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品免驗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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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品免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為配合實務上對於免驗申請經審核後已有發給免驗同意通知書之作法,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他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准予免驗。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自行車防護頭盔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四頂者,准予免驗。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第四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他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一、為加強免驗案件之控管,避免業者將同規格型式之商品分列在同一報單不同項次,以規避免驗金額或數量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原條文所規範玩具免驗數量為二十件,仍有不法業者虛構免驗用途而行販售之可能,為免業者引用免驗條款以規避檢驗,爰將免驗數量二十件修正為五件。另考量少數高單價(單價超過美金一千元)商品之實際免驗需求,爰修正增列其亦屬免驗範疇。 三、考量騎乘自行車蔚為風潮,自行車(運動用)防護頭盔之使用情形已普遍,為確保消費者之安全,避免業者引用免驗條款輸入大量防護頭盔以規避檢驗,應予限制該商品之免驗數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打火機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關係重大,為免業者引用免驗條款輸入大量打火機以規避檢驗,應予限制該商品之免驗數量,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十二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 三、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電磁相容檢驗商品。 四、鋼索。 五、動力衝剪機械。 六、吊鉤及鉤環。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研發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十二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 三、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電磁相容檢驗商品。
一、鑑於鋼索、吊鉤及鉤環之用途大多涉及公共安全(如電梯用鋼索或荷重使用),為確保使用者之使用安全等權益,爰增列為不准予免驗之商品。另為保護職場勞工之作業安全,已將動力衝剪機械納入施檢範圍,故亦增列為不准予免驗之商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干擾國內產業發展,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商品如為研發測試用者,同意報驗義務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政府推動國家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所需尖端大型電腦設備,因產製之廠家稀少,且均屬國際性科技大廠已自行訂定完整技術規範,若再採取檢驗措施,恐將降低該等尖端大型電腦設備售我之意願,阻礙我國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之發展,影響我國競爭力,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驗。但供研發測試用物品、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驗。但供研發測試用物品,不在此限。
鑑於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之商品,因不致對國內消費者造成危害,該類商品倘經報驗而檢驗不合格時,適度開放准予免驗之申請,可兼顧業者商機,亦無損國內消費權益,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銷。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補辦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者,下批次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項但書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銷。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期未完成核銷者,下批次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項但書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當報驗義務人未依本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辦理核銷時,為免時間一久,造成報驗義務人舉證困難無法核銷,而影響其後續免驗案之申請,增列檢驗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能依限核銷時,應即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之因應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規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八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修正後,補辦檢驗之規定除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外,尚有第十四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九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標示及建立產銷文件之規定者,廢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免驗之核准經撤銷者,亦同。 第十九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標示及建立產銷文件之規定者,廢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
對於免驗之核准經撤銷者,現行條文並未定有防範機制,為明確規範,爰於本條文增列免驗之核准經撤銷者,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