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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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送審著作年限之規定,另立一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係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送審著作年限之規定修正移列。考量全國人文院長會議建議放寬送審著作年限,惟人文社會類科與理工醫學類科之論文性質雖有不同,若僅放寬人文社會類科教師之送審著作年限,恐對理工醫農類科之送審教師造成不公平,又人文社會與理工醫農兩領域間尚不易一分為二,且目前學術界跨領域之研究盛行,不宜僅放寬特定領域之著作年限,衡酌教師升等著作年限之合理性,代表著作宜維持現行五年內之規定,參考著作宜放寬為七年,另女性教師懷孕及生產應予保障,代表著作送審年限放寬至七年,參考著作放寬至九年,爰修正明定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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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 第十五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
一、考量部分領域著名期刊之出刊期間有所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將送審著作申請展延,由現行規定二年內為限,修正為以三年內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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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
基於專業審查及迴避原則,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不得送校內專家學者評審。為期明確,爰將現行送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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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不予公開。 |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第四十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整併修正。
二、現行規定係將送審人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無論通過與否皆公開典藏,為避免造成送審人之困擾,爰修正限定為經審查通過者,始應公開典藏。
三、現行實務上送審人之成就證明亦予以公開典藏,為使法令與實務相符,爰增列「成就證明」。
四、為使語意明確,爰將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由現行規定「不予公開」修正為「得不予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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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三年至五年。 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
一、為使語意明確,避免造成誤解,爰除第二項外,其餘各項現行規定「發現送審人有……」之文字,均修正為「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
二、考量將處分結果副知各大專院校對於送審教師所造成之影響甚大,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始應副知各大專院校。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因現行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例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並酌予修正其不受理期限。
五、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未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避免送審人以申請撤案為由,逃避罰則,爰增列第六項明定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仍應依程序處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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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併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予以規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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