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朱鳳芝
朱鳳芝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吳育昇
吳育昇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秀卿
陳秀卿
劉盛良
劉盛良
吳清池
吳清池
林建榮
林建榮
蔡正元
蔡正元
侯彩鳳
侯彩鳳
郭素春
郭素春
洪秀柱
洪秀柱
蔣孝嚴
蔣孝嚴
江義雄
江義雄
陳根德
陳根德
紀國棟
紀國棟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以一次為限重起算之期間不滿五年者,應延長為五年。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修正,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訴以一次為限。然若因修正後逕依該規定適用,恐時效已過或時效所餘期間過短,致債權人措手不及。 二、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若所餘期間不滿五年者,應延長為五年,以確保債權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