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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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一、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及原優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規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二、本條規範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條件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其設計基本原則為:(一)貫徹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不再擴大之原則;(二)為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一年之過渡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三)保障本辦法施行前業已取得優惠存款資格者之權益: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任職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者,其優惠存款資格繼續予以保障;(四)對於本辦法施行前業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有案之特殊情形,仍繼續依原核定處理原則辦理。 三、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較低,連帶影響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休金之不足而建立此項制度,因此,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政府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現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機關是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認定標準之一,對於公務人員最後任職機關如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則該機關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致部分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或單一薪給機關,迄至退休前始調任或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形成其大部分在職期間所領薪給,雖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惟因其最後任職機關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是依原優存辦法及原優存要點規定,其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與優惠存款建制本旨未合;又對於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嗣因非自願性之職期輪調或遷調至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機關(如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辦理退休,其未曾支領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新制實施前年資,則因其最後任職機關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而致其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亦有欠公允。是為改善此一缺失,俾符合優惠存款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考量待遇類型繁多,且其名稱更迭,無法逐一列舉,爰再酌作文字修正為「未曾領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以排除非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年資辦理優惠存款。另為期推行順利,爰給與一年過渡時期,明定本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則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已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期第一項規定之全面期間制推行順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業已轉任得依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原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且其後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全部辦理優惠存款。 五、參考原優存辦法及原優存要點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規範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另鑑於近年來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之機關,因其態樣與原優存辦法及原優存要點規範不盡相符,是實務上均係就個別機關情形逐一認定該成立機關所屬人員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為期制度化並求一致,爰於第四項規定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之機關,其所屬人員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事項;惟對於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之機關中,如被整併機關所屬人員原係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整併成立之機關係符合第三項規定者,考量機關整併係配合政府政策,爰是類被整併機關所屬人員退休時,其所領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仍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個案認定機關所屬人員優惠存款事項辦理原則者,基於政府誠信考量,仍准依原規定辦理—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時,由於其人員主要係來自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移撥(原均適用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原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事宜),以及中央銀行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原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者,其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應如何辦理一節,前經銓敘部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決議略以: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移撥者,為保障其原有優惠存款之權益,是類移撥人員經專案列冊送銓敘部備查有案後,其新制實施前年資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仍得按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原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全部均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中央銀行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及該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其優惠存款事項則均按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原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即僅有新制實施前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如前臺灣省政府資訊中心人員,原係支領單一薪給,嗣該中心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四三七六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改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類型,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臺灣省政府實施組織精簡,前臺灣省政府資訊中心人員移撥至他機關,至其退休時,均係維持原支單一薪給待遇;是類人員前經銓敘部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單一薪給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此,本辦法施行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人員,或前臺灣省政府資訊中心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仍依銓敘部原核定之處理原則辦理。 七、現行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亦即僅得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且依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發之給與為限;部分機關雖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其退撫新制之實施日期,惟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說明,仍應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為截止點,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又現行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各類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其實施退撫新制之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嗣後如轉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其實際參加退撫基金期間之年資,因無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須依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因此,基於衡平、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優惠存款建制之目的,仍應依其加入退撫基金之日,為其計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期限,爰於第六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相關條文: 一、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參照原優存要點第三點規定,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於計發養老給付時,係採分段累進之計算方式,初任年資之給付標準較低;隨任職年資愈長,每一年年資之給付標準愈高。附表所定優惠存款月數之計算,則參照養老給付以分段累進之原則,但採從優逆算方式辦理—亦即初任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最高,其後再逐次遞減。此種計算方式將使其按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大於或等於實際核發之養老給付月數,較有利於退休人員。由於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故依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三九二二六號書函釋規定,畸零月數概不計算,以免過度優渥。另考量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其畸零年資如亦不予計算,將使其徒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且有違從優逆算之設計本旨,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部退一字第○九五二五七九二四五號書函,以及本法第九條有關畸零月數、日數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明定是類人員得以其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依附表規定一年年資最高優惠存款月數為四個月之標準,按比例計算其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其中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四條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金額: 一、每月俸給:指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 二、考績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三、年終工作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四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 一、參照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訂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及考試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會議決議,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規範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已予修正;該修正方案之內涵係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以最後在職時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百分比上限,以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蓋以該項給與係對於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之月退休金給予補償,且按月支給,其性質屬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明確規定支領該項月補償金者,應予計入退休所得。 四、第三項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內涵,應包含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以及每年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十二分之一;其中考量退休人員多已敘至所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且年終考績至少考列乙等以上,爰規定考績獎金一律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為計算標準;年終工作獎金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 五、茲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因此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 六、本條所定限制之對象係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對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則不予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基於上開意旨,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其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計算部分則仍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五項作明確規定。 七、考量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均係依退休時之本(年功)俸計算之一次性給付,爰參照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於第六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嗣後均不再隨待遇調整。 八、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辦理退休人員,如選擇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者,在未達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並未支領月退休金,其公保優存金額應先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計算,至達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再依其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依本條計算金額辦理;至於選擇提前領取月退休金並按其提前年數減發者,依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以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其中所稱退休所得係指每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對於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於依本條計算時,其月退休金自應按減發後之實際數額計算。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本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金額,乘以依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依前三項規定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第二款之簡任第十二職等及第十三職等主管人員依本點規定計算之每月實際得領退休所得低於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及其他條件相同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人員者,其差額得調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所增之每月利息以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 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 (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三)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為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技術)監或師(一)級本俸九級以上。 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本點規定實施前及實施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前八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 一、參照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於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應於本辦法施行時,一體適用第四條之上限規範,俾符平等原則。 二、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及月退休金,均以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計算(茲因已退休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須於本辦法施行前先依本條規定重新核算,俾便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回存手續;又一百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案,雖業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調整,惟行政院附帶說明,未來如經濟持續成長及政府財政收支改善,將適時考量軍公教員工待遇酌予調增,因此,考量須重行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人數眾多,無法俟待遇調整政策確定後,再變更其原核定之優惠存款金額,爰明定應以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計算)。 三、退休人員如因適用本辦法而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增加者,則應將其差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始得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另依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優惠存款解約者不得再行存入,是為避免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退休人員,藉由本辦法施行後重新計算退休人員公保優存金額作業,將已提取之金額存入,爰於但書規定是類已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四、本辦法雖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惟為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基於從新從優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依本辦法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較原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低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並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受理優惠存款之機構及優惠存款之利率。 ※相關條文 一、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三、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第七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一、規定優惠存款之開戶與存款起息事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九條及原優存要點第四點,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時,應檢具退休審定函,以利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辨識退休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其存款金額,避免誤存及溢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此外,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除應於退休前辦理開戶手續,考量辦理直撥入帳者,仍應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前往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並自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後再行追溯計息,是為避免部分退休人員於直撥入帳數年後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而衍生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之適法性疑慮,爰參酌優惠存款多以二年為一期,規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三、第三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單位。 四、優惠存款金額應於退休生效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惟部分未及於退休生效前,將優惠存款金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或因誤存於其他不受理優惠存款之金融機構等情形,考量利息支付應以其實際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為要件,爰規範應自其優惠存款金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以後開始計息,以資明確,爰訂定第四項。 ※相關條文: 一、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二、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九條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 三、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四點 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 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八條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一、本條係規定優惠存款之期限、續存手續及優惠存款之終止等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三條,訂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契約期限。 三、第二項參照銓敘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九四二五○七四九五二號書函規定,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應以親自辦理為原則;惟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並明定其應檢附查驗之證件。惟因內政部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業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八○一四一七二一號函規定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以記事省略為原則,若需列印記事,應於申請時一併繳付被申請人之同意書,是為確實審核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乃明定辦理續存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應列印記事欄。此外,旅居國外之退休人員辦理續存時,原則上仍應檢附戶籍謄本,但退休人員如已除籍,無法繳驗戶籍謄本者,則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於每月支付利息時,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所得稅。另依銓敘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部退二字第○九八三○九一七八七號書函及九十九四月六日部退二字第○九九三一七一七二四號書函規定,旅居國外(不含大陸地區)而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同意得比照委託續存方式,以通訊方式辦理,爰增列退休人員在海外者,得檢附相關證件以通訊方式辦理。惟因以通訊方式辦理續存手續者,臺灣銀行尚需將辦理情形函復優惠存款戶,基於成本概念,須由退休人員自行負擔通訊成本費用,並應於事前將相關權益事項明確告知退休人員,以免產生爭議。至於在臺灣地區之退休人員,則考量目前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之國內營業據點已甚為普及,加以退休人員是否仍具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認定上仍有困難,爰退休人員居住國內者,不宜適用通訊換約。 四、另,由於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並未包含退休公務人員行蹤之查證,亦無法證明其身分是否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避免衍生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致依規定不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者仍委託在臺親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情事,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三三九七三號函釋規定,排除赴大陸地區退休人員得委託親友辦理之適用;亦即是類人員優惠存款到期時,仍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續存手續,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五、又為便利退休人員並簡化手續,爰於第三項增列退休人員得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透過與相關政府機關資訊系統之連線,或經由銓敘部建置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復考量審計部對於少部分溢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已多次提出質疑,以及部分可能喪失優惠存款資格之情形仍無法透過現行機制查核,爰規定退休人員欲申請自動續存者,應先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利息情形,同意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帳戶扣抵溢領金額。此外,對於優惠存款到期時有出境情形者,為免查核有所疏漏(例如:赴大陸地區者),亦應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入境後再補辦;如長期居住國外者,應改依第二項之規定,親自或委託親友或以通訊方式辦理續存手續。 六、現行實務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應前往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未辦理續存手續前,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俟其完成續存手續時,再追溯至原期滿日以優惠利率計息。上開作法原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同時避免多數退休人員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手續,致等候時間過久之便民措施。惟部分退休人員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間過長,於數年後始要求補辦續存手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此種現象除使優惠存款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亦有適法性之疑慮。爰經考量優惠存款多以二年為一期,退休人員縱有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情形,其遲延期間亦不應逾二年以上,較為合理,爰於第四項明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續存手續;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續存者,則自補辦續存手續後,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此外,部分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到期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以其優惠存款契約未連續,且優惠對象已亡故而無法補辦續存手續,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一○○號書函,明定類此情形於到期日以後,不得再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以杜爭議。 七、考量優惠存款係專屬退休人員之權利,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六七○二四號令規定,於第五項明定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亡故時,應以其亡故之次日為優惠存款終止日。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九條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一、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六條,於本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關事宜。 二、考量退休人員可能偶有急用,為確保其優惠存款之權利,爰規定退休人員得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申請質借;辦理質借時,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後,比照前條續存手續,至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並溯自期滿日,依優惠存款及質借之規定計算利息。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十條 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一、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期間提領優惠存款金額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優惠存款金額不得提取;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並規定提取優惠存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本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一則係為貫徹優惠存款之建制意旨;二則係為避免退休人員提取其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進行投機之套利行為;三則係為避免其因投資失當而無法恢復辦理優惠存款,致使其老年生活陷入困境。 三、依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九二二二三二二二○號書函規定,優惠存款金額如遭扣押解繳法院,因非主動提取解約,同意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並自補足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另實務上銓敘部亦有針對誤將優惠存款金額提取,其個案情形確屬特殊者—例如:患有失智症因一時情緒失控,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以及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同意於一個月內補足提取金額,恢復優惠存款之情形。惟退休人員誤將優惠存款金額提取,又未及於一個月內提出恢復優惠存款之申請,致終生喪失優惠存款資格之情形,仍時生爭議,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延遲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限,於第二項明定因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例如罹患失智症……等)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得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並將申請期限延長為二年。又銓敘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部退二字第○九五二六九三一四九號函另規定前開一個月內補足之期限,應自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合法通知存款人補足優惠存款金額之日起算,惟考量一個月之期限既已延長為二年,且優惠存款之期限最長為二年,因此,退休人員應有充裕時間得知並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為避免實務上再對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合法通知日期有所爭執,且二年之期限將致該合法通知之日期查證不易,爰明定自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日起算二年之期限;但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仍應就此種情形,本於協助及服務退休人員之立場,儘可能告知退休人員其優惠存款之狀態及應有之權益。此外,優惠存款金額經提取後,由於該款項並未存放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故如經銓敘部同意恢復,亦僅得自回存之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十一條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規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應載明注意事項。 二、由於現行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為臺灣銀行,是退休公務人員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須存入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為避免部分退休公務人員因一時疏失損及重大權益,爰明定相關機關於付款憑單及支票之附記欄位,均應加註注意文字。
第十二條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一、規定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還等事宜。 二、現行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對於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係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規定辦理。本條第一項係將現行規定予以明定;其中「基本放款利率」部分,受理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業已全面改以「基準利率」作為計息指標,惟依該公司網站公布之資料,基本放款利率係以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爰據以計算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應付之利息。另臺灣銀行為提昇其營運績效,並因應未來民營化之需求,業已多次要求調降其負擔之差額利息,惟考量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涉及國家財政及預算編列等問題,原係由行政院核定,爰規定該利息分擔比例如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現行實務上,優惠存款利息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次年起再由各支給機關償還代墊款項。又為避免各支給機關積欠代墊款項,影響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營運及退休人員權益,自九十二年起,業已建立由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約之制度,並於契約中規範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代墊之利息,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歸還。爰參酌上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確規範優惠存款利息之代墊與歸還事宜。 四、第三項規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依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臺(五七)財字第一三五○號令,參照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由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金之支給機關負擔—亦即依退休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分別由國庫、省(市)庫、縣(市)庫、鄉(鎮、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構屬於營業預算者,列入營業預算自行支出。 ※相關條文 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第十三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一、規定退休人員如有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資格情事之通報程序,以及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追繳事宜。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規範退休人員如有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之情事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通報程序;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者,支給機關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追繳外,並得加計利息;其利息之計算,則準用民法所定不當得利規定,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以臻明確。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十四條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規定政務人員優惠存款事項,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二、查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係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政務人員優存辦法)辦理;另其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則係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三八七八一號函規定,比照原優存要點之附表計算。由於原給與條例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相關子法亦隨之失其附麗;是在考量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三條,對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職或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已有得繼續適用原給與條例之依據,考試院與行政院爰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臺組貳二字第○九九○○○○五五四一號、院授人給字第○九九○○六○四三一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而依該細則授權所訂之政務人員優存辦法亦經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部退二字第○九九三一五○二六四號、台財庫字第○九九○三五二三五○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惟為期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有明確之依據並免除已退及現職政務人員之疑慮,銓敘部爰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部退二字第○九九三一六一七九四二號函補充規定以: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係指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退撫條例施行後退職者,以及退撫條例施行前業已退職之人員,其年資採計、退職金支給標準、支給機關以及其請領月退職酬金等相關事項,仍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給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函釋等規定辦理;至於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事項,則係依優存辦法及相關函釋辦理。 三、茲因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訂定政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法源依據,是為求一致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其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事項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中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及其上限係比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以其月俸加一倍計算之退職所得上限比率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退職所得係以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項目則以月俸、公費、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及一個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十二分一計算。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