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提供改建後社區使用之公園、道路等公益設施,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改建後社區使用之公園、道路等公益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會商國防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第二項:
為建造美觀新都市,眷村改建不應只著重「可住」,其他不具自償性的公共設施、道路及公園等用地,亦應一併列入整體規劃,爰在第二項增列無償撥用之範圍。
第三項:
為求慎重,針對前項增列之無償撥用範圍,明定需先經地方政府規劃—會商國防部後—報行政院核定,以免浮濫。 |
|
| 第十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之用。 主管機關對前項得款,得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 第十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週轉金,得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
刪除「週轉資金」之名,並免除還款國庫之規定。 |
|
|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供改建後社區使用之公園、道路等公益設施及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明揭法定撥用程序及主管機關。 |
|
|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補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當期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
第一項:
現行條文未明計價時點,導致紛爭不斷。爰明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當期」,資有遵循。
第二項:
行政院雖於92年明訂工程物價調整款由眷改基金吸收;但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卻無救濟辦法,爰在第二項增列,以減輕原眷戶負擔。 |
|
|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二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
第二十四條:
為利年老原眷戶及第二代能寬鬆運用眷配住宅,建將五年禁止處分年限縮為二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