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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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完畢。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三個月內完成退、補稅程序。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達到事後稽核便民的目的,修正為事後稽核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通知,一年內實施完畢,一年三個月內完成應退或應補稅款所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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