未符標準,而使兒童及少年受傷,故新增此條文,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有效的管理機制,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統計發現,在引發事故傷害的因素中,人為錯誤即占百分之八十五,為減少人為疏失,制定具體的安全防護措施落實執行,可減少事故傷害的發生,使兒童及少年安全獲致更大的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面向之一為遊戲設施及設備安全管理,實務上屢有各類動力機械遊戲場設施設置或非動力遊戲場設備因未符標準,致使兒童及少年受傷情事發生,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三、又市面上兒童及少年之動力遊戲場或非動力遊戲設施、設備,因標示不明或未符合標準逕自使用之設計不良,致使兒童及少年受傷,爰增列第三項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定期稽查,改善兒少遊戲設施設備及公共設施,以減少兒童及少年受傷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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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市面上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場常因標示不明或設計不良,而使兒童及少年受傷,故新增此條文,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定期的稽查,改善兒少遊戲(樂)設施及公共設施,以減少兒童及少年受傷之機會。
三、兒童及少年也有機會接觸到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但因其身體及心理發展上尚未成熟,很有可能因公共設施之設置不良而造成傷害,故公共場所之設施也應納入稽查及改善之項目。
四、因學校遊戲(樂)設施或公園設施常因社區人士之不當使用而造成損壞並間接傷害兒童,因處罰民眾較具困難性,故由兒童及少年遊戲(樂)設施及公共設施之提供者負責管理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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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與安全,規範其最主要的生活場域之一學校,應保障兒童及少年在學之健康衛生與安全,故增訂本條文。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業人事編制以教師為主,其餘職員工亦皆無消防、餐廚、飲水、水電、廁所、垃圾處理等本條各類衛生安全設施之檢查及維護專業能力,極少數編制不足技工亦無能完整負責前該專業之進行,即便以契約交由相關專業公司承包者,學校亦實無能力進行專業監督,僅賴廠商之良心任事,多年來責成學校之結果,惟使學校不斷被罰款,其情節嚴重者為避免懲處,甚有與廠商互為掩飾問題以卸責者,影響兒童及少年在校生活之衛生安全至鉅。
四、前該專業衛生安全事項應比照一般社會人民團體,由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逕行發包辦理並監督之,則可節省公帑及事務流程,並使學校及有關機關各自回歸其專業,方能確實維護兒童及少年在校生活之衛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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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補習班或課後托育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規範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內政及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因身體發展不同,故其所搭乘之交通載具,需符合其生理發展才足以維持行車時的安全。因應不同之交通載具,必須訂定合適之管理辦法,而為避免因意涵模糊、權責內容不夠明確,易造成主管機關規避之現象,特將交通載具管理辦法中應包含之事項列入子法定訂,以便主管機關確實執行管理。
三、第一項第一款待「兒童教育及照顧法」通過後即可刪除。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安全防治面向之一為交通安全-乘坐車輛之安全管理,有關幼童專用車、課後托育中心接送車已於「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三十七條規範,本法亦於第九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中明列,故本條僅就未規範之補習班及公私立學校校車加以規定。
委員郭素春等31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在不同成長時期於群體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應配合其外在生理條件及交通載具之使用頻率、時間等各種需求,明確規範其管理辦法。
三、本條所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其中央政府及地方縣(市)之主管機關權責必須明確化,避免因各主管機關權責不明,無法落實保障使用人之交通安全。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安全為兒童安全防治面向之一,兒童及少年因身體發展不同,其所搭乘之交通載具,需符合其生理發展才足以維持行車時的安全。因應不同之交通載具,必須訂定合適之管理辦法,而為避免因意涵模糊、權責內容不夠明確,易造成主管機關規避之現象,特將交通載具管理辦法中應包含之事項列入子法定訂,以便主管機關確實執行管理。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成長發展重心皆在學習上,因此上(放)學安全對兒童及少年能否有效學習有相當大的影響,尤其97年連續發生兩起兒少在上學途中發生事故死亡之案例,使上(放)學安全的維護更形重要,故增訂本條文。
三、依據兒童局98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具體採行措施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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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設置緊急危機處理小組』原規定在教育部「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中,但要點位階過低,實際執行成效不佳,且一旦發生事故,無法據以論處,爰增訂本條文。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1-14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兒童的事故傷害原因都是因為大人疏忽或兒童好奇心而造成。為加強兒童及少年對自身安全之管理,並同時賦予兒童及少年實際照顧者對維護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責任感,故增訂此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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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指紋建檔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外,當然包括確診之發展遲緩兒童,爰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使臻明確,列為第一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除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外,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前揭解釋並謂:主管機關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捺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雖涉及指紋建檔之合憲性,但基於保障特殊需求兒少之生存與發展權,在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下,本條參照(憲法)釋字第603號新增第二、三項規定,在明定建立指紋資料之目的、限定用途範圍及排除條款等配套下,保留特殊需求兒少之父母及監察人得申請建立兒少指紋資料之法源依據。
三、明訂兒少指紋資料不得作犯罪偵查、審判等其他無關於原建立指紋資料目的之用途使用。且在兒少年滿十八歲後,其於未成年時依本條所建立之指紋資料,亦仍適用第二項之保護。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指紋建檔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外,當然包括確診之發展遲緩兒童,爰作文字修正,以求明確。
三、本條雖涉及指紋建檔之合憲性,但基於保障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之生存及發展權,在維護其最佳利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增列第二項規定,明訂建立指紋資料之目的,並限定用途範圍,除做失蹤協尋或其他有利該兒童及少年之用途外,不得為其他用途。
四、疑似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指紋檔案資料之建置及管理,涉及人民隱私權,其按捺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5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建立之指紋資料,除做失蹤協尋或其他有利該兒童及少年之用途,包括有疑似及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亦不得作為刑事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用。
二、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及保留該兒童及少年新制成熟時之表意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倷、塗銷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審查會:
一、前揭解釋並謂:主管機關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及保留該兒童及少年心智成熟時有塗銷之表意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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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第二十三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發展遲緩兒童除本身之療育及照顧外,家庭之支持亦須政府予以協助。早期療育服務應規劃全方位之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長及家庭相關支援及協助,使兒童順利接受療育,爰酌修第一項,除強調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俾及早對於發展遲緩兒童提供必要照顧外,並加入家庭支持性服務概念,使政府服務對象由兒童本人擴及其家庭。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修正及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二、強調零到六歲全面發展篩檢機制,並保留原早期通報系統。
三、考量發展遲緩之「高危險群」難以界定,及實務上確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受到資源排擠情況,因此本條衡諸現況後折衷,僅於第二項中增列「經評估診斷為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及家庭」為政府應提供特殊照顧之對象,不增列「高危險群」,以期使經評估診斷為疑似發展遲緩之兒童及家庭,亦能得到早期篩檢、評估、醫療、教育、轉介、家庭支持性服務等特殊照顧。
四、加入家庭性支持服務概念,政府提供服務之對象由兒少本人擴充至其家庭。
五、「會同」改為「會商」,以節省各部會獨立簽發公文之作業流程與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文作業辦理,以增進公務效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發展遲緩兒童除本身之療育及照顧外,家庭之支持亦須政府予以協助。早療服務應規劃全方位的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長及家庭相關支援與協助,使兒童順利接受療育,爰修正第一項;除強調零歲至六歲全面發展遲緩篩檢機制,並加入家庭支持性服務概念,使政府服務對象由兒童本人擴及其家庭。
委員林鴻池等32人:
一、新增第四、五及六項。
二、現行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係對「發展遲緩」之兒童給予相關照顧,爰增列「發展遲緩高危險群、疑似發展遲緩」之兒童及其「家庭」給予早期「篩檢、評估、療育、醫療、就學、經費補助」方面之特殊照顧。
三、有關所謂之經費補助,應在依「弱勢家庭」優先原則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稱「弱勢家庭」,為免標籤化某類家庭,不在母法明文,由政府依社會、經濟狀況變遷情形,將弱勢家庭之範圍在授權訂定之法規做適當之定義,以將目前單親或外籍配偶等亟需加強照顧之家庭主動納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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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兒童安置資源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為其一,為使通報來源更為完備,爰修正第一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社會」福利機構。又,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業於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範之,為免重複規範,爰將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排除於本項通報對象範圍。
三、為建立協調整合機制(包括全面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等),提高對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增列第二項。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在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外,增列「發展遲緩兒童」為兒少福利機構、教育及醫療機構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之對象,以強化衛生醫療院所對發現疑似或發展遲緩兒童之通報責任。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之通報轉介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文字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爰作文字修正。
二、兒童安置資源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身心障礙機構亦為其一,為使通報來源更為完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業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範之,為免法規競合或重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建立協調整合機制,提高對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服務與早期療育之成效,爰增列第二項之授權依據。
委員林鴻池等32人: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掌握早期療育黃金時期,除第十三條已加強規定接生人之通報以外,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亦有機會接觸到未滿三歲發展遲緩高危險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亦應規定其通報責任,以建立完善之通報網路。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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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發展遲緩兒童三歲前黃金療育期及該時期之措施重點應放於衛生單位等之考量,發展遲緩兒童三歲前之狀況應改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
三、藉由衛生主管機關之檔案管理,可交由公共衛生護士、保健中心或醫療中心等醫療網路,定期(例如配合兒童定期健診)主動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措施給需要幫助之家庭,如轉介進行篩檢、評估及後續之治療教育或福利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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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 第二十四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兒童優先照顧理念,故規定不只交通及醫療單位,而是所有公、民營事業單位應提供兒童與孕婦友善之環境。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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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 第二十五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四)1.說明。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然無相關法律規定其主責事項,因此本項業務在地方層級甚難推行,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年滿十五歲少年之就業準備、教育訓練與輔導應提供之措施。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之主體不同,另列於草案第七十四條。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除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上述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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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
二、修正增列國民中學畢業少年員工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四)1.說明。另雇主對於少年員工之教育進修雖應予保障,惟並非必須親自提供,爰併予酌修。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增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二、少年員工之勞動權益常因其資歷及學歷不足受到雇主不當侵害,例如要求超時加班,而剝奪其進修機會,故酌修此條文以保障其勞動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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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之少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必須長期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本條規範勞工、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就學之少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迫使少年必須長期間斷性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故新增本條文,規範政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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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定明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率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及保障,爰增列本條規範其學校應協助學生與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三、另為加強保障學生勞動權益,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體例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例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與保障,爰增訂本條文,規範其學校、教育與勞工主管機關須同時負有建教合作學生之勞動教育與訓練及勞動權益保障之責。
三、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準用技術生相關規定。本條內容參照「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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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及目前勞動檢查執行方式,無法全面保障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而少年在此系統中負擔勞務之比例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保障,爰增訂本條文,規範勞工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應查核雇主對於建教合作學生勞動權益之保障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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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就讀於職業學校之學生,其與學習相關之權益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課以學校責任。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比例甚高,爰增訂本條文,參照「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範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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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第一項條文修訂。
二、目前國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無學校學生社團相關之法規,故於本法明訂,為其法源依據。
三、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均應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與自身相關之事務,例如專屬設施、廣電頻道、權益保障相關資訊之設計與散佈等。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定社會參與權增列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均應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及志願服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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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少年之遊戲休閒需求與成人之差異性大,宜有專屬空間之設置,且依據各縣市兒少生活現況及需求調查中,少年認為政府最需提供之福利多為休閒空間,爰增訂本條文。
三、鼓勵設置社區型或區域型兒童及少年專屬之遊戲休閒設施與活動,增加兒童及少年使用及參與之可近性。
四、本條規定相關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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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與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環境,以及參考日本制度,由中央單位統一把關翻譯之兒童少年書籍與視聽作品,以確保其品質與有益於兒童少年視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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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出版及傳播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及環境,爰增訂本條。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出版、傳播與網路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與網站,奠立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與環境,故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一、為鼓勵出版及傳播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遊戲軟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及環境,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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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四十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糾正部分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變相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其因應特殊情形之課程節數增加並以法律保留增加其彈性及正當性,以兼顧國民教育之彈性及兒童少年合理權益。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
四、以各國上課時數來看,美國中學每週約上課30~36小時;德國七到十三年級週一到週五每天上午8時上課、下午3時放學,共35小時;英國規定十二至十五歲的學生每週上24小時;日本的中學每週有33堂課,週一至週五下午3點15分結束課程,約36小時;義大利的學生每天上課5小時,每週6天,共30小時。芬蘭的中學生,每週上課30小時。
五、增訂違反本條罰則。
黃淑英委員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糾正部分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變相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其因應特殊情形之課程節數增加並以法律保留增加其彈性及正當性,以兼顧國民教育之彈性及兒童少年合理權益。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未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於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召開相關會議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媒體之近用權,健全視聽環境之發展,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與對兒童及少年之負面影響,並維護兒童及少年表達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水準,增進民主素養,特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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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如發生學校請家長帶回管教,或因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情況無法到校就學,政府即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
三、前項兒童及少年已依法令強制處分於其他單位受教育者,巡迴輔導教師仍應配合前開主管單位教育實施進行巡迴輔導。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兒童及少年如因特殊狀況,如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而無法到校就學時,家長可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爰增訂本條。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回歸教育「學習」的本質,避免學校實施反教育的規範與活動,特增訂本條。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四、增訂違反本條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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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尤其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之就學需求、中輟學生之返校安置與輔導等,特增訂本條。
三、增訂違反本條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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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若有身心、情緒等障礙時,較一般兒少難獲得適當之醫療、托育與就學,故規定相關公私機關應提供此等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其發展之基本權益。
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文字修訂。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學校或機構合作,共同建構兒童及少年友善支持之環境,特增訂本條文。
三、本條立法原旨在鼓勵育有身障兒之父母與學校或機構合作。故可限定對象為育有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四、雇主應予給薪假可參考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家庭照顧假,由政府補貼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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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二、兒童及少年須被視為權利主體,有能力可以主動表達意見、行使其權利,成為完整且負責任之公民。兒少應有權在父母表意前,表達其意見,並受到適當尊重。攸關兒少自身權益之事,如身心健康,父母、監護人或法定照顧者有充分告知之責任,並提供建議或輔導。
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確保兒童及少年之表意權非無限上綱,以致危害自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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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能接觸到,並瞭解與其權益保障相關之法令政策資訊,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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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對未含括於兒童教育及照顧法中之兒童,尤其是少年之課後照顧服務,應於本法規定,以為銜接。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兒童從事相關休閒、文化活動多須有家人或其他陪伴者陪同,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給予陪伴者優惠,以鼓勵親子共同活動,促進社會參與。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親子活動,增進家庭功能,故提供社會參與優惠,目的在促進兒童及少年之社會參與。例如日本發給「家庭旅遊券」,鼓勵家庭共同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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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章 保護措施 | 第四章 保護措施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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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第二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統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所列之各項行為,重新調整、切分各條文概念為:一、兒童少年不得為之行為;二、任何人不得加諸兒童少年之行為;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行為;四、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應為而未為之行為。
二、第一項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六、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之各項兒童少年禁止行為。
三、其他各法中已明文禁止之行為,如吸毒、飆車、從事暴力工作等,原應刪減、不在本法中重複規範,但為避免刪減後各界誤解為兒少可從事此類行為,以及避免縮減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之各款行為,因此原條文文字仍予以保留。
四、第一項第三款依新聞局及NCC會議建議,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修正文字。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新增網際網路「內容」二字。
五、第一項第五款因特種營業場所名稱已隨時代變更,形態亦趨多樣化,故將現行第二十八條中列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刪除。第一項第六款修正自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亦同。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移至草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六、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增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前往危險場所之義務,如已公告為危險水域的山林、溪河、海域。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增列「恐怖、血腥」等文字,俾使保護更臻周延。
四、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文字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
五、又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十一款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電腦軟體」、「遊戲軟體」均指安裝於電腦、電視、掌上型電視遊樂器、手機等載具之遊戲軟體,為求用詞統一,爰修正為「電腦及遊戲軟體」。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增列「恐怖、血腥」等文字,俾保護更臻周延。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增列「恐怖、血腥」等文字,俾保護更臻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查世界各國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亦明文排除新聞紙之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新聞紙不予列入應分級之物品;另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
(二)現行條文所定「電腦軟體」之範圍廣泛,種類涵蓋作業系統(如MS-Windows)、工具軟體(如防毒軟體)及應用軟體(如文書處理、商用軟體、資料庫、遊戲軟體、影像處理及瀏覽器)等,其中除遊戲軟體外,多無納入分級必要性。實務上確有分級必要及實益者,係安裝於電腦、電視、掌上型遊樂器、手機等「遊戲軟體」,故應將規範客體限縮於遊戲軟體,以符合實際規範狀況。
(三)電腦網路有別於傳統媒體,具有跨國界特性,我國如採強制立法方式規定電腦網路內容應予分級,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尊重業者自律之趨勢不盡相符,並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又網際網路所引發之問題不僅限於暴力、色情、猥褻內容,其他如網路詐欺、交友、誹謗、電子商務及網路成癮等問題亦層出不窮。我國法令無法要求國外網站分級,民眾或業者亦可於國外網站註冊或架設伺服器規避國內法律責任,實質規範效果有限。爰刪除第一項「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以資管理。
(四)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應予分級之物品尚宜考量環境變遷及社會感受而認定,且不宜以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為限,而應擴及「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因應實務需要,認定應予分級。
三、第二項規定內容已移併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出版品及其他物品除應視其內容予以分級外,分級類別、分級管理義務人定義、標示規定及陳列方式等亦應納入規範,俾資周延,爰酌修第三項,項次並遞移為第二項。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報紙新聞無法分級,將之排除。增加現已納入分級之錄影節目帶,而網際網路僅內容可予分級,爰修正文字。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查世界各國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行政院新聞局所定「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爰於第一項明訂新聞紙不予列入應分級之物品。
三、電腦網路有別於傳統媒體,具有跨國界的特性,我國採強制立法方式規定電腦網路應予分級,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尊重業者自律之趨勢不盡相符,並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又網際網路所引發之問題不僅限於暴力、色情、猥褻內容,其他如網路詐欺、交友、誹謗、電子商務及網路成癮等問題也層出不窮。我國法令無法要求國外網站分級,民眾或業者亦可於國外網站註冊或架設伺服器規避國內法律責任,實質規範效果有限。爰刪除第一項「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並增列第三十四條,以茲管理。
四、邇來安裝於電腦、電視、掌上型遊樂器、手機等遊戲軟體發展迅速,已成為兒童及少年主要休閒活動之一,惟部分遊戲軟體具血腥、暴力內容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爰於第一項明訂應予分級管理,以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遊戲軟體。
五、出版品及其他物品除應視其內容予以分級外,相關分級管理的措施、方法,亦應納入規範,俾資周延,爰修正第三項將「管理」納入授權項目。
委員孫大千等28人: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遊戲軟體。
二、鑑於電腦以外之家用遊戲機具日益普及,除電腦軟體外,其他家庭用遊戲機具如PS3、XBOX、Wii及手持式電子遊戲機所使用的遊戲軟體亦應列入規範,以避免不當遊戲內容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爰於第一項增列遊戲軟體應予分級之規定,俾將電腦以外之家用遊戲機具所使用的遊戲軟體納入規範。
委員羅明才等32人(8492號):
於本條增列「電玩遊戲」應予分級,其中包括電視遊樂器及掌上型電玩主機所推出的遊戲、手機電玩遊戲及線上遊戲。
委員羅明才等38人(8599號):
於本條增列第三項。
委員鄭汝芬等38人:
增列「遊戲軟體」之分級制度,使兒童及少年無法隨意購入具血腥、色情內容的遊戲軟體,避免不良遊戲軟體影響其身心健康。
委員郭素春等29人(8791號):
一、本條新增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遊戲軟體應予分級之規定。
二、我國對電腦軟體實施分級制度多年,卻對以各類遊戲機及手持式電子遊戲機之軟體未加以分級,形成法令疏漏,為使少年及兒童免於受暴力及色情資訊之侵害,增列遊戲軟體為應予分級之物品。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查世界各國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行政院新聞局爰於訂定「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時,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爰於本條明定新聞紙不予列入應分級之物品。
二、電腦網路有別於傳統媒體,具有跨國界的特性,我國採強制立法方式規定電腦網路應予分級,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尊重業者自律之趨勢不盡相符,並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又網際網路所引發之問題不僅限於暴力、色情、猥褻內容,其他如網路詐欺、交友、誹謗、電子商務及網路成癮等問題也層出不窮。我國法令無法要求國外網站分級,民眾或業者亦可於國外網站註冊或架設伺服器規避國內法律責任,實質規範效果有限。目前我國僅將網路內容管理限縮在網站分級,對於抑制網路帶來負面影響之成效十分有限,應為整體規劃相關配套措施,以因應電腦網路實際狀況。爰建議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並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二條以資管理。
三、邇來電視用遊戲軟體發展迅速,已成為兒童及少年主要休閒活動之一,惟部分遊戲軟體具血腥、暴力內容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爰明定應予分級管理,以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遊戲軟體。
四、出版品及其他物品除應視其內容予以分級外,相關分級管理的措施、方法,亦應納入規範,俾資周延,爰修正第三項將「管理」納入授權項目。
委員張嘉郡等26人:
增列遊戲軟體之分級,避免兒童及青少年誤觸、誤購血腥、色情內容之軟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邇來遊戲軟體發展迅速,已成為兒童及少年主要休閒活動之一,惟部分遊戲軟體具血腥、暴力內容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爰明定應予分級管理,以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遊戲軟體。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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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一、描述(繪)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之細節文字或圖片。 二、描述(繪)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查行政院新聞局依據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有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考量報導輿論之新聞紙載體特性,且世界各國亦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爰於訂定上開辦法時,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出版品分級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亦已有明文。惟新聞紙屬兒童少年經常接觸閱讀之媒體,近來部分新聞紙屢有色情、血腥或暴力等不適切之報導,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民眾及民間團體紛紛要求管理新聞紙之報導內容,爰增列本條,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少年之閱讀權益。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傳播媒體對兒童及少年認知發展影響甚鉅,而新聞報導不需分級且無兒少視聽保護之相關規範。近年新聞報導為吸引視聽群眾增加閱報或收視率,多趨向色羶腥極端,常使兒童及少年暴露於不良資訊中,爰增訂此條,旨在規範媒體報導新聞時不應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查行政院新聞局依據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辦法」,惟考量報導輿論之新聞紙載體特性,且世界各國亦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爰於訂定上開辦法時,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出版品分級管理規定,故報紙刊載不適合兒童少年閱讀之圖文,目前仍屬媒體業者自律範疇。惟新聞紙屬兒童少年經常接觸閱讀之媒體,近來部分新聞紙屢有色情、血腥、暴力之報導,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許多民眾及民間團體紛紛要求管理新聞紙之報導內容,爰增列本條,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少年之閱聽權益。
三、鑑於新聞不只侷限新聞紙,尚有許多網路新聞,應一併納入規範,故此處統稱「新聞報導」,即包含新聞紙與網路新聞。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查行政院新聞局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辦法」,惟考量報導輿論之新聞紙載體特性,且世界各國亦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爰於訂定上開辦法時,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出版品分級管理規定,故報紙刊載不適合兒童少年閱讀之圖文,目前仍屬媒體業者自律範疇。惟新聞紙屬兒童少年經常接觸閱讀之媒體,近來部分新聞紙屢有色情、血腥、暴力之報導,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民眾及民間團體紛紛要求管理新聞紙之報導內容,爰增列本條,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少年之閱讀權益。
審查會:
一、查行政院新聞局依據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有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考量報導輿論之新聞紙載體特性,且世界各國亦未有將新聞紙分級之先例,爰於訂定上開辦法時,明文排除新聞紙適用出版品分級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已有明文。惟新聞紙屬兒童少年經常接觸閱讀之媒體,近來部分新聞紙屢有色情、血腥或暴力等不適切之報導,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民眾及民間團體紛紛要求管理新聞紙之報導內容,爰增列本條,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少年之閱讀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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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內容包羅萬象,彷彿如實體世界一般,其所衍生之爭議事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又發生於網際網路之問題,多具有跨部會之性質,例如網路(遊戲軟體)成癮之防範及療育,涉及經濟部及衛生署業務;又如強化網路安全相關議題之教育宣導,涉及教育部、經濟部、衛生署、內政部及通傳會等部會,如何整合議題進而提出防制之道,國際趨勢係以成立跨部會性質之委員會為處理機制,如英國甫於西元二○○八年九月成立的網際網路兒童安全委員會(UK
Council for Child Internet Safety簡稱「UKCCIS」)即為一例。
三、我國兒少網路安全之規劃管理模式,業經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十四次委員會議決定,運用現有「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及「防制網路犯罪技術工作平台」機制,結合跨部會力量推動網路安全維護,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立單一窗口受理民眾通報及申訴,未來並納入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整體機制運作。據此,現行有關規劃單一窗口受理民眾通報及申訴等事宜,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擔任「召集工作」,於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委員會議下設「資通訊環境安全組」,並設「網路內容安全分組」,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共同委託,成立民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執行受理申訴及相關防護機制,爰訂定第一項。
四、為促進網際網路事業健全發展,應避免政府過度介入管理,且鑒於網際網路之開放特性且網路內容涵蓋甚廣,如涉及侵害著作權、誹謗、猥褻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應由內容提供者負其責任,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亦應訂定自律規範,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如未訂定者,則應統由業者組成之相關公協會所訂自律措施規範之,俾求自律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
五、網路內容範圍廣大,其所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網路內容(消費者糾紛、色情、犯罪等),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告知者,俾於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時,課以其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之義務。同此原則,對於不履行移除等義務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
六、於第四項明確定義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之範圍,以利防護機制運作。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內容管理事務涉及各部會之業務,而目前並無法由單一部會完全掌理。尤其涉及兒童及少年相關上網安全,更需要從預防、教育、發展、保護等各方面思考,執行相關業務時亦需協調業務涉及之各部會,爰增訂本條文,由行政院依組織功能及分工統籌各部會協調相關事宜。
三、參考NCC公聽會之意見及兒童局修正版條文修訂。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網際網路管理事項。
三、鑑於網際網路內容包羅萬象,其所衍生之事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又發生於網際網路之問題,多具有跨部會之性質,例如網路(遊戲軟體)成癮之防範及療育,涉及之機關包括經濟部及衛生署;亟需辦理強化網路安全相關議題之教育宣導,涉及之單位包括教育部、內政部兒童局及通傳會等,如何整合議題進而提出防制之道,爰明訂由行政院組成跨部會小組處理,係為較務實之作法。近年對於辦理兒少上網安全業務,國際趨勢係以成立跨部會性質之委員會為處理機制,如英國甫於西元二00八年九月成立的網際網路兒童安全委員會(UK
Council for Child Internet Safety簡稱「UKCCIS」)即為一例。
四、第一項所稱「跨部會工作小組」,主要係定位為政策規劃擬訂及協調,規劃跨部會處理機制如下:
(一)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跨部會之兒童及少年網路安全委員會,其組成為:
1.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兼任。
2.置副主任委員二人,由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人員兼任。
3.相關部會為列席機關。
4.另聘網路、傳播、心理、教育及法律等領域學者專家為委員。
(二)其運作規劃及任務,初步規劃由該機制之主任委員定期召開委員會,辦理以下四項任務:
1.針對我國有關兒童及青少年網路安全議題,研擬施政目標、對策與具體措施。
2.擬訂目的事業機關之分工。
3.督導及追蹤各機關辦理情形。
4.協助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
五、網路內容包羅萬象,其所涉及消費者糾紛、色情、犯罪等,其相關網路內容管理,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例如利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由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自行調查核處。
六、於第四項明列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定義,以為明確。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網際網路管理事項。
三、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國家通訊傳播業務,具網路安全維護之專業,爰規定由其主責邀集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民間團體推動分級相關工作。
四、推動保護兒少上網安全相關業務所需的人力與經費,依據美、日、韓及澳洲等國之經驗,需要政府予以扶植,爰於本條明定之。教育、衛生、新聞、內政部等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協助編列預算,共同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內容防護業務,以更多面向進行兒童及少年網路內容與行為觀察、分級標準詞彙之檢討、等級評定、申訴機制、過濾軟體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
五、為促進網際網路事業健全發展,應避免政府過度介入管理,鑒於網際網路開放之特性,網路內容包羅萬象,如涉及侵害著作權、誹謗、猥褻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由內容提供者負其責任,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應訂定自律規範,並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俾求自律之落實。
六、明定經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告知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自律規範規定者,應先行移除或為限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之措施。
七、於第四項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定義,俾資明確。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網際網路管理事項。
三、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國家通訊傳播業務,具網路安全維護之專業,爰規定由其主責邀集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民間團體推動分級相關工作。
四、明定經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告知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自律規範規定者,應先行移除或為限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之措施。
五、於第四項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定義,俾資明確。
審查會:(照委員黃淑英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黃淑英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條文,除修正第四項句中「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修正為「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外,餘照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為一開放平台,任何人皆可運用,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亦以此理由認為無法為資訊內容負責,忽視其自身主宰資訊提供之權力應有相對應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文,規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自律責任與義務。
三、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所以使用"服務"兩字可以涵蓋三種提供者,規範範圍較完整。
四、第二項依國際各國對於違法內容"notice
and take down"之規範,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包括網路業者與個人。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第二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情趣商店為本法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爰將該禁止場所納入法規明確規定,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第二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三十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八款「擔保」與「質押」概念類似,且「擔保」應以物權為對象,而兒童及少年非為物品,為免產生混淆,爰刪除後段文字。
四、第十一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周全媒體分級管理措施,修正第十二款,刪除「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文字,將有關違反媒體分級辦法者之處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有關「提供」之行為,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處罰,本款僅針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物品、物質者進行規範。
六、考量零售業者或通路商對於限制級物品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規定有關陳列方式規定辦理,致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將影響其身心健康。此等行為亦應予以禁止,爰增列第十三款明定之。
七、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者,如未採防護措施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或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平臺業者提供防護機制,將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甚鉅,爰增列第十四款明定之。
八、現行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統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所列之各項行為,重新調整各條文概念為:一、兒童少年不得為之行為;二、任何人不得加諸兒童少年之行為;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行為;四、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應為而未為之行為。
二、本條彙整修正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條所列之各項任何人不得加諸兒童少年之行為。
三、除第三十條第一款「遺棄」行為因涉刑法遺棄罪,不適用於任何人對兒少之禁止行為,而移至第八十三條範定。其餘禁止行為,為降低法之變動性,本次修法第一項仍依照現行條文各款順序排序,修正與新增情形如下各點說明。
四、第一項第六款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婚嫁」修正為民法中「結婚」之正式法律用語。
五、第一項第十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依新聞局及NCC會議建議,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修正文字。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新增網際網路「內容」二字。
六、第一項第十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配合新聞局及NCC修正「電磁紀錄」及「網際網路內容」兩處,並新增錄音帶及遊戲軟體兩項內容。
七、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自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僅範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少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本款中增列任何人均不得允許兒少進入上開之不正場所,包括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員工等。
八、第一項第十四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條次變更。
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整併自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十、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對兒少販賣或提供上開物品,以保障兒少安全與健康。
十一、新增第一項第十七款,杜絕雖未達身心虐待程度,但仍有害於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的行為,包括對兒少體罰、嘲諷羞辱等。本款將教育部禁止校園體罰之規定,擴充至校園外亦有適用。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內政部兒童局委託學者及民間團體修訂之「兒童及少年受虐暨被疏忽研判指標架構及危機診斷表」,兒童及少年是否未受適當照顧之疏忽情事亦為評估指標之一,且實務上受疏忽之兒童及少年係列為保護個案,為使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更為周延,爰於第二款增列「疏忽」。至於「疏忽」指標,將訂定工作手冊供執法人員參考。
三、第七款將「婚嫁」修正為民法所定「結婚」之正式法律用語。
四、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修正第十一款文字。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本條第十二款所稱「電腦軟體」、「遊戲軟體」均指安裝於電腦、電視、掌上型電視遊樂器、手機等載具之遊戲軟體,為求用詞統一,爰修正為「電腦及遊戲軟體」。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分級規定,現行係以違反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為處罰要件,惟其條件嚴苛,且僅處罰供應者,對應進行分級之出版商或網路商並未加以處罰,形同具文,爰予刪除。至違反分級辦法之處罰於第六十九條規定。
六、款次調整。
委員徐中雄等35人:
於第十二款中增加「電腦軟體」類別,明訂電腦軟體業者亦應遵守分級辦法,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電腦軟體。
委員鄭汝芬等38人:
增列違反電腦軟體、電腦網路、遊戲軟體之分級,提供相關物品給兒童及少年,適用第五十八條罰則之規定。
委員羅明才等24人(8966號):
一、於本條第12款刪除「媒體」2字,修正為「違反分級辦法」。
二、於該款增列禁止「租售、散布或公然陳列」之行為樣態。
三、另於該款增列「電腦軟體」。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有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分級規定,現行處罰係以違反本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為處罰要件,惟其條件嚴苛,且僅處罰供應者,對應進行分級之出版商或網路商並未加以處罰,形同具文爰予刪除,至違反分級辦法之處罰於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
委員張嘉郡等26人:
增列電腦軟體、遊戲軟體、電腦網路分級辦法硬性規定,若違反提供相關物品給兒童或是青少年者,則應適用於該法第五十八條相關罰則之規定。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於本條第十二項增列「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態樣;以使保護更臻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除修正第十三款句中「第三十六條」為「第四十三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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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自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於「遺棄」行為涉及刑法遺棄罪,不適用於任何人對兒少之禁止行為,因此移至本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負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義務之人對兒少之禁止行為範定。
二、本條第二項新增,將國內外兒童保護事件中有關「疏忽」之定義入法,以規範兒童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不應有之疏忽行為,若有所列行為而情節嚴重者,須依法受罰。
三、第二項中七款疏忽行為樣態,係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兒少保護統計及國內外之相關定義,詳見內政部兒童局「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工作手冊」頁10及頁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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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 第三十一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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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第三十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保護對象包括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爰將「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修正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增修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新增第二項以保障六歲至十二歲兒童之安全。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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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增修自現行兒少法第三十三條,新增兒童及少年本人及兒少福利機構得為向地方政府請求協助、輔導或安置服務之申請人,以在父母、監護人或其他負實際照顧兒少義務之人不願或不能向地方政府申請或同意服務時,仍得由兒少本人或兒福機構團體自行或代為申請或表達同意,以確保兒少之最佳利益不因其他人怠於行使職權而遭受侵害。
二、將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改為「義務人」,使「實際照顧」之意涵更為明確具體化,以區分路人、百貨公司小姐等暫時性代為實際照顧之人與實際照顧義務人之不同。
三、第一項第一款指涉行為條次變更。
四、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避免將兒少標籤化,本款中改採「嚴重偏差行為」之中性用詞表達原條文意旨,取代原「品行不端、暴力」不當、負面之強烈用語。
五、第三項為配合第一項修正所新增,因第一項條文放寬申請協助、輔導或安置或經同意之人得為兒少本人或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而安置一項涉與家庭分離之重大決定,為使安置服務流程明確化,以兼衡政府對兒少權益及父母或監護人執行親權之保障,因此新增本項之法規授權,詳細執行流程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以督導、考核及獎勵自行收容安置兒童及少年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對其安置條件(如個案與機構屬性相符否)、程序(收費、通報、接結案等標準)與資格(設備設施、照護人力、評鑑等第),訂定安置許可標準等,以確保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權益。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品行不端、暴力」等字具標籤意涵,爰修正文字。
三、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於第二項增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規定。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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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八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因村(里)幹事熟悉地方事務且於社區中活動,較易發覺,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列入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又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亦宜明定,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引敘之條次,並增列第四款,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修前者所引敘條次。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授權範圍實際上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之處理,爰予增列。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由於村里長及村里幹事熟悉鄰里居民及事務,且為公務人員,加上其對該村里兒童之高度接近性,且基於支持福利服務社區化之理念,故新增新村(里)長、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
三、另有版本將「公寓大廈管理員」亦列為專責通報人員,本版本未採。除因管理員可能面臨大樓內部管理利益問題,也有權小責大的不合理情形,因此未增列。
四、新增保密辦法,從社政、警政、學校及兒少福利機構各環節訂定保密程序,並因而將原條文第四、五項順序對調。實務上曾發生基於兒少利益而通報者,卻被媒體披露,導致遭受異樣社會輿論或遭利害關係人威脅之案例,故特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保密辦法」,各機關得以依法執行,並保障通報人之安全。
五、增列第六至八項,保障責任通報人不因通報而損及相關權益,並明訂其任職單位之配合及協助責任。因實務上尤其學校單位於協助落實本條之作法上常以校譽為由,而有妨礙責任通報人通報之作為(如欺騙教師將代為通報卻不通報,甚至故意私下對被通報人洩露通報人身分等)。而教育主管機關除宣導外,亦怠於查辦,導致本條之落實與國外實務比較有極大差距(如學校通報率甚低),故特增訂條文強化相關違法失職人員之法律責任。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等因其職務需要,大多熟悉地方事務,且經常於社區中活動,較易察覺兒童及少年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為周延綿密,爰新增上開人員為責任通報人。
三、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亦將村(里)長及村(里)幹事納入老人保護工作之責任通報人,故列入第一項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臻嚴密。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余天等21人:
一、為健全兒童及青少年之通報系統,並確保政府單位得以及時介入,協助家庭及提供兒少緊急救援、安置或必要措施,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村(里)長、村(里)長幹事,為兒童及青少年責任通報人員。
二、為避免兒童及青少年行蹤不明或失蹤最後演變為兒童受虐或人口販賣等情事,新增行蹤不明或失蹤為本法相關人員必須通報處理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
村(里)長(幹事)與村里居民互動頻繁,熟悉村里地方事務,於社區活動中更易發覺居民異狀,故將其納入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網絡更為縝密。
委員楊麗環等26人:
為健全兒童及青少年之通報系統,並確保政府單位得以及時介入,協助家庭及提供兒少緊急救援、安置或必要措施,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村(里)長、村(里)長幹事,為兒童及青少年責任通報人員。
委員蔡錦隆等26人:(8984)
鑑於虐兒事件日漸頻繁,欲保障未成年生命及健康發展,應摒棄法不入家門之迷思,鼓勵全民一同參與,始能發揮最大效益。爰此,修正本條第四項,對於第一項以外之人並勇於通報者,若經證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給予獎勵,以保障未成年兒童之福祉。
委員蕭景田等18人:
由於村(里)幹事熟悉鄰里居民及事務,且為公務人員,加上其對該村里兒童之高度接近性,且基於支持福利服務社區化之理念,故新增新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句中「第三十九條」為「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句中「第四十一條」為「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句中「第四十三條」為「第五十條」、第五款句中「第四十八條」為「第五十五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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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應於成長過程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相關問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爰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通報責任人之外,擴及於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強化其兒童及少年保護之辨識敏感度,俾將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深入村里及社區角落,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為擴大、綿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警政主管機關用語,予以酌修。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強調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對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之兒童少年有協助就醫之責,當其未盡責時方由政府機關協助強制就醫。
三、草案第八十二條亦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負責照顧義務之人,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醫療照顧需求時,應適時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警政主管機關用語,修正之。警政主管機關,在中央指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指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三、實務上發現,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如有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往往使兒童及少年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基本需求之滿足,地方政府與衛生主管機關應分工合作,由衛生主管機關主責酒、藥成癮者之戒癮治療,並視個案經濟狀況提供其就醫(含交通)費用補助;另由地方政府依個案需求提供其托育服務、生活扶助、就業輔導等協助,藉以增加成癮者接受戒治的誘因,亦減少其配合社工處遇之阻力。據此,爰新增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配合新增第二項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以上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文字,為補充第一、二款對疏忽情形之規定,使得本條緊急安置之兒少對象更為明確化。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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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限制,第二項後段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時限,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爰明定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權利,故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列於母法。並比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增列第四項。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權利及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移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力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人之權利甚鉅,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之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項修正追蹤輔導期間為「至少」一年,以符特殊情況兒少之實際需求。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項修正追蹤輔導期間為「至少」一年,以符特殊情況兒童及少年之實際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第一項句中「第四十九條」為「第五十六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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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除提供安置服務外,於兒少安置期間亦應積極辦理兒少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重建家庭功能俾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三、增訂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安置時間之上限。實務常見兒少因第八十八條緊急安置、第八十九條繼續安置後,因政府人力及預算不足,未能落實兒少之家庭重建工作,導致兒少無法儘速返家,或進入長期安置、輔導自立或收出養等有利兒少成長發展之生活轉銜,而長期陷於每三個月就須聲請繼續安置的不穩定生活,或在寄養家庭間流浪,故增訂政府聲請繼續安置以八次為限的規定,等於地方政府須在最長時間兩年內完成兒少家庭重建工作。如評估確定兒少家庭已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兒少無法返家時,亦應儘早提供兒少長期輔導計畫,包含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四、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縣)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黃淑英委員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除提供安置服務外,於兒少安置期間亦應積極辦理兒少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重建家庭功能俾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三、增訂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安置時間之上限。由於實務上兒少常陷於每三個月就須聲請繼續安置的不穩定生活,政府應儘早提供兒少長期輔導計畫,包含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第三十九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保護教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法定代理權。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予明定。又第三項所定探視會面之進行,實務上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亦配合酌修文字。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文字修正,使規範政府或機構為監護人時之權利義務文意明確。
二、探親會面進行,以雙方約定為之。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探視會面進行,應以雙方約定為之,爰增列其違反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除修正第三項句中「不遵守約定者」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及第四項句中「同意時」為「同意前」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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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 第四十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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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指應為以「機構」名義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人,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另其行使、負擔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另明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五項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修文字。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第四項之追蹤輔導期間修正為「至少」一年,以符特殊情況兒少之實際需求。
二、第六項寄養相關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一最低標準,以確保寄養家庭提供服務之基本品質,保障受寄養兒少之生活環境權益。
三、現行地方政府因財政狀況不一,對寄養家庭之管理、訓練等辦法各自訂立標準,然而連基本訓練課程時數都無統一規定,而流於實務考量,無法保障寄養服務之基本品質。為避免兒少因居住於偏遠、經費資源缺乏之縣市,而需忍受低於基本標準之生活與照顧品質,本條改由中央政府訂定統一之最低標準,以維寄養兒少之基本權益。
四、近年失功能家庭等弱勢或高風險兒童及少年個案,常經寄養家庭、育幼機構、少年之家等多次安置、多處流轉;其接案、結案流程、緣由評估等未都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建置全國及各地方政府通報與轉介資訊管理系統,掌握安置兒童及少年動向,以維護兒少權益。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追蹤輔導期間為「至少」一年,以符特殊情況兒少之實際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第五項句中「第四十八條」為「第五十五條」外,餘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調整對應條文條次。
二、修正各項費用名稱以符現況。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修正費用名稱,以符現況。
三、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之收費標準,現由各縣市政府定之,惟現今社會及經濟環境變化急遽,上開收費規定需因地制宜,並與時俱進,爰增列第二項,明訂各地方政府每年應依當地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據以調整安置相關費用之收費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除修正第五項句中「第四十八條」為「第五十五條」外,餘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全面以「家庭服務計畫」替代「家庭處遇計畫」。因「處遇」為treatment之音譯,原文帶有司法矯正之意涵,本條用以指稱社工介入、提供家庭服務之意旨,故修正文字,擴大為「福利服務」之概念。
二、第二項將「扶」助改為「協」助之修正理由亦同,將家庭視為地位對等之參與工作對象,而非被動的受扶者。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服務對象非單為經濟弱勢家庭之扶助,為減少誤解,爰酌修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八條」為「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及「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為「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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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此處以「介入」替代「輔導、處遇」。因「處遇」為treatment之音譯,帶有司法矯正之意涵,不適用以指稱社工介入,會污名化接受服務者與窄化社工所提供之服務。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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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仍應提供所必要之福利服務,不因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入司法程序而中斷,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指在處理程序中及執行程序中者,併予敘明。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調對於兒童及少年所提供之任何必要之協助及服務,不因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入司法程序而中斷。
三、司法程序係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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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第四十五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現行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增修現行兒少法第四十五條。
二、司法介入停止後之兒童及少年亟需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故增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予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一年。
三、增加團體為辦理追蹤輔導之主體。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介入停止後之兒童及少年亟需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追蹤輔導對象包括現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轉介輔導或第四十二條交付安置輔導結束之少年,並增列包括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
三、實務上,少年結束安置或感化教育免除後,追蹤輔導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爰此,「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明訂追蹤訪視期限為至少一年。
四、配合實務運作,第二項增列「團體」,此處「團體」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捐助章程明訂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之團體。
委員陳根德等23人:
規範大眾媒體之採訪及拍攝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及肖像權,大眾媒體在對兒童及少年進行拍攝及採訪時,應獲得兒童及少年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同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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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八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屬前項第三款規定情形。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四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並分款規定:
(一)電腦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其他所列之「物品」性質不同,爰將序文「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
(二)現行規定依其事件之不同,分別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
(三)有鑑於監察院調查吳憶樺監護權爭議案件時,要求將兒童隱私納入法律規範;且報導監護權或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亦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等性質上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必要,應限制報導或記載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列為第三款。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雖對於相關少年之資訊有禁止揭示規定,並於第二項針對違反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惟就平面媒體部分,出版法業經廢止,新聞主管機關已無處罰之依據分,為貫徹此等保護意旨,爰增訂第四款,並將範圍擴及至一般刑事案件。
三、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惟實務運作或需允許部分公開或對特定人公開始能達到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得予排除適用;此外,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涉及司法機關所製作部分,因其司法特性而對於公開之要求有所不同,爰亦納為但書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修正現行兒少法第四十六條。
二、強調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規定拍攝或採訪時,應獲得其同意。針對特定情況需另獲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而非普遍性規定皆須獲得同意,尤其是對於兒少之正面報導時不會有規範過嚴之疑慮。
三、在獲得同意後,仍應遵守保密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排除當法定代理人涉及違法情事時,如第一項第四款之加害人為法定代理人,可不徵得其同意,但仍須遵守保密規範。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新聞媒體報導有關兒童及少年新聞時,常發生大量報導造成爭議,有鑑於監察院調查吳憶樺監護權爭議案件時,要求將兒童隱私納入法律規範,並且報導監護權及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也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納入不得揭露身分資訊之對象,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項目。
三、在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原則下,為兼顧特別法之需求,故於第二項增列例外之公開需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惟實務運作或需允許部分公開或對特定人公開始能達到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得予排除適用;此外,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涉及司法機關所製作部分,因其司法特性而對於公開之要求有所不同,爰亦納為但書規定;又有鑒於臺中廖姓少年案引發隱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比例爭議,爰將審議機制納入但書。條文照委員鄭汝芬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句中「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八條」為「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其他危及」修正為「為維護」及刪除「、司法」等字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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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保護為國家之責任,鑑於各類傳播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之影響甚鉅,現今平面與電子媒體主管部門卻難以於產業發展與兒少權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常使兒童及少年暴露於不良資訊中,爰增訂此條。新聞局與NCC分別主管不同業務,故分別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三項規範立意讓一般民眾可參與傳播媒體環境之積極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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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留未來委託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辦理之空間,爰酌修第一項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專業人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統一將「處遇」修正為「提供服務」。
二、刪除第二項「必要時,該」文字。目前社工員進行訪視、兒虐兒保案調查及服務工作需員警協助時,常遇到警政單位(警員)不協同配合的情況,造成社工員無力感。現行條文「必要時」給予警政單位怠惰空間,常是社工員認為有必要、警察認為沒必要,因而不派員協助,或是不理不睬。緣此,建議刪除「必要時」,明確以法律授權委外執行業務之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應出面協助受託機構或團體協調其他政府機關,被請求之機關亦應予配合。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係指章程中訂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業務之團體。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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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四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停止侵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為訴訟案件,爰將第一項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又選定或改定監護權為非訟事件,爰增列「聲請」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四、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調整對應條文條次。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因停止侵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為訴訟案件,爰將第一項之「聲請」修正為「請求」。
三、選定或改定監護權為非訟事件,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聲請」二字。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為「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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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範圍涵括因重大災害致父母死亡之遺孤,爰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三項,就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之文字,使保障完備。參照民法修正之未成年監護條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並依主管機關職務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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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成年人提起訴訟,依目前法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但多數弱勢家庭礙於情面、不知或不願為小孩爭取權益,在兒少福利的司法保障上反而是一大漏洞,故特訂定本條。
三、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本條為配合該法所做的授權規定。本條之「行政機關」不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為會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並不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113通報、或本法規定的通報是啟動行政權介入,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而本條規定是為啟動司法權介入,回復兒少應得的權利。
五、本法規定國家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責任,有賴全體人民的監督,不應受限於「兒童及少年之利害關係人」才有訴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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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規範涉及有監護權爭議之事項。
二、現行法規僅針對進入訴訟的夫妻,進行家事調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建議比照澳洲、香港所有離婚者,若有意願皆可申請家事商談服務,故增訂本條文。
三、未成年子女無論在法院或是在社工員家庭訪視過程中,欲表達其受監護意願時,常會有「說真話」的憂慮、「說實話」的擔心,原因可能是兒童自我與父母關係忠誠度的交戰,也可能是兒童憂心話說出口的後果,也可能兒童有想保護父母的心態。建立隔離訊問的機制,期待兒童與少年在法庭上能夠更安心地表達其真實意願與想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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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本條所指司法係指兒童及少年觸法與虞犯之司法事件。
二、近年受關注者為司法程序下,兒童少年因年齡及身心特點的不同,需要採取分類措施,以避免兒少受害,爰增訂本條文。且兒少可能有各種不同的需求,如吸毒酗酒、精神疾患及由於被逮捕而受到情緒創傷者。
三、參考兒童人權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化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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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內司法程序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特別在「與成人之處遇場所分離」一項仍須改善,爰增訂本條文。
三、參考兒童人權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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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七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程序下兒童及少年仍須享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其受教權應受保障,而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均有協助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一百零六條條文,新增通過如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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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七十三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針對矯正階段之兒童及少年,依其意願,整合各主管機關提供就學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與措施,以協助其回歸家庭及社區。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是「自然且基本的單位」,父母不僅有權利,而且有責任照料和監督其子女,故增訂本條文,強調家庭的重要性。因此拘留之兒少應以復歸社會、家庭為目標,在這個基礎上,鼓勵有關機構提供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
黃淑英委員等4人(修正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是「自然且基本的單位」,父母不僅有權利,而且有責任照料和監督其子女,故增訂本條文,強調家庭的重要性。因此拘留之兒少應以復歸社會、家庭為目標,在這個基礎上,鼓勵有關機構提供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
三、接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在現有各類監禁式的環境中,接受到的服務與待遇差異甚大,為增進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的福利,爰增訂本條文,規範政府各機關應整合資源,提供必要的設施、服務及其他協助,增進兒童及少年社會化。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黃淑英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三之一條文除修正句中「,協調各主管機關」為「,整合各主管機關」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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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保障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少年犯的個人利益可受到保護或維護,爰增訂本條文。社工協助確保兒少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保障兒少福利的權利。父母親或監護人在場的權利則應被視為是對兒少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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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保護犯罪少年享有隱私權的重要性,補足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前端保障,擴及偵詢之隱私性,避免因公開訊問、偵詢,而讓兒少污名烙印化,爰增訂本條例。
三、增訂違反本條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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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兒童及少年或其父母、監護人等涉及民、刑等司法相關事件日增,警政、法務、矯正機關及法院需有社會工作人員協助,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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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接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在現有各類監禁式的環境中,接受到的服務與待遇差異甚大,為增進受司法處甚大,為增進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的福利,爰增訂此條文,規範政府各機關應整合資源,提供必要的設施、服務及其他協助,增進兒童及少年社會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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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少年的生活方式及少年犯罪方式和領域的變化,且必須有效和公平地提供服務,有必要對現行的方案和措施做經常的研究、審查和評估,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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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福利機構 | 第五章 福利機構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本章不僅規範現有之福利機構,更擴及本法涉及之兒童及少年機構與設施。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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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五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托育機構,依第二項授權所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包括托嬰中心、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由於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已將該等機構納入規範,並明定為教保機構,爰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托育機構刪除,其餘各款款次調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所指福利機構為機構有收容安置業務,受服務對象於機構中有一段時間的居住停留。而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為各類機構均會提供之服務項目,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機構移至本草案福利章第五十九條各類社區式服務條文中規範,並依本法條文體例述明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相關服務事項。
二、規範以小型化、社區化為原則,藉以朝向去機構化的專業服務方向努力,並鼓勵各地方政府提供資源照顧兒童及少年,免除跨縣市服務與大型機構走向等負面影響,符合世界性潮流。
三、將「對象」納入標準之規範項目,希望藉此降低機構在工作人員無法負荷的範圍內,將各種個案類型(如不同心理疾患診斷)混合收容或混合照顧,造成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受損。
四、第一項第一款待「兒童教育及照顧法」通過後即可刪除。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除增列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一、托育機構。」原第一款至第四款遞改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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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國民小學學齡前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之一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國民小學學齡前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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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提供兒童及少年各類服務者不限於「機構」一類,且本草案第六章新增非機構之福利服務設施,故增訂該服務設施應聘用專業人員。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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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七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 |
委員鄭汝芬等4人:
一、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本條以免徵規費。
二、兒少福利機構係以提供福利服務為目標,機構領取設立許可證書,尚難謂與營利事業領取之營業登記證以營利為目標者等同;且從鼓勵及結合民間共同推展兒少福利之角度而言,兒少福利機構係協助政府共同推動兒少福利,尚難認應收取兒少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規費。
審查會:
照委員鄭汝芬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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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之。 | |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雖有輔導工作及輔導人員之設置,惟未明文規定其專業資格。而學校為兒童及少年主要之生活場域,且近年來學生因社會、經濟、家庭、同儕等環境因素引發之輔導需求量甚大,故為強化本法對於受虐兒童及少年之發現、保護及處遇、中輟等非行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以及其他福利相關工作之成效,爰增訂本條。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雖有輔導工作及輔導人員之設置,惟未明文規定其專業資格,為強化本法對於中輟生、非行兒少之輔導、受虐兒少之通報、保護及處遇,以及本法其他福利工作之成效,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及委員侯彩鳳等提案修正如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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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參酌「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分款予以規定:
(一)第一款所列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者,係因其性質特殊且再犯率甚高(且兒童及少年遭受性侵害之比率高達性侵害案件百分之六十五,在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基於社區監控理念,多有限制其在兒童少年聚集之工作場域工作之規定),為保護潛在之被害人免遭性騷擾、性侵害威脅,爰對其因該行為有罪判刑確定者,限制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機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分別參酌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前揭規定、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增列之。其中第二款之「有關機關」,以本法涉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及諸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性質上難以統一規定,惟可預見未來實務上主要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有無本款規定情形。
(三)本項所稱工作人員,乃包括於兒童及少年機構服務之各類專業人員、專業人員以外之專(兼)職服務人員、招募志工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立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
(一)其為公務人員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可報請上級機關予以調職、退休或資遣。
(二)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者,雇主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及資遣,則可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其於擬任時提供不實資訊或僱用後有犯罪行為情形時,機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消極規範所有服務兒童及少年人員之資格,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在接受服務過程中不會遭遇二度傷害。
三、從業人員包含專業人員與各種行政人員。
四、第一款之犯罪受害人規範為「兒童及少年」,而非放寬至「所有人」(依其行為論斷),為考量可能過於擴大規範,有侵害其工作權之嫌。「性侵害」與「性騷擾」同時納入而未刪除「性騷擾」之考量:因將對象限縮於「兒童及少年」,可避免性騷擾在司法認定上成案率過低,以及包含範圍過廣,恐有侵害基本工作權之疑慮。
五、因涉及對基本工作權之違反,故不納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款項,此款之專業人員由社工師法規範。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參酌「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三十五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行規範。本法所保障之對象與該法同為兒童,甚至為受機構照顧或安置之相對弱勢兒童及少年,對其生長環境之接觸者,除於第六十一條規範其積極資格外,並以本條之消極資格規範予以雙重保障。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包括各類專業人員、專業人員以外之專(兼)職、招募志工服務人員以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服社會勞動者等。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罪,按性犯罪性質特殊,其再犯率甚高,且兒童及少年遭受性侵害之比例高達性侵害整體案件之六成五,在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基於社區監控理念,多有限制其在兒童少年聚集之工作場域工作之規定,為保護潛在之被害人免遭性騷擾、性侵害威脅,爰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犯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或緩起訴確定者,列為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機構工作人員之對象。
五、第一項第二款係對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各款情事之一,本條原就情節嚴重且違反刑法之構成犯罪行為者,列入規範。
六、第一項第三款係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之,另增列法定傳染病。
七、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包括:
(一)其為公務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報請上級機關予以調職、退休或資遣。
(二)現職人員如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及資遣,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擬任人員如有提供不實資訊,機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該人員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以該人員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委員郭素春等30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增訂不得充任工作人員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資格。
三、明定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增訂排除條款,確保案主之權益,保護兒童及少年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不會遭遇二度傷害。
四、從業人員包含專業人員與各類行政人員。
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考社會工作師法規定,因工作人員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社會暨心理問題之評估和處遇工作,為維護案主權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以申請相關證照或工作資格。
七、工作人員在職業上應恪守輔導者的分際,而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等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有可能會超越界線,對服務的兒童及少年造成人身安全的威脅,故援引社會工作師法相關規定定之。
八、訂定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接觸對象為弱勢族群,若趁職務之便,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則依觸犯刑法處理。
九、經有罪判決確定指一審有罪,若三審定讞確定無罪,主管機關應發還其證書、執業執照或恢復工作資格。
十、撤銷或廢止的條款,參考社會工作師法;並適用於專業人員的證照或各類行政人員的工作資格。
十一、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建立通報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修正如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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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除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許可者外,不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又實務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具備「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條件之一,即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併予修正,以免誤會。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管理規定更為明確可行,爰於第三項所定之授權辦法之範圍,增列停業、歇業及復業。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
二、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對外勸募或享受租稅減免,均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管理規定更為明確可行,爰於第三項所定之授權辦法之範圍,增列停業、歇業及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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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相較,除其第十一款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有所規定而未納入外,其餘僅將末款「重大」二字刪除及調整款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八條條文,除修正第三款句末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等字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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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江玲君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九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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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實質鼓勵民間辦理之效,爰增訂本條文,規定政府提供資源或賦稅減免。
三、為實踐本法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並體現社會福利制度之公平性,本法所定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措施應以非營利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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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較,係就應即適當安置所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增加「歇業」情形,使保障更為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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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罰則 | 第六章 罰則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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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委員林鴻池等32人: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依據現行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於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定(有關出生及發展遲緩通報),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亦有應通報之責,因此對於違反者,亦應有相同之處罰,方符對等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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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處罰。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二條條文,除修正句中「並公開其姓名或名稱」為「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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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六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規定之處罰,例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或監督、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歇業後仍繼續從事服務情事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三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末句「並公開其姓名或姓名」為「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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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醫療隱私確實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以使兒童少年之隱私受到侵害時,有救濟之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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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罰則增強學校或教育人員遵行相關規定之意願,以確保學生之休閒權以及基本人權,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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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身心或其他障礙之兒童及少年常遭醫療、托育等機構以各類理由拒絕,致不利其發展,亦使其家庭難獲支持以照護,爰增訂本條文,促使相關教育及醫療機構公平提供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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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及保密規定,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對相關行為之處罰額度酌予提高;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未保密行為之罰則,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四條條文,除修正首句「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三項」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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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通過) 第八十八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違反第二十五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
委員黃淑英等3人: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式托育服務為兒童福利措施之一環,對於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增訂罰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黃淑英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八十九條之一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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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之處罰,係參考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同修正;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處罰,爰於第二項刪除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態樣,於第四項增列「遊戲軟體」,以期適用明確。又於網際網路上散佈或播送不當內容予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另依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於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爰於第四項刪除「電腦網路」。又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現行罰鍰金額提高以收遏阻之效。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二、第四項文字配合所罰行為第八十條修正。本項指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供應兒童及少年有害其身心之視聽品項。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依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同法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罰則,故刪除第一項對菸品之規定。
三、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第四項「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
四、另配合第三十一條之增列「電腦及遊戲軟體」,以期適用上之明確。
五、暴力、猥褻或色情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現行罰鍰金額予以提高。
委員徐中雄等35人:
增加「電腦軟體」類別,明訂供應暴力、猥褻或色情之電腦軟體予兒童及少年者之罰責。
委員郭素春等29人(8791號):
一、配合第二十七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遊戲軟體予兒童及少年者之罰鍰規定。
二、遊戲軟體實施分級制度前,應針對分級制度之規範內容,規劃六個月至十二個月宣導期,主動向商家及消費者進行法令宣導,使民眾了解遊戲軟體分級之必要性。
委員趙麗雲等50人:
一、一至三項未修正。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高本條文第四項對不良資訊供應者的罰鍰額度,改處新臺幣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期有效遏阻不法戕害兒童及少年自身健康(如本條第二、三項之菸、酒、檳榔或毒品管制藥品等)還有可能禍及無辜第三人之暴力、猥褻或色情等不良資訊之散布,俾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大眾安寧。
委員羅明才等24人(8966號):
刪除本條第四項。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罰則,故刪除原條文對菸品之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禁止之行為態樣,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態樣;另為使保護更臻周延,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增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恐怖、血腥」等文字,並就列舉物品酌作文字修正。
三、暴力、猥褻、色情、恐怖、血腥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現行罰鍰金額予以提高。
委員張嘉郡等26人:
鑑於有關電腦軟體、遊戲所造成的暴力、猥褻或是色情等不良資訊之散播,嚴重危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建議應課以重罰,以維善良風俗。
委員蔡錦隆等26人:(8983)
由於菸、酒及檳榔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皆屬不好之物品,故為求兒童及少年之身體健康及法律規定之一致,對於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應與菸害防制法採同一標準,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對於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加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體健康。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一、配合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將提供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的罰則提高。
二、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禁止之行為態樣,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態樣;另為使保護更臻周延,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增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恐怖、血腥」等文字,並就列舉物品酌作文字修正。
三、暴力、猥褻、色情、恐怖、血腥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現行罰鍰金額予以提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五條條文,除將句中「第三十五條」均修正為「第四十二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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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以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分級或標示規定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針對違反分級辦法者,依行為區分為「供應限制級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未依規定進行分級者」及「違反分級辦法其他規定者」三類,各有相對應的罰則。其中,對負有分級責任之上游供應業者,訂定金額較高之罰鍰。
三、本條文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警告,經警告仍違反者」之文字,係由行政院新聞局建議加入,其目的在於避免未清楚相關規定之業者,於第一次觸法即遭受處分。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罰則。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未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規定,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本條明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行政手段。
委員鄭麗文等21人(修正動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六條條文,除將句中「第三十六條」均修正為「第四十三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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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新聞紙內容者,處新聞紙業之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文字或圖畫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本條新增。
二、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應盡其提供資訊之企業社會責任,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以處罰其不當之報導與行為。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新聞報導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猥褻內容之文字或圖畫之行政處分。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猥褻、血腥、暴力內容之文字或圖畫之行政處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七條條文,除修正首句「第三十七條」為「第四十四條」及末句「並公開其姓名或名稱」為「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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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二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五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規定,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爰於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罰。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未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規定,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本條明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罰則。
三、參照澳洲作法,由澳洲網路產業協會(Internet
Industry Association, IIA)自訂網路產業準則,並送澳洲通訊傳播媒體局(The
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nd
MediaAuthority,ACMA)核備;而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應針對網路內容採取適當措施,如未按所訂自律規範辦理時,ACMA將依法處罰。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未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規定,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本條明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行政手段。
三、參照澳洲作法,由澳洲網路產業協會(Internet
Industry Association, IIA)自訂網路產業準則,並送澳洲通訊傳播媒體局(The
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nd Media Authority,
ACMA)核備;而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應針對網路內容採取適當措施,如未按所訂自律規範辦理時,ACMA將依法處以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八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三十八第三項」為「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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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第五十六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將處罰對象予以明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必均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本條刪除。因第一項內容與草案前條第一項重複,第二項內容與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條重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九條條文,除將句中「第三十九條」均修正為「四十六條」及第二項末句「並公開場所負責人姓名」修正為「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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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四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五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將第一項之「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必均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一、依本草案第八十一條相關修正規定,整併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罰則條文。
二、本條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內容,因與草案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重複,且公告父母姓名等同揭露兒童少年身分,故刪除之。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整併至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公告其姓名,然此舉勢必洩漏兒少身分,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爰修正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社會公益者,並得公告其姓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條條文,除將句中「第四十條」均修正為「第四十七條」及第一項句中「並公開其姓名」修正為「並公布其姓名」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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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處罰行為更為明確,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各款規定者之處罰分別訂明;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
三、考量本條之處罰對象為包括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任何人,如對違反者均公告其姓名,恐將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資訊一併公開,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規定有所衝突,爰於第一項修正為「得公開」;又違反者可能非為自然人,爰增列「名稱」,由主管機關依個案狀況予以審酌。又有關強制性親職教育係為提供對欠缺正確親職教育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良好教養知識,第一項規定主要目的在對違法者全面強制施以親職教育輔導,而非處罰或增加財政收入,為提高立法效益,爰增列但書文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如已依限參加親職教育輔導者,得免處以罰鍰,藉此鼓勵達立法目的。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酌修所引敘之條款及增訂其他種類行政罰,使相關裁罰更能符合實際需求。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限制級物品陳列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之處罰。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敘條次配合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十二款之刪除,將第二項對違反分級辦法之處罰規定移列第六十九條。
三、第三十七條內容包括各類兒童及少年遭受不當對待情事,由於加害人多為兒少保護個案之父母或家屬,如公告其姓名,恐暴露個案隱私,爰將「應公告」其姓名修正為「得公告」,由主管機關在兒童最佳利益之指導原則下,依個案狀況審酌之。
四、增列但書:對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第八十一條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為先。
委員孫大千等21人: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加重相關罰鍰。
二、鑑於網路日趨發達,交通日趨方便,人際間之溝通、互動也更加頻繁及複雜,且其社會交往之年齡層也有日漸年輕化之傾向,故近年之社會新聞有關兒童及少年遭受拐騙而離家或產生偏頗行為之事件逐漸增多。根據失蹤協尋資料管理中心之統計資料,自從民國81年至民國97年累計之失蹤兒少總數共有一千三百九十四人,後續尋獲數僅九百五十六人,還有接近三成兒少為失蹤不明人口,尚未尋獲,代表仍有將近四百多個家庭因兒少遭拐騙失蹤而破壞原有生活步調。
三、兒童及少年遭拐騙其實是一種嚴重傷害社會穩定的事件,因為拐騙後續所帶來之人口販運、毒品買賣及使用、非法性剝削、違法收養、逼迫加入乞討集團及不法人體器官摘除販賣等問題,皆嚴重挑戰社會穩定及和諧發展。但因現行有關處罰拐騙及販賣兒童及青少年之相關法規過輕,實難產生嚇阻與懲罰效果,拐騙兒童及青少年者在其拐騙兒童及少年後所能帶來之利益所得,如利用未成年販毒、當車手、販賣少女賣春等非法情事,通常大過於相關法規之處罰,故有心人士仍肆無忌憚的持續犯罪進行拐騙,其罪行之重大及影響社會、家庭正常發展之深,實應予以加重處罰。
四、兒童及少年拐騙及販賣是一種嚴重傷害兒童及少年發展之行為,按現行法律規定,拐騙兒童及少年者,通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論處,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實無法對有意拐騙兒童及少年者產生嚇阻,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加重其相關罰鍰,以示懲誡及嚇阻相關犯罪行為。
委員孫大千等27人:
配合第三十條第十二款刪除,將對違反分級辦法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五十五條之一。
委員鄭汝芬等20人:
對於未善盡分級管理義務者加重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一條條文,除將句中「並公開其姓名」均修正為「並公布其姓名」;「第四十一條」均修正為「第四十八條」及第一項句中「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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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二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四十二條」為「第四十九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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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為「第五十條規定者」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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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八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規定未通報者之罰則。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四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四十五條」為「第五十二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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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五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四十八條」為「第五十五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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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七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六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五條有關違反部分條文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為求條文與處罰對應更為明確,爰將第一項規定調整如下:
(一)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為需接受之親職教育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即現行第三十條)規定需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範。
(三)又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即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需接受親職教育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規範。
(四)本條爰僅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即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即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即現行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三條處罰情形予以規範。
(五)又另考量親職教育輔導主要目的係對欠缺正確觀念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給予正確之教養知識,而實務上,違反各相關條文者多屬相對弱勢家庭,繳費能力較低,強制執行繳費除執行困難外,恐對弱勢民眾更為雪上加霜,實非立法目的。綜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對違法者全面強制施以親職教育輔導,非行政處罰或增加收入,為提高立法效益,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有關強制性親職教育係為提供對欠缺正確親職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良好教養知識,依據實務經驗,違反本條規定者,多屬經濟弱勢之家庭,繳費能力較低,強制繳費除執行困難外,恐對弱勢家庭造成雪上加霜之傷害,確非立法之目的。又本條主要目的係對違法者全面強制施以親職教育輔導,非行政處罰或增加收入,為提高立法效益,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第一項增列第三款,針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為違反第三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無論情節嚴重與否,均施以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對兒童及少年家庭之輔導優先原則。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之規定,原即為行政罰之當然目的,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三條處罰」為「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七條處罰」及第二項句中「依第七十五條」為「依第八十九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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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又網際網路內容或已上架之物品,實務上僅能移除或下架,爰併增列相關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變更。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實務執行上,考量廣電三法所規範之主體均為事業機構;另查現行社政法規,有關媒體報導禁止事項之規範,均僅陳明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核處,而無指涉負責人及行為人,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等,為求各法一致,爰刪除「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等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七條條文,除將句中「第六十條」均修正為「第六十八條」及「廣播電視」修正為「廣播、電視」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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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八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六十一條」為「第六十九條」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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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使臻明確。又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辦理設立許可,主管機關雖得按次加以處罰,惟其仍將影響已收容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包括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申請設立許可及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二種情形,性質並不相同,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條規範之(因未辦財團法人登記即難享受租稅減免,該條亦僅針對外勸募行為加以規範)。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就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部分,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予以規範,至於其處罰則改列於修正條文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另現行第四項亦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對應條文條次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配合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甚多,予分別規定於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以利適用。本條僅就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罰則部分修正之。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辦理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得按次加以處罰,惟未立案之機構可能影響兒童及少年之安全,故禁止於未完成立案許可前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並限期改善,另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未於期限完成設立許可者予以罰鍰及後續處理,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八十九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首句「第六十七條」為「第八十條」及「公開其姓名或名稱」修正為「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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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郭素春等30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隱匿或延遲通報之罰則,以督促公私機關積極通報,建制兒童及少年安全保護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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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
行政院: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有關停辦期限,現行規定為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相較於其他有關處罰之規定,顯失其衡平性,爰予提高。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甚多,爰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已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對外勸募或享有租稅減免之不當情事之處罰,單獨規定於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十條條文,除修正首句「違反第六十七條」為「違反第八十條」及「公開其名稱」修正為「公布其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業務者,經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將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護產生直接而嚴重之影響,爰為較重處罰,列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係考量實務上,未立案機構在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雖不得增加收托或安置兒童及少年,但仍收托或安置部分兒童及少年者,其權益之保障應比照立案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爰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亦依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條文規定甚多,爰將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已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當情事之處罰,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處罰,係先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則得令其停辦,未停辦再予罰鍰,造成執行不順暢,故修正第三項規定,並單獨移列。惟本條第一項對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先處以罰鍰予以警示,而仍不改善者,則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以符合比例原則,並輔導機構提供良好服務。
四、現行第六十六條十一款所規範之事項,已於前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另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機構令其停辦後,機構拒不遵守,則直接廢止其設立許可,爰予以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對於遭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機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先行安置,無法安置時由設立許可機關協助安置。
七、參考老人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增列本條第四項復業機制。
審查會:
第一百零五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九十一條條文,除將句中「第六十八條」均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句中「並公開其名稱」修正為「並公布其名稱」及第二項句中「依八十九條」修正為「依一百零三條」外,餘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為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未依命令限期改善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採行之作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首句「第六十八條」為「第八十一及末句「並公開其名稱」為「並公布其名稱」外,餘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不予配合設立許可機關安置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之。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六十六條第五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除修正句中「第七十條 」為「第八十三條」外,餘照案通過。 |
|
| 刪除 |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為告發,本條爰刪除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然有犯罪嫌疑者必由司法流程處理,不需於本法規定,亦可刪除。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當然之理,無庸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為告發,本條爰刪除之。 |
|
| 刪除 |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未按期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違反,其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已有明定,爰刪除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當然之理,無庸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未按期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違反,其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已有明定,爰刪除之。 |
|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行政院:
章名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六十九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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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惟本法係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既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又無法由政府續予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為協助並妥善照顧上揭未成年人,爰增定本條。
三、又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將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倘斯時正就讀大專校院,將頓失生活依據,爰併規定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延長安置至其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民法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而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而又無法繼續接受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為協助並妥善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爰增訂本條。
三、按於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惟其於就讀大專或大學中,將頓失生活依靠,故於就學中延長安置至其大專或大學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爰增訂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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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第七十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根德等22人:
懲虐童犯,針對故意對兒童犯罪者,由目前加重其刑二分一,提高到加重其刑三分之二,以遏止傷害兒童事件之發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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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七十一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行政院: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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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 第七十二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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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 第七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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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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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部分修正內容需俟「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完成立法與其銜接適用,爰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38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侯彩鳳等37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部分條文內容之刪除,須俟「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完成立法後,始能銜接適用,爰修正明訂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收出養制度及居家保母登記制度因影響對象較廣,需要較長宣導期,爰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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