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第三款省農會理事名額,移列第二項。
二、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個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全國農會理事席次於民國63年制訂時,因時空環境背景,需要33至45席才可含括「全國」各省之代表性,惟現今台灣社會環境與整體農會狀況已有所不同;其次,農會屬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另外,其他相關法規均有理事三十三人上限之規定,例如: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因此全國農會理事及監事名額應作微幅調整,除可節省會議費用,亦能避免議事不彰。
四、鑑於未來全國農會所屬下級農會包括五個直轄市農會、台灣省轄縣(市)農會、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其規模僅比原先台灣省農會多一個下級農會,參照現今省農會理事設置人數,將全國農會理事名額修正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俾因應臺灣省農會未併入全國農會前之事實。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但書,移列為第五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