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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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加工出口區與產業園區之開發及管理,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設置經濟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加工出口區與工業區之開發及管理,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設置經濟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及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同日廢止,爰修正本 基金之設置目的。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機關;其下分別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創新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設置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機關;其下分別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設置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本基金依本條例之規定,下設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入。 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入。 四、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入。 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入。 四、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爰將原「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入」修正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支出。 二、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支出。 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支出。 二、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支出。 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
第五條 本基金之工作由本部現職人員兼辦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工作由本部現職人員兼辦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並彙整為本基金年度預、決算後核轉。 三、下設各基金會計報告之彙辦。 四、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下設各基金調整費率之核定或核轉。 六、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七、下設各基金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八、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並彙整為本基金年度預、決算後核轉。 三、下設各基金會計報告之彙辦。 四、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下設各基金調整費率之核定或核轉。 六、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七、下設各基金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八、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九、其他有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