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淑蕾
羅淑蕾
蔡錦隆
蔡錦隆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羅明才
羅明才
蔡正元
蔡正元
蔣孝嚴
蔣孝嚴
紀國棟
紀國棟
劉盛良
劉盛良
陳秀卿
陳秀卿
翁重鈞
翁重鈞
江義雄
江義雄
江玲君
江玲君
林建榮
林建榮
潘維剛
潘維剛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丁守中
丁守中
郭素春
郭素春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一百六十九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一、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二、參照仲裁法第四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條文,爰增加調解。
第一百七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 第一百七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