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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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年滿十五歲之資格,實務上各類技能檢定以報名期日或測試期日為計算基準存有爭議,為求各檢定考試公平性,應明定該項年齡之計算基準,爰新增第二項。 二、相對於其他資格,年齡資格係必然成就之條件,查現行各類技能檢定簡章,係以學科測試日期為基準,另實務上考試院國家考試業以考試日期為基準;爰此,為保障應檢人權益,配合現行各類檢定(包括全國及即測即評即發證)制度,以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基準,最為明確。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或同等學力證明。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十三、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者。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一、實務上應檢人多有反應因申請資格有前後順序之規定,造成雖取得丙級技術士證,但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之經歷,係於取得丙級技術士之前,而不得列計為應檢資格之現象,實欠妥當。 二、本於申請檢定資格從寬,檢定考試從嚴之原則,亦為公平性之考量,再者,亦可鼓勵民眾踴躍參檢,爰刪除前後順序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四、五、九、十款。 三、實務上另有取得同等學力者申請參加檢定,因未明文規定多以不符申請資格退件,造成民眾如取得同等學力證明,亦難取得應檢資格。 四、考量上述如取得同等學力證明多有技術能力專精但未完成學業者,為鼓勵該等人員取得技術士證,爰參酌教育部所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同等學力規定,增列取得高級中等學校等以上同等學力規定,另相關「在校學生」規定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三、七、八、十款。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或具有專科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者。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專科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或非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五、技術學院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或非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一、申請人多有反映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欠缺搭配一定學歷資格之要件,考量該等應檢人取得相關訓練時數及工作經歷(第一款至第三款),並為鼓勵該等人員取得技術士證,乃新增該等要件。另「取得同等學力」規定,同前條修正說明。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原第四款及第五款順移。 二、同前條修正說明,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及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及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或配合停辦檢定縮短之年限。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及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應檢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及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及丙級技能檢定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應檢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明確全國性競賽之主辦單位及競賽種類,第一項第二款增修「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文字。另為明確免術科測試之級別,故修改為「乙級或丙級」。 二、另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均得免術科測試,爰第一項第三款增修「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及經」文字,以利遵循。 三、為配合技能檢定部分職類之暫停辦理或停辦之情形,故新增第二項規定,以為第一項各款之年限調整依據。 四、另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第三項增加「及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利配合技能檢定暫停或停辦職類作彈性調整之公告事項。
第二十四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第二十四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修正監評人員為具監評人員資格,以符實際,酌修第二款文字。
第五章 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 第五章 監評人員甄審訓練與考核
配合實務修正章名,監評人員甄審改為監評人員資格甄審,甄審與訓練間加頓號區分。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 二、經評估監評人員數量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一、本文「監評人員培訓」,修正為「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以符實際。 二、同上,第二款文字酌修。
第三十二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十二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同前條說明,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事業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機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者。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擔任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者。
一、本文「監評人員培訓」,修正為「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以符實際。 二、因應各職類從業環境除事業機構外,尚包括醫療機構、公務機構等,第一款「相關事業機構」修正為「相關機構」,以符實際需求。 三、鑑於學校內實際負責教授技能者,尚包括有軍校教官、技術人員等,故予以增列於第一款。 四、新增第五款,針對未開辦乙級職類,增加具所開辦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之人員,俾使該等職類具技術士證,又有充分工作經驗者,亦得參加培訓。 五、第五款所定十三年以上係參考乙級申請檢定資格為取得丙級後,須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之規定,予以訂定十三年。
第三十四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第三十四條 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之人員,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其經測試成績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監評人員證書,修正為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以符實際,爰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新增檢定級別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 三、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 四、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之研討: 一、新增檢定級別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 三、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 四、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一、本文文字酌修。 二、監評人員研討係針對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所辦理之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技能檢定之法規、試題規定、模擬監評及測試等。
第三十六條 參加前條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第三十六條 參加前條監評人員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監評人員研討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未全程參與研討者,亦應暫停執行監評工作,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第三十六條之一 監評人員報名參加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應暫停執行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一、酌作文字修正,監評人員修正為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以符實際。 二、各職類監評人員不同,本條所限制監評人員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係指限於該監評人員所屬之監評職類,非其所屬監評人員資格之職類則不受限。
第三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二 監評人員因個人因素或特殊事由,暫時無法執行監評工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監評工作一年。 前項停止監評工作屆滿日前二個月內,監評人員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二項停止監評工作期間不得逾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
一、本條刪除。 二、監評人員資格已有效期五年限制,在該效期內如允許請假一年或二年,將不符比例原則,且影響檢定事務,考量整體監評制度,故刪除之。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三十九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學校辦理非所屬學生或團體辦理非會員,具收費性質之技能檢定相關職類教育訓練,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五、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六、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指定術科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十、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評人員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
一、第一項本文酌修文字,監評人員修正為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以符實際。 二、鑒於部分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無效期,爰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之文字。 三、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因目前學校的推廣教育及團體辦理之政府補助性之職業訓練,其收費性質有不同標準,故難以界定是否為營利收費性質,以政府大力推動國家競爭力普設職訓課程之多元化環境,本款之適用性,有其困難,另於本法訂有相關監評人員之迴避之規範,故不宜再定此款,另第二項配合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前移第二款至第六款。 五、第一項第八款係具監評人員資格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事項,併入第九款規定,該款前移至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一款前移第八款至第九款。 七、修正第二項,監評人員文字修正為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另配合前述第二款之刪除,修正文字。 八、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  第四十一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事業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
一、第一項第三款事業機構修正為相關機構,以因應各職類從業環境除事業機構外,尚包括醫療機構、公務機構等,實符需求。 二、第一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中央」予以刪除,擴大推薦範圍至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廣徵業界人才。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因應各職類從業環境除事業機構外,尚包括醫療機構、公務、事業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等,改等機構修正為並統稱「機構」,可包含上述不同機構,並符實際需求。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違反前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於學校辦理非所屬學生具收費性質之教育訓練或團體辦理非會員具收費性質之訓練,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四、違反前條規定。
一、目前學校的推廣教育及團體辦理之政府補助性之職業訓練,其收費性質有不同標準,故難以界定是否為營利收費性質。 二、以政府大力推動國家競爭力普設職訓課程之多元化環境,本款之適用性,有其困難。 三、另本法訂有相關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迴避之規範,爰將第三款刪除。
第四十五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檢定。但試題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檢者,該命製職類人員,應予迴避。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檢定及擔任監評工作。但試題使用期間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檢者,該命製職類人員,應予迴避。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
一、配合實務,題庫命製人員對術科測試規定最清楚,參與監評工作,可建立監評標準並檢視術科試題品質,進而適度修正試題,故第一項刪除限制題庫命製人員擔任監評工作之規定。 二、另第一項但書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舞弊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新增第三項,實務上常有發生應檢人或參與舞弊之人員如以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或以冒名頂替等違反第二項規定之舞弊情事,爰新增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以期有效制止以不法手段影響測試結果取得技術士證之情事。 二、原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