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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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 第十二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
電腦讀卡機設備未來將面臨被淘汰,另查考選部閱卷規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僅規定電子計算機,而非明確規範讀卡機,為符合日後電腦閱卷設備更新趨勢,爰將「電腦讀卡機」修正為「資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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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 第十三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
同前條修正理由,本文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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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 第十四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讀卡機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讀卡機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
同第十二條修正理由,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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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五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
新增第二項,技能檢定職類眾多,不同職類術科測試評分方式有所不同,例如未修正前之門市服務職類,曾以術科企劃書評分係採加總平均計算,故增列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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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由主管機關予以退費。 報檢人遇有前項事故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死亡,致不能參加測試時,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撤回報名、請求退費、退還術科測試材料或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等。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時,辦理單位應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由主管機關予以退費。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增列報檢人得申請退費事由,如因所處地區遇有第二項事故,致報檢人不能參加測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另遭遇職業災害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補助者作為認定依據,當然亦包括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者以作為認定依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報檢人於檢定期日前死亡,其權利義務消失,其法定繼承人得申請退費;其申請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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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修,行政機構或國營事業機構具有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皆具監場人員資格,以避免文字用詞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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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 第二十五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監評培訓或研討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 |
文字修正,監評人員修正為具監評資格人員,監場及評審工作,配合法條統一名詞,修正為監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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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 | 第二十六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梯次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評審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在學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 |
一、實務上,遴聘監評人員「同一梯次」之認定,由於未搭配單位檢定類別、職類及級別,易生是否為同一梯次之爭議;再者,為有利術科測試辦理單遴聘監評人員之計算,爰明訂為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之標準,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監評工作之用詞,另酌修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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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監場人員發現應檢人有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僅規範監場人員之資格及應迴避原則,關於監場人員遇有應檢人違規情事應如何處理未有明確規範,惟現行實務執行均要求監場人員應予以口頭告知違規並依規定辦理,為予以明確規範,爰參酌考選部監場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列監場人員處置試場違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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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 第三十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即時解除監評職務並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四、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五、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
一、本文文字酌修,監評人員如有違失情事時,如即時即時解除監評職務,恐有監評人員不足引發檢定不公之疑慮,況且違規該等情事以事後處分停止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為宜,即可有效管理監評人員,最後並得避免檢定進行時不當人為因素干擾之情形。
二、另配合新增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監評人員違失規定綜合考量,有關第四款違規情事,移列為該條文第九款,並以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為處分,以符合處置比例。
三、原第五款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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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 三、術科測試時,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四、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五、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六、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九、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實務上,監評人員易發生之違失情事,如未能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術科測試時未能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等情事,現行規定並無規範上述違失情事,爰以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並處以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三、同前條說明二,原第三十條第四款移列為第九款,文字酌修為「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四、另避免未來可能發生未列舉事項,故增列第十款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情形,以補充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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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學習障礙證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或學習障礙者有作答之困難,目前實務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學習障礙證明者,其學、術科測試時間得延長百分之二十,為使上開服務措施能有明確規範及依據,爰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本條文。
三、另明文規定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之服務,應於報名時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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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如發現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
一、現行實務執行上,認定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爰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第三條規定,予以明確規範。
二、其餘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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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或級別,致類科測試時間相同時,報檢人僅能擇一職類或級別應檢,另一職類或級別列為缺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實務上甲級、丙級與單一級學科測試時間為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四十分,乙級為下午二時至三時四十分,另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職類(如勞工安全管理、就業服務、國貿業務)上午辦理學科測試、下午辦理術科測試,又報檢人可同時報檢不同職類項目,而產生二個職類學科或學科與術科測試相同時間,為明確規範同一測試時間僅能擇一應檢,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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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並於規定可離場時間後,始得離場。 | 第三十五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四、傳遞資料、信號或相互交談。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
一、修正第二項,學科測試中凡違反第一項規定扣考者,扣考係由監場人員沒收應檢人試卷及答案卷(卡),且應檢人不得繼續應檢,並於規定可離場時間後,始得離場,另第一項本文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規範傳遞資料,其包括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等內容,為使明確,爰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酌作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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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其他通訊攝錄器材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五、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之情節輕重應區分報檢人測試中主動發現與測試後才發現有所不同,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情節輕重相近,移至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款,原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前移。
三、原第六款係規範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攝錄器材進入試場等規定,為符合實務執行,將違反規定明確規範,並移列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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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書寫。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六條規定,增列學科測試應檢人違規情事,另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移至本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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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 | 第四十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材料,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立即處理,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
一、配合實際術科場地提供工具部分,增列應檢人對術測單位提供之工具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第二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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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
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每年辦理三梯次,前一梯次寄發成績單時間與下梯次報名最後一日僅距離二十日左右,查目前術科成績複查係應檢人收到成績單十五日內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於收到(十五天加上三天郵件在途時間)後再彙整函送術科辦理單位進行成績複查及將複查結果函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再據以回復應檢人。
二、術科成績複查每個流程均有其作業時間,依照目前受理時間(十五日),實務執行上,難於下梯次報名截止日前完成成績複查作業,惟部份應檢人卻以此作為錯過下梯次報名之理由。
三、查考選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規定複查期限為十日,為避免衍生報檢權益受損等爭議,爰將成績期限修正為十日。
四、本文後段移列第二項,以明確規定申請學、術科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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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
一、現行學科測試成績複查作業係調出申請人答案卡後,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遍,又查考選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文字。
二、另實務上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如以即測即評檢定方式測試學科者,日益增多,該方式與原有以資訊設備讀取答案卡方式不同,乃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成績複查方式係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順移至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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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認收卷前即已交卷者,不予加分。 | 第五十八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加分。 |
應檢人如於收卷前已完成交卷者,表示其已作答完畢,如遇有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情形需依比例加分時,其應不適用加分規定,爰參酌考選部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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