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稚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及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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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修正增列為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及幼稚園: 一、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稚園。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將國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納為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爰第一款將現行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修正為「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增列第三款規定,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稚園納入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及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一項幼稚園兒童,應以依幼稚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招收之四歲以上兒童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就學之三歲以上兒童為限。 第三條 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之本文修正移列,並增列幼稚園兒童為兒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修正移列。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聲明書,供得標廠商核保決定是否納保,其未能參加本保險之六十五歲以上學生,得以自行購買其他人身保險,政府仍予以定額補助。 三、依幼稚教育法第二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明定幼稚園投保對象之年齡,爰增列第三項,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幼稚教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幼稚園應於立案核定班級總人數內,招收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爰各園應於立案核定班級數內,招收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並依法為招收兒童辦理保險事宜,且向家長加強宣導以避免影響其權益。 (二)另當年度九月二日以後滿四歲之兒童或依特殊教育法安置就學之三歲兒童,其參加九十九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得依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文件契約條款第九條履約期限與驗收(二)第二項規定辦理,條文內容如下:幼稚園兒童或特殊教育兒童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入學者需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在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分別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得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障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起生效。 (三)至幼稚園往下延收未足齡幼兒目前未有相關法源可為依據,俟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幼稚園依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即可依新法招收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第四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稚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第四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幼稚園」、「園長」之規定,並將現行規定「學籍資料所載」等文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以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從而其現行有關該項施行日期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第七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童)每學年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臺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及兒童。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及兒童。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幼稚園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幼稚園之學生及兒童。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七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臺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直轄市政府。另依幼稚教育法第二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明定幼稚園投保對象之年齡,爰於第一項各款增列幼稚園或兒童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幼稚教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規定,幼稚園應於立案核定班級總人數內,招收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爰各園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即應以前述兒童(含符合特教法規定者)為納保對象,並按本條文規定申領保險費補助經費。至各園所招收之其他兒童亦應為其辦理保險事宜。 (二)另依九十九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文件契約條款第九條履約期限與驗收(二)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入學者,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得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惟不得申領本項保險費補助經費。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項次之修正,予以修正。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兒童,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兒童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稚園兒童中途離園,自喪失日或離園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及兒童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稚園納為本辦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有關幼稚園兒童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及兒童,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列幼稚園兒童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一、修正第三款,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文字,將現行規定「整型」修正為「整形」。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 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 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及兒童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及幼稚園存執。 第十二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稚園納為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爰本條酌作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增列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一句,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