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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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第八十三條 (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一、茲因監獄行刑法早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制定,相關立法資料佚失多不可得,考其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多數矯正機關地處偏遠,為考量服刑期滿受刑人離監之交通及人身安全等因素,始有系爭規定以為權宜並為統一釋放作業之規定。復以解釋上對於刑期執行期滿之判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該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準。是以系爭規定制定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為一種權宜處置。
二、惟以,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現行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現行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現行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若修正為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更足見現行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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