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郭素春
郭素春
孔文吉
孔文吉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朱鳳芝
朱鳳芝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玲君
江玲君
侯彩鳳
侯彩鳳
羅淑蕾
羅淑蕾
丁守中
丁守中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陳秀卿
陳秀卿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前項許可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或評估未經認定前,不行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若有違反此項規定時,自應負法律及行政責任。但既經「許可」,之後雖經判定「無效」,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可定為「自始無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三項改為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