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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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飛航事故調查,改善飛航安全,特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本會設立之目的、隸屬關係及層級定位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飛航事故調查組織與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飛航事故趨勢分析、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及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四、飛航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飛航紀錄器解讀及航機性能分析。 五、飛航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飛航事故之調查事項。 本會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適當人員兼任,任期三年,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中二人任期為二年,均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程序、同一黨籍比例、免職之規定及程序。 二、考量新舊委員間經驗之傳承,於第二項規定採委員任期交錯制。
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飛航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獨立機關委員之選任,應著重其專業性,爰規定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背景及經驗。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飛航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本會採合議制,對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以資慎重,爰規定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會議主席、代理及會議決議方式。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紀錄相關資訊應予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副飛安調查官、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飛航事故調查為航空領域中高度專業及技術之業務,調查人員須具備豐富之航空實務經驗,以為培養調查技能之基礎,復輔以在職訓練,方能執行此專門性之業務。為網羅上述人員,以超然執行調查工作,確實發掘事故可能肇因,獲致社會大眾信任,爰以約聘方式延攬專業人才,以遂行本會業務。
第八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委員任期規定。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