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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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幟。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前項緊急情況,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幟。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為避免不當使用,明定警鳴器使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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