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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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 第五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特殊交通工具之需求,外出工作或辦理事務,均須依賴此等特殊交通工具,若無適當停車處所,形同拒絕身心障礙者前往工作或辦理事務。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數在一定數目以上者,均應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者,亦必有身心障礙者前往洽公。因此,若設有停車場者,應予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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