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玲君
江玲君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蔣孝嚴
蔣孝嚴
連署人
帥化民
帥化民
楊仁福
楊仁福
翁重鈞
翁重鈞
侯彩鳳
侯彩鳳
蔡正元
蔡正元
吳育昇
吳育昇
劉盛良
劉盛良
陳秀卿
陳秀卿
趙麗雲
趙麗雲
吳清池
吳清池
洪秀柱
洪秀柱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義雄
江義雄
王廷升
王廷升
林建榮
林建榮
黃義交
黃義交
紀國棟
紀國棟
鍾紹和
鍾紹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四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週末不予計入;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一、原規定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相當於年利率182.5%,擬修正為每四日加徵百分之一,且週末不予計入,則相當於年利率降低為61%,減輕民眾三分之二的負擔。 二、依原規定不論週末與否皆予計入,然實務上已生滯納金負擔的納稅義務人於週末時並無管道可供繳納,實則侵害人民權益,是擬增加週末不予計入之規定。 三、由放寬之上述日數計算,九十日內可達滯納金法定最高百分之十五的上限,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