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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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其繳納之金額,個人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按立法院97年7月18日、98年4月28日分別修正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其中皆限定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欠稅金額之下限。相對於訴願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故應降低納稅義務人行使訴願權之門檻,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納稅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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