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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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前項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格式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帳目閱覽增加可信度以減少紛爭,當公共基金規模夠大時,管理委員會可以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採取建立會計系統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覆核,在成本上較簽證為低,在會計帳目的可信度,亦可提升。藉由公開、可閱覽程序,將會逐漸健全。短期內為使帳目清楚,政府似可比照定型化契約書的方式,頒訂會計帳目記載之格式範本,以避免帳目混亂與爭議,爰建議新增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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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經本條例規定之召集人召開者無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本條例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駁回其請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本條例或規約者,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未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有瑕疵,例如,未具召集人資格者,所召開的會議是否具有效力、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不適法之情況及決議內容有瑕疵時之決議效力,有所規定,常造成住戶間之爭議,爰建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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