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協助產業創新活動,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 |
本辦法訂定之目的及範疇。 |
| 第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依據。 |
| 第二章 創新活動之補助 |
本章章名 |
| 第四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產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八、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
一、依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訂定補助之範疇,惟同條第二款「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採輔導而非補助方式,不予納入,爰於第一項明定八款創新活動之補助事項。
二、參酌OECD出版的Oslo
Manual(2005)、Frascati
Manual(200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關於創新及研究發展之定義,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範,俾利遵循。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以外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規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鑑於商品創作事項經常由個別自然人為之,而商品創作以外事項,則不適宜由個人為之。爰將商品創作事項及商品創作以外事項予以區分,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資格條件。
三、另為因應不同產業之創新或研究發展內容,其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或有特殊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例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屬於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產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依國內法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具產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或研究機構在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我國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於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以外之補助對象,其資格條件,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一、為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第一項規範其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另補助屬於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以外者,因其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與國外企業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規定須另行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登記之公司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學校院。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為使企業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及第六款充裕產業人才資源等相關產業人才資源事項之補助對象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俾利遵循。
二、另為因應產業發展,其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或有特殊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鑑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第四款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第七款協助地方產業創新及第八款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等事項之補助,其適用補助對象較為多元,為因應產業發展需求,爰以公告方式規範其資格條件。 |
| 第九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針對各項補助事項,明確規範其補助比率及特殊情況之處理,以求合理,並符實際。 |
| 第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前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
一、第一項規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科目須與補助計畫相關。
二、另為求周延及因應實際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分配。 |
規範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備資料及計畫書,並明確規定應記載事項,俾利審查。 |
| 第十二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
訂定申請補助案件之補件程序、期限及未依限補件之處理,以資明確。 |
| 第十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
一、第一項明定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之情形。
二、另為求審慎,爰於第二項規範,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並得辦理財務審查。 |
| 第十四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訂定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期限,以避免審查程序延宕。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規範申請人簽訂補助契約之時限,及補助契約應約定事項,以利遵行。 |
| 第十六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
一、第一項規定受補助人收取補助款時應配合設置專戶及單獨設帳,俾符合政府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
二、為確保補助款之使用符合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對受補助人進行查核,且受補助人有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及提交相關報告之義務。 |
| 第十七條 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明定受補助人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有重大違反本辦法補助目的之情形,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或得依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補助。 |
| 第十八條 本部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
因應立法院等單位要求提供本部補助計畫執行績效等相關資料,爰規範受補助人應予以配合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一、第一項規範申請人於申請補助時,應聲明無重大違約紀錄、受停權處分、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欠繳稅捐及違反相關法令等負面資格之事項;其中第五款係為配合立法院審議通過本條例之附帶決議。
二、第二項規範申請人拒絕聲明或聲明不實之處理方式。 |
|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一、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運用,須有合理之規範,以符法旨。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補助計畫所衍生研發成果之歸屬,以及於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情形。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之限制,以及違反該項規定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應為之行為。 |
| 第二十一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部或所屬機關網站。 |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明定本辦法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
| 第三章 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 |
本章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或法人。
輔導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規範輔導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鑑於不同輔導事項或有特殊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二十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業創新活動事項提供輔導。 |
本辦法之輔導範圍。 |
| 第二十四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輔導單位所執行輔導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及考核,作為審查輔導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
為落實輔導之成效,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對受委託之輔導單位執行輔導工作之成效予以考評,以作為審查輔導單位計畫之依據。 |
| 第二十五條 輔導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 |
輔導單位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提供服務,以全事功。 |
| 第四章 附 則 |
本章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部、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規範經費來源。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