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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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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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 第一百六十九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
一、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二、參照仲裁法第四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條文,爰增加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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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 | 第一百七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 |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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