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及第四條附件一、附件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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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四條附件一、附件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設有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四、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前項第二款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販賣觀賞魚非處方藥品以外之動物用藥品。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三、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四、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一、為配合觀賞魚產業發展實際需求,依法設立登記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且有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以促進產業發展,並便利觀賞魚飼主購買非處方藥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依序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增訂第二項。因經營觀賞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僅限販賣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為避免其觸法,增訂第二項限制經營觀賞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販賣觀賞魚非處方藥品以外之動物用藥品。
第五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附件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字號。 二、公司或商號名稱。 三、負責人。 四、販賣業資格種類。 五、營業場所地址。 六、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姓名、專門職業證書字號或訓練結業證書字號。 七、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指第二條之獸醫師(佐)、藥師、藥劑生或專門管理技術人員。 第五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附件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字號。 二、公司或商號名稱。 三、負責人。 四、販賣業資格種類。 五、營業場所地址。 六、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姓名、專門職業證書字號。 七、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係指第二條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商號、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獸醫診療機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所聘用,管理動物用藥品之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內容,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增列「訓練結業證書字號」。 二、因動物藥品管理技術人員指第二條申請販賣資格者,應有管理動物用藥品之獸醫師(佐)、藥師、藥劑生或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故原條文「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商號、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獸醫診療機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所聘用,管理動物用藥品」贅詞文字,爰修正第三項。
第八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聘用第二條之藥師、藥劑生或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擔任動物用藥品管理,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前項之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繼續教育。 第八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聘用之藥師或藥劑生擔任動物用藥品管理技術人員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內容,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須聘有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故規範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之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應先經應有之藥品管理訓練,以具備適當之藥品販賣專業知識,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之專門管理技術人員販賣動物藥品專業知識,及避免觸法,應接受中央主管機指定之繼續教育,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