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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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區域在海岸地區經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者。 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之定義,凡核准設置產業園區內之全部或一部區域之造陸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擬具申請書及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書件: 一、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 二、工程施工計畫書。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人得依產業園區開發需要,規劃分期分區施工。 一、產業園區經核准設置後,方得辦理興建,爰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申請人應於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提出申請及規定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 二、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因屬施工管理計畫,第二項爰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應包括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施工計畫書。 三、第三項因應申請人可能有分期分區開發之實際需求,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容許申請人得以分期分區方式辦理開發。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築堤填海造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築堤填海造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及其來源、棄方數量及其拋棄地點。 五、預定施工期間。 六、工程費用。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申請書應載明事項,除應載明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外,亦宜記載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概要內容,使審查者得迅速瞭解申請案內容。 二、為期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格式能一致,便於審查,第二項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一、基本調查資料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含地質鑽孔柱狀圖與地質剖面圖)、水源、水質、動植物生態及其他環境資料。 (二)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域土地使用現況及社會經濟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表 (一)直接工程費: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施工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間接工程費: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工程預算明細表。 四、單價分析表。 五、施工說明書。 六、施工預定進度表。 七、數量計算書。 八、設計圖說。 九、結構計算書 (一)設計條件:依潮位、暴潮位、波浪、海流、地質、海底地形、地震力、安全係數、施工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決定之。 (二)設計理念及設計方法。 (三)堤防斷面之研擬。 (四)結構物安全分析:含堤體穩定性分析、基礎承載力分析、越波量計算及其他相關分析。 (五)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為利於審查,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之各項資料及內容。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環境概述。 三、施工人員及編制。 四、前置作業。 五、施工順序及方法。 六、主要材料項目及數量。 七、施工預定進度及管理,含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橫桿圖。 八、品質管制措施,含各項工程施工及材料自主檢查表。 九、施工船機、設備配置計畫。 十、土石運輸計畫。 十一、工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含緊急防災單位、名冊及防颱(災)小組。 十三、保險事項。 為利於審查,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規範工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或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書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繳交審查費;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應予退件。 一、第一項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規範申請人所提送之書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時,得通知申請人補正,並明定補正期間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二、第二項限制展延次數及期限,以期加速審理,避免拖延或爭議。 三、因提送文件繁雜且審查費用不低,避免產生退費爭議,第三項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文件備齊後,方通知繳費,並明定繳費期限及屆期未繳納之處理。
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查費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新臺幣二十九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三千元。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二千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逾三百公頃: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申請施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未達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一、審查費與申請施工面積大小有直接關係,爰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審查費之收費標準。 二、為免因擾,第二項特明定施工面積之計算採進位法,未滿整數時,一律進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辦理審查或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自受理書件齊備及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鑑於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設計、結構安全與施工計畫涉及專門技術與知識,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明定辦理審查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或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規定審查期限之計算及展延之限制。另申請人之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以避免申請人之補正延宕審查期間。
第十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應於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核准,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以明確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五。 四、逾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前項工程總價依第五條規定之工程預算書之總額計算。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一、開發保證金係擔保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施工,故第一項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率為計算標準。 二、工程總價係依申請人估算之數額為據,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三項,明定開發保證金之繳交方式,以利遵循。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開發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施工地點、範圍。 二、施工內容。 三、開工及完工期限。 四、開發保證金金額。 五、開工前之準備。 六、施工不善之處置。 七、施工完竣驗收。 八、終止事項。 九、爭議處理。 十、其他約定事項。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人雙方所簽訂之開發契約有所依循,參照內政部所頒布「海埔地開發契約範本」,訂定開發契約要項。
第十三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如須辦理變更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變更原因、變更內容及其影響,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變更,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或誤差,致原核定施工計畫須辦理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致須辦理變更。 三、未涉及計畫實質內容調整。 一、為管理之需要,第一項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執行過程中,如須辦理變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考量施工管理計畫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仍須負責審查,第二項爰規定應收取審查費,惟若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誤差或配合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致須辦理變更,或調整內容非屬實質調整者,則免繳審查費,較為合理。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有擴大造地範圍之情事,依第八條規定,就擴大造地範圍之面積收取審查費。 二、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屬前款以外情形者,按次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因造地範圍擴大時,中央主管機關仍須就擴大範圍部分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是其收費基準,依第八條規定,以擴大範圍之施工面積計算審查費;如非施工範圍擴大者,因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審查相對單純,審查費統一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參酌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開發保證金退回之條件及時機,俾利執行。
第十六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依第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時,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內容及審查,俾有所依循,並齊一管理之標準。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