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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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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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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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 第三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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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四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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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漁船、漁筏之漁業人均應向本院農委會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之漁船、漁筏。 使用汽油船外機之舢舨,免裝設紀錄器。 第一項紀錄器之裝設,其費用由本院農委會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五條 漁船、漁筏均應裝設經本院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之漁船、漁筏。 應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應於下列期間內,由本院農委會指定日期裝設: 一、二十噸以上漁船: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二、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之漁筏: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第一款漁船因非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裝設紀錄器者,漁業人應敘明理由,向所屬漁會申請核轉本院農委會同意延展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裝設;其於裝設紀錄器期限前,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未能於期限內返回國內港口裝設紀錄器者,應於首次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港前裝設。 使用汽油船外機之舢舨,免裝設紀錄器。 |
一、為加速申請作業及配合實務運作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漁業人應向本院農委會提出申請裝設。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指定裝設日期業已經過,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二項。
四、因考量裝設航程紀錄器有助於減少優惠用油量,對於漁業動力用油核配管理已顯現成效,且航程紀錄器所記錄之航程資料,亦可作為漁政管理之重要參考。為進一步落實漁業動力用油核配機制,裝設航程紀錄器之費用由政府補助。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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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紀錄器裝設者,其費用由本院農委會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業人自行負擔紀錄器之裝設費用: 一、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得免裝設而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 二、原為遠洋漁船,經變更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作業。 三、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裝設。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已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為裝設航程紀錄器者,均由政府補助其費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 第七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項文字酌作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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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本院農委會通報及換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 第八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情形者,漁業人應於出港前將其紀錄器修復成正常運作,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航程紀錄器故障,而無法按記錄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者,調整為採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算優惠用油量。但屬遠洋作業漁船者,因遠洋作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較長,於實務上有在國外購油供漁撈作業使用之情形,為符合其用油需求,爰修正第一項,以按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該次最高可申購優惠用油量。
三、航程紀錄器故障時,漁業人應負向本院農委會通報及換裝航程紀錄器,始得再購買優惠用油,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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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應裝設而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依附表一所定總噸位十九以上未滿二十漁船之級別,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 第九條 應裝設而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二、二十噸以上漁船:依附表一所定十九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級別,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文字酌作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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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二所定可購買用油量。 | 第十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二所定可購買用油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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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第十一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國際油價持續高漲後,有關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SCM)之談判,迄今仍未獲各會員國具體共識,按WTO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第七屆日內瓦部長級會議決議時程估計,漁船用油補貼最快可能在一百零二年面臨調降或取消,爰配合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補貼期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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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 | 第十二條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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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三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 第十三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三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補貼期程一致性,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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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且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及前項第五款所定違規情形,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漁業人應予繳回。 | 第十四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漁業人應予繳回。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違規流用漁船用油追繳補貼款之計算更為明確,按違規類型,追繳不實部分或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爰修正第一項。茲舉例說明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不實主、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登記馬力數為一千馬力,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經查獲實際馬力為七百五十馬力,則須繳回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十月一日止,以不實二百五十馬力所計算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嗣於同年一月十日經查獲移作他用,則須繳回於同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所享有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後於同年一月十日經查獲駁裝於他船,則須繳回於同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所享有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倘漁業人所有漁船之航程資料時數僅十小時,卻以偽造、變造方式,取得不實之一百小時航程資料時數,經查獲後需繳回以不實資料計算之九十小時所申購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後,至同年一月十日止進出港作業計三航次,分為第一航次時數三小時,第二航次時數四小時,第三航次時數四小時。經查獲第二航次出港後,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則須繳回以第二航次時數四小時使用量所享有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卻於同年一月十日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則須繳回於同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所享有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倘漁業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購油十公秉後,至同年一月十日止,進出港作業計三航次,分為第一航次時數三小時、第二航次時數四小時、第三航次時數四小時。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查獲第二航次出港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則須繳回以第二航次之四小時使用量所享有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三、按漁業人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按作業時數與馬力數核算,惟倘航程紀錄器故障,則以進出港時間據以核算漁業人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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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罰鍰。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經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者,應自費裝設經本院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船位回報器,且須維持功能正常,始得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停止補助期間,漁業人有變更時,仍繼續執行,以避免漁業人規避處分,爰修正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按航程紀錄器係作為核算優惠用油量之重要依據,為遏止漁業人藉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爰對於擅自拆卸或移置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至進一步再據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用油量者,則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項。
六、漁船、漁筏於完成裝設航程紀錄器後,於漁政管理上已可按其據以購油之航程資料,瞭解其航行作業狀況,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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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 | 第十六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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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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