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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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並不得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之獎勵金;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一、為落實本條例之罰鍰收入應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刪除第二項「提撥一定比例」之文字。
二、增列相關文字,規定本條例罰鍰收入,不得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之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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