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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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經濟部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本基金之設置目的、名稱及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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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正,本條文內容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工業局為管理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工業局為管理機關。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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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本基金之來源。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七款「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非屬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本基金來源之一,爰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款「其他有關之收入」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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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聯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爰修正本基金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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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庫法增訂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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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六條之一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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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正,本條文內容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刪除)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條說明二。 |
| 第九條 (刪除)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條說明二。 |
|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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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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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二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以符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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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三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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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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