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辦法,由總統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以資適用。 |
| 第二條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條規定資政、國策顧問遴聘之依據及本辦法與其他法令之關係。 |
| 第三條 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時當然終止。 |
為能有效配合總統國政諮詢需要,並有助於總統及時掌握民意,資政、國策顧問聘期長短,允宜由總統裁量,並不逾越總統任期,本條爰規定總統任期屆滿時,為資政、國策顧問聘期當然終止日。 |
| 第四條 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得遴聘有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
一、本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
二、本府無給職資政、國策顧問未受有俸給,非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無辦公場所,亦毋須固定時間到公。其實際工作內涵係屬任意性「得」提供意見之作為,其所提意見,內容廣泛亦無特定、具體之範圍。為使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中,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者,得應總統國政諮詢之必要,受聘兼任本府無給職資政、國策顧問,爰於本條規定資政、國策顧問均得遴聘有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以取得其兼任之法令依據。並配合於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訂定相關資格條件,以資適用。 |
| 第五條 資政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總統者。
二、曾任五院院長者。
三、曾任主要政黨負責人者。
四、曾任一級上將者。
五、學術地位崇高,聲譽卓著者。
六、社會賢達人士,聲譽卓著者。
七、對國家有特殊貢獻者。 |
本條規定資政之資格條件。 |
| 第六條 國策顧問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部、會首長,政績卓著者。
二、曾任駐外特任級大使或代表,表現卓著者。
三、曾任直轄市、縣(市)長、議長,貢獻卓著者。
四、曾任中央民意代表,聲譽卓著者。
五、曾任大學校長,聲譽卓著者。
六、社會賢達人士。
七、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者。 |
本條規定國策顧問之資格條件。 |
| 第七條 資政、國策顧問受聘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二、有重大影響政府聲譽之行為。 |
一、本條規定解聘原因。
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解除其公職。」 |
| 第八條 資政、國策顧問應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 |
資政、國策顧問地位崇高,為國政諮詢重要職務,本條規定倫理性要求及禁止行為,以維護聲譽。 |
| 第九條 資政、國策顧問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
一、本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政、國策顧問「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二、本條規定資政、國策顧問應積極發揮本府組織法所定之職務功能。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