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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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刪除。 二、查主管機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主管機關規定。
第二條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 第三條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三條 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起造人,其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於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及照片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訪查符合者,發給獎狀: 一、設置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 二、設置生態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 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全體農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興建後,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應一次集中申請。 第五條 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其用地應由申請人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公共設施之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
一、將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有關補助項目、程序及內容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依監察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意見,經費補助已非集村興建農舍之主要誘因,亦未達到獎勵作用,亟待審慎評估檢討,避免浪費公帑;另查集村興建農舍使用情形,有部分作為學生套房出租、夫妻各申請二戶實際併為一戶……等光怪陸離情形,經審慎評估檢討後,避免政府補助之善意遭扭曲,被社會大眾誤解成補助違法農戶,爰刪除以現金之獎勵方式。 三、為鼓勵興建低污染之公共設施,以達保護環境之目標;另參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二)2,一般農業區變更作住宅社區使用者,至少設置十公尺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爰將獎勵項目修正為設置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或設置生態污水處理設施,始得申請獎勵。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服務小組,協助農民集村興建農舍。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事項。
第八條 依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者,準用本辦法獎勵與協助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及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會銜廢止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