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潘孟安
潘孟安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翁金珠
翁金珠
劉建國
劉建國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徐少萍
徐少萍
蔡同榮
蔡同榮
賴坤成
賴坤成
余天
余天
高志鵬
高志鵬
王幸男
王幸男
郭榮宗
郭榮宗
黃淑英
黃淑英
黃義交
黃義交
鄭汝芬
鄭汝芬
侯彩鳳
侯彩鳳
楊麗環
楊麗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受託買賣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其經營代銷業務者,應於委託代銷契約終止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其實際交易資訊辦理登錄。 前項經紀業受託案件為租賃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 前二項登錄實際交易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後之資訊,提供利用或查詢,並收取費用。 前項提供利用或查詢之資訊,不得妨礙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或移作課稅之用。 第三項之提供區段化資訊類別、內容、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仲介經紀業主要受託土地或成屋之買賣或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案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可能發生違約情事,故宜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確定;惟代銷經紀業主要受託銷售預售屋,其興建完成期間約需一至三年,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尚非代銷業者所能知悉,且為使登錄及提供資訊具時效性,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應於委託代銷契約終止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應限期登錄成交資訊,不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租賃委託案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與買賣性質有別,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錄期限。 五、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六、為保障個人隱私權及避免民眾疑慮,應明示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方式提供利用或查詢除應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外,亦不得移作課稅等其他目的使用。 七、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經紀業登錄資訊之類別、區段化方式、內容、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充分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不得告知當事人他方願意接受之底價。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時,非經其委託人及交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經營仲介業者以公平原則揭露必要之資訊,增列第一項執行仲介業務七款應盡之義務,無論單方委託或雙方委託均應同受規範。 三、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仲介經紀業為促成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通常兼具買受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出租人)之代理人,為避免仲介經紀業兼具二種利益衝突之資格,不能盡其職務或失其公正立場,有關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一、為落實經紀業登錄其居間成交案件之相關資訊,及雙方代理書面同意與公平提供充分消費資訊之義務,以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制度,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第一項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經紀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及第二十四條之二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修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