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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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以一次為限重起算之期間不滿五年者,應延長為五年。 |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修正,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訴以一次為限。然若因修正後逕依該規定適用,恐時效已過或時效所餘期間過短,致債權人措手不及。
二、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若所餘期間不滿五年者,應延長為五年,以確保債權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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