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十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 第七十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在未開放直接對大陸地區通信前,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
一、鑒於現行兩岸經貿政策逐漸鬆綁、開放及關係正常化,為利企業全球化佈局與服務需求,強化兩岸商務活動所需之通信基礎建設,業者可以電路轉接方式或依政府所開放之通信方式(其方式例如兩岸直接海纜建置、無線微波、衛星等直接點對點通信,以政府所開放之範圍為該款之適用範圍),建構其通信網路,以達成兩岸之通信,以促進電信正常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明訂以政府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其兩岸直接線路建置程序依國際網路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國防通信安全,申請人及經營者所建置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接通信之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以外,與國防安全相關之設施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強化電信業者資通安全管理,建立資通網絡之安全環境,保障用戶資料不外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係指本會下達之「電信事業資訊通訊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布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
|
| 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條之規定,於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直接海纜建置亦適用第七十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