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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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規定係對「合意性交」或「合意猥褻」行為之處罰。但七歲以下之男女無行為能力,根本沒有合意不合意的問題,因此,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應單獨規定並加重刑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民法歸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雖具有某種程度意思表示能力,但對自己的身體及性事尚屬無知,自我保護能力不夠。因此,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亦應適度提高刑責,以資懲戒。爰修正原第一、二項改列為第三、四項。
三、原第三、四項不修正,項次改為第五、六項。
四、原第五項配合修正,項次改為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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