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高志鵬
高志鵬
潘孟安
潘孟安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翁金珠
翁金珠
葉宜津
葉宜津
田秋堇
田秋堇
余天
余天
蔡煌瑯
蔡煌瑯
徐少萍
徐少萍
黃仁杼
黃仁杼
賴坤成
賴坤成
蔡同榮
蔡同榮
楊麗環
楊麗環
黃淑英
黃淑英
郭榮宗
郭榮宗
王幸男
王幸男
黃義交
黃義交
鄭汝芬
鄭汝芬
侯彩鳳
侯彩鳳
議案狀態
未排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一、目前輔具相關資源散落於社政、衛政、勞政、教育體系中,各自訂有相關辦法提供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或補助,但均不是以需求者作為主體,而是以業務劃分,當身心障礙者生涯階段轉換時,就必須向不同的窗口提出申請,但是身心障礙者普遍存在資訊落差的狀況,並無法清楚掌握服務現況,而各單位間未橫向聯繫,也造成資源重複申領或無法給予使用者整體性服務的現象。 二、為落實目前輔具資源整合,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扮演主責單位,並訂定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以解決此條文僅具宣示性意義之狀況。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醫療按摩相關科系,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辦理單獨招收考試,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低於招收總額二分之一。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鼓勵大專院校開辦醫療按摩相關科系,提昇另一按摩層級至醫療專業人員層次。 二、修法後可納入大學入學考式中心「大學校院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相關規定,明定大學院校開辦之醫療按摩相關科系,應對視覺功能障礙學生辦理單獨招收考試,以保障視覺功能障礙學生就讀名額。 三、原第二項「前項」,應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為「前二項」。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視覺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機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照現行規定,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機構及職業重建機構分屬主管機關及勞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 二、生活重建中心目前由內政部以方案式委託民間單位辦理;新莊盲人重建院及慕光盲人重建中心等則定位為職業重建機構,亦須每年向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方案補助,缺乏計劃延續性、穩定性,亦造成相關專業無法有效累積與發展。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視覺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機構。
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保障視覺障礙者工作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綠地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免費或優惠。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大專校院開辦醫療按摩相關科系時程,推動醫療按摩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執業及繼續教育制度。醫療機構應優先進用領有證照之視覺障礙者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並將醫療按摩費用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項目。 前項醫療按摩師相關制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兩年內開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依大法官第六四九號解釋,未來按摩工作不限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有關視障按摩工作者之執業及管理等相關規定不宜於本法中規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至第四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輔導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四、明訂醫療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公共場所,不得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提供場地供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免費或優惠。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四九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促進就業,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並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有關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現行條文區分為『按摩』及『理療按摩』二類,均非醫療行為,於視障者取得技術士證及接受相關訓練後核發執業許可;修法後,除現行非醫療行為之『按摩』及『理療按摩』外,另新增具醫療行為之『醫療按摩』,相關證照及執業,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行規範。 六、爰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按摩相關科系開辦,推動視障醫療按摩師證照及執業制度。 七、將醫療按摩費用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項目。 八、相關制度應於本條文公佈後兩年內實施。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降低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障礙者因開放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從事按摩業產生之衝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予以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額度、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面對開放明眼人從事按摩產業所產生之衝擊,擬於一定期限內,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制定補助辦法予以經費補助。
第四十六條之二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應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機會,擬在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電話服務工作中保留一定名額,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機就業機會。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為確保相關設施及設備符合規定,建築執照核發前應由相關專業團體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勘檢人員進行勘檢,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與勘檢人員之培訓、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一、為確保共共建築物於建築執照核發前即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於法中明定勘檢程序。 二、為確保勘檢素質齊一,明定應由相關專業團體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勘檢人員,並授權訂定勘檢人員之培訓、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落實無障礙之推動。
第六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視覺功能障礙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一、本條文新增。 二、考量部分視障按摩屬一人或二人之小型經營型態,為協助集多人力量共同推展按摩服務,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視障者設立勞動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模式承攬勞務,開發視障按摩工作機會。 三、合作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界定之營業人,爰明定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視覺障礙者成立之合作社,視為小規模營業人或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稅率,以保障視覺障礙者收入。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及服務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輔具的定義包含輔助科技設備與輔助科技服務,除了提供給身心障礙者可增進、維持、改善能力的設備外,應搭配協助身心障礙者選用、取得、訓練等輔具服務,才可讓身心障礙者真正獲得適切的輔具與達使用功效。爰將條文中輔具費用補助,增修為輔具及服務費用補助。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文字修改。 二、針對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綠地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違反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規定者定出罰鍰。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十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一、修正第四項,給予政府 5年實驗及驗證時間;並增列第五項。 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給予政府五年規劃期間,期中行政院衛生署已積極完成鑑定端之身體構造、身體功能、活動參與能力、環境等編碼作業,內政部也完成需求評估端所需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經費補助、行動不便、陪伴需求等評估指標,並各自研擬專業人員訓練規劃等,另已選擇實驗縣市抽選樣本進行整合操作,同時預擬擴大抽樣範圍推動全面推廣作業。 三、惟上開五年期間及所抽選樣本數,僅足讓政府部門完成人力佈建及對相關鑑定編碼及評估指標完成可用性測量與信效度衡量,欠缺大量樣本進行編碼,歸納整理提供完成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種類與型態。 四、另查目前世界各國並無使用國際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者,尚無可參採對照者,我國以此建構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亦屬世界創舉,為期本制度能夠完善周延,相關鑑定編碼與評估指標適合我國身心障礙者鑑定與福利及服務供給,勢需有相當之實驗期間並蒐集足夠數量之樣本,始能驗證、歸納態樣與瞭解對身心障礙者之衝擊,爰再予中央政府協同地方政府五年共同磨合辦理及驗證時間。 五、現有一百零六萬餘身心障礙者中有八十六萬餘人領取永久手冊,另有二十萬餘人分別領取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及六年效期手冊,經計算此部分身心障礙者每年將有六萬餘人需重新辦理鑑定;又以近五年身心障礙者人口成長推計,每年約有五萬人新申請鑑定;是以分五年,每年至少需辦理二十八萬位身心障礙者換證,實非二百三十六家鑑定醫院所能負荷,勢將影響鑑定品質,爰延長整體換證時間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