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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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第三組及第四組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第一組及第四組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八、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九、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九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一、依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規字第○九八○○九四六○二號函示,為完備縣市改制直轄市相關法制,「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須新訂、修訂或廢止法規清單」所列法規命令,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相關法規之新訂、修訂或廢止事宜。其中本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敦聘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為委員之規定,涉及縣市改制直轄市事宜,須配合修正。
二、茲考量自改制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除臺北市、高雄市外,新增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三個直轄市,爰按新增直轄市數量,第一項估價委員人數修正為十五人至二十人,直轄市政府代表人數增加為二至五人,並將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直轄市臺北市、高雄市政府代表、人數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七款直轄市政府代表,人數修正為二至五人,並刪除第八款,以資簡潔。
三、查行政院職掌內政(營建、地政、國土規劃)業務單位已由第一組調整為第三組,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代表單位名稱。
四、第一項第九款,配合修正,調整為第八款。
五、第二項「前項第九款人員」規定,配合修正為「前項第八款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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