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潘維剛
潘維剛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蔡正元
蔡正元
劉盛良
劉盛良
鍾紹和
鍾紹和
紀國棟
紀國棟
陳秀卿
陳秀卿
林滄敏
林滄敏
侯彩鳳
侯彩鳳
翁重鈞
翁重鈞
洪秀柱
洪秀柱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玲君
江玲君
林建榮
林建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