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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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惟如投保單位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應如何補正及其效力未予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俾資依循。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另考量實務上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務,投保單位如僅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得利用內政部戶役政資系統比對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爰為簡政便民,明定被保險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始不予受理,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投保申請書補正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保險效力已於本條例第十一條中明定,基於維護法秩序性與安定性,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有關逾期不為補正者之保險效力並無規定必要,皆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無法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等情事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一、為符合立法意旨,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得請領生育、傷病、失能、死亡或職災醫療給付,考量該等被保險人退出勞保已有一段時日,實無須再由原投保單位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必要。茲為簡政便民,增列第二項明定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一、現行實務上辦理各項給付業務核發作業,大多已與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登錄該系統即可確認申請人本人基本資料;且依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時亦經該機構確認身分,且給付金額係匯入其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故應可免除再檢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爰將第二款刪除,以簡化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手續。 二、又勞保年金施行後,已離開職場之勞工,俟其年齡及年資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規定時,均可請領老年給付,惟其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即無法查對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戶籍身分資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以供保險人查核,以資明確。
第八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第八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鑑於勞保年金施行以來,本條文第四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需檢附「支出之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迭經申請人或勞工團體反映不便及擾民,考量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之遺屬,應係與被保險人生前家庭生活關係最密切者,茲為簡政便民,爰於第四款增列但書「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