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景田
蕭景田
劉銓忠
劉銓忠
張嘉郡
張嘉郡
劉盛良
劉盛良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陳根德
陳根德
吳清池
吳清池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滄敏
林滄敏
徐中雄
徐中雄
林建榮
林建榮
徐少萍
徐少萍
翁重鈞
翁重鈞
曹爾忠
曹爾忠
羅明才
羅明才
丁守中
丁守中
蔡正元
蔡正元
孔文吉
孔文吉
侯彩鳳
侯彩鳳
謝國樑
謝國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第三款省農會理事名額,移列第二項。 二、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個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全國農會理事席次於民國63年制訂時,因時空環境背景,需要33至45席才可含括「全國」各省之代表性,惟現今台灣社會環境與整體農會狀況已有所不同;其次,農會屬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另外,其他相關法規均有理事三十三人上限之規定,例如: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因此全國農會理事及監事名額應作微幅調整,除可節省會議費用,亦能避免議事不彰。 四、鑑於未來全國農會所屬下級農會包括五個直轄市農會、台灣省轄縣(市)農會、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其規模僅比原先台灣省農會多一個下級農會,參照現今省農會理事設置人數,將全國農會理事名額修正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俾因應臺灣省農會未併入全國農會前之事實。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但書,移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