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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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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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藝術教育以培植藝術創作表演專業人才及提昇全民人文藝術涵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為目的。為落實藝術教育,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 第一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
立法目的內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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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理論教育。 五、藝術行政教育。 六、其他有關之藝術教育。 | 第二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如左: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教育。 |
增列四、藝術理論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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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1.專業藝術大專院校之專業藝術教育。 2.綜合大專院校之專業藝術教育。 3.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及中、小學藝術才能班之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他有關文化教育機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 第四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列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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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行政機關: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1.專業藝術大專院校之專業藝術教育為教育部及文化部。 2.綜合大專院校之專業藝術教育為教育部。 3.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及中、小學藝術才能班之專業藝術教育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社會藝術教育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專業藝術大專院校之教學目標與文化政策接軌,故主管機關分隸屬於教育部及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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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立藝術專責單位,並遴聘藝術專業人員,以推展藝術教育。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明訂應設立藝術專責單位,遴聘藝術專業人員以活化用人管道,保持機關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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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藝術之教育與推展」乃教育與文化之主管機關權責,故修正為「藝術教育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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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專業藝術大專院校之專業藝術教育以培養下列人才為目標: 一、表演藝術之專業表演人才。 二、視覺藝術之專業創作人才。 三、音像藝術之專業創作、表演人才。 | 第六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以傳授藝術理論、技能,指導藝術研究、創作,培養多元的藝術專業人才等為目標。 |
一、條次變更。
二、專業藝術大專院校之教育目標,明確定義為「表演」與「創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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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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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下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國立專業藝術大學。 二、專業藝術類之大專院校。 三、綜合大專院校之藝術系 (所)、科。 四、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及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一款國立專業藝術大學之表演藝術類系所為教學需要,得經中央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 第七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左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大專院校藝術系 (所)、科。 二、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 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二款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為教學需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
一、條次變更。
二、實施專業藝術教育之各級各類學校列舉如下一、國立專業藝術大學(如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國立台南藝術大學等具相同性質之國立藝術大專院校)」,「二、專業藝術類之大專院校(具專業藝術類性質之私立大專院校)」,「三、綜合大專院校之藝術系(所)、科(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美術學系等具同性質之綜合大專院校之藝術科系)」,及「四、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及中、小學藝術 才能班(如國立國光劇校、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美術班等具相同性質之學校班級)」四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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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專業藝術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校內外分別設立各種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計畫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
本條文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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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設有表演藝術類系所之國立專業藝術大學,得執行文化部培育專案,借用中、小學校設備,設立表演藝術深耕教育據點,招收具表演藝術才能之各級學校學生,實施課外適性輔導。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國立專業藝術大學得配合文化部之藝術人才培育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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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藝術專業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試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前項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一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試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之辦法與甄試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將所列舉各級藝術類科學校概括修正為藝術專業學校,並將重複冗文酌作刪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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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專業為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計、經費編列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代表共同商定之,其計畫擬定後送教育部核定。 | 第十四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及藝術才能班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專業為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計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代表共同商定之。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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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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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設有藝術類系(所)、科之綜合大專院校或專業藝術大學得辦理成人推廣藝術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經費由教育部編列專款補助。 | 第九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藝術教育推廣及經費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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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設有藝術系(所)、科之綜合大專院校、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中、小學,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計畫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十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單位與場所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其設立所需經費,得報請其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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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家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 | 本條刪除。 |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類科(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 |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類科(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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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綜合大專院校藝術學系(所)一般藝術教育之最高文憑為藝術博士,以培養藝術教育、藝術史學、藝術行政管理、藝術理論等相關領域之人才為目標。 各級學校之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通識藝術知能,提昇藝術鑑賞能力,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 第十五條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學生藝術知能,提昇藝術鑑賞能力,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藝術教育之領域與文憑之頒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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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技能及欣賞課程。 前項之藝術技能及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及有關藝術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 前項之藝術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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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成立。 各級學校應善用社區藝術人才及資源,以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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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教育活動。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教育活動。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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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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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 第十九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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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 第二十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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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應積極培育傳統藝術人才及各類藝術人才。 |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為因應「文化教育」之分屬文化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故將「教育、文化行政」字樣改為「藝術教育行政」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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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藝術教育職責改隸文化部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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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文化部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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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藝術教育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 第二十四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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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藝術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獎勵民間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其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藝術教育職責改隸文化部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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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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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及文化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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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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