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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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但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一、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因更迭快速,現行條文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立法,固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債務人若無力償還債務,而債權人之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顯示該債權受清償之機會不高,但若任由該債權永續存在,則債務人恐永無翻身之日。
二、爰建議增定,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以限制債權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次數,俾符合民法總則債權消滅時效立法理由所揭示「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耳。蓋以訴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發展。」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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