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場站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收入。 (三)助航設備服務費收入。 (四)航空站權利金收入。 (五)航空器之使用費收入。 (六)經分配於民航服務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七)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收入。 (八)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收入。 (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收入。 (十)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收益。 (十一)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二)其他有關收入。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於國道公路向車輛徵收之通行費收入。 (三)經分配於國道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 (四)服務性設施有關之收入。 (五)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三、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三)土地開發及相關設施之權利金收入、租金收入及經營收入。 (四)土地開發成本依協商結果及比例分配撥入之款項。 (五)土地開發淨虧損依協商比例收回之款項。 (六)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高速鐵路通車營運後依合約規定應收取之回饋金收入及租金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受贈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分配於觀光發展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三)交通部觀光局管有土地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賣店租金等相關收入。 (五)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風景特定區內土地開發計畫,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場站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收入。 (三)助航設備服務費收入。 (四)航空站權利金收入。 (五)航空器之使用費收入。 (六)經分配於民航服務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七)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收入。 (八)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收益。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於國道公路向車輛徵收之通行費收入。 (三)經分配於國道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 (四)服務性設施有關之收入。 (五)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三、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三)土地開發及相關設施之權利金收入、租金收入及經營收入。 (四)土地開發成本依協商結果及比例分配撥入之款項。 (五)土地開發淨虧損依協商比例收回之款項。 (六)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高速鐵路回饋金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受贈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分配於觀光發展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三)交通部觀光局管有土地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賣店租金等相關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一、修正第一款,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債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爰增列第八目及第九目,現行條文第八目至第十目,移列為第十目至第十二目。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款,依立法院審議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有關高速鐵路通車營運後依合約規定應收取與支付之租金,應納入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辦理,且現行條文第七目高速鐵路回饋金收入,亦屬高速鐵路依合約規定應收取收入,爰修正第七目為「高速鐵路通車營運後依合約規定應收取之回饋金收入及租金收入」。
四、修正第四款,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核定「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促進東北角海岸地區土地利用暨景觀風貌改善興辦事業計畫」,由觀光發展基金辦理土地開發作業,爰增列第五目,現行條文第五目及第六目,移列為第六目及第七目。 |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支出。 (二)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支出。 (三)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支出。 (四)場站作業維持支出。 (五)助航及安全作業支出。 (六)民航事業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七)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及回饋金支出。 (八)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助支出。 (九)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支出。 (十)航空公司經營離島航線之獎助支出。 (十一)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具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及其設施之擴充、改良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三)國道公路維護管理支出。 (四)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五)國道公路業務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三、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二)土地開發經營支出。 (三)辦理經行政院核准之高速鐵路相關建設開發支出。 (四)土地開發淨利益依協商比例分配之支出。 (五)參與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六)高速鐵路通車營運後依各該合約規定應支付之租金支出。 (七)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國家風景特定區之興建、整建、規劃、維護及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 (二)國際及國內觀光配套設計、宣導、推廣、行銷、研究發展等支出。 (三)補助地方政府及觀光遊憩相關單位興建、整建、規劃、維護、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 (四)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風景特定區內土地開發計畫,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支出。 (二)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支出。 (三)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支出。 (四)場站作業維持支出。 (五)助航及安全作業支出。 (六)民航事業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七)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及回饋金支出。 (八)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助支出。 (九)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支出。 (十)航空公司經營離島航線之獎助支出。 (十一)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具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及其設施之擴充、改良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三)國道公路維護管理支出。 (四)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五)國道公路業務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三、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二)土地開發經營支出。 (三)辦理經行政院核准之高速鐵路相關建設開發支出。 (四)土地開發淨利益依協商比例分配之支出。 (五)參與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六)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國家風景特定區之興建、整建、規劃、維護及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但不包括經行政院核定之建設計畫支出。 (二)國際及國內觀光配套設計、宣導、推廣、行銷、研究發展等支出。 (三)補助地方政府及觀光遊憩相關單位興建、整建、規劃、維護、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增列第六目,現行條文第六目至第八目移列第七目至第九目;修正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三。
三、修正第四款,鑒於觀光發展基金辦理三百億元觀光拔尖領航方案中,部分係屬行政院核定之建設計畫,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求;另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核定「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促進東北角海岸地區土地利用暨景觀風貌改善興辦事業計畫」,由觀光發展基金辦理土地開發作業,爰增列第四目,現行條文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為第五目及第六目。 |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庫法增訂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
| 第二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二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以符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