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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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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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法源條次由第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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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確規範銓敘審定之定義。又現行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者,尚包含交通事業機構員級以下交通資位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授權,其核派任用及敘薪等事宜係由各事業機構報請交通部備案,爰參酌現行實務情形,明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辦理者,亦屬之。另,所稱「登記」係指公務人員調任時應送部作簡易動態登記而言;不包含儲備登記。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現職人員之定義,以避免爭議。另,所稱「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涵括交通事業人員所適用之俸給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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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符合本法各種退休條件,以及領取退休金條件之任職年資計算,除第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外,歷來均以按日十足計算方式採計,爰予明定,以杜爭議。至於任職年資計算時,遇有不足月之日數,均以三十日認定為一個月;如遇有分段可加總之年資,各段年資中均有畸零日數者(例如:前段有五日畸零日數,後段有二十五日畸零日數,則可加總為三十日)亦得併計並以三十日認定為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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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條文已提升至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範,爰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護退休制度之衡平並顧及公務人員之權益,界定危險及勞力性質職務之具體程序,應作更為嚴謹之規範,爰參酌現行實務作業程序,明確訂定各主管機關如擬將部分職務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之範圍時,擔任該職務人員均應先充分瞭解列為危險及勞力職務後之影響等訊息,主管機關並應清查擔任該職務中已超過擬降屆齡退休年齡之人數,爰予明定須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始得報送銓敘部認定。
四、前開職務一經認定為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其自願及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較一般職務之退休年齡提前,始符合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立法意旨,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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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核。 |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 |
一、條次變更,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以及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皆屬請有長假之事實,加以是類人員復經服務機關評估不能勝任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之範圍;至於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等情狀者,考量其行為若已影響服務機關業務運作且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亦予納入規範。另公務人員有本項所定三款情事之一者,仍須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及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俟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始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須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為求審慎周延,應送請服務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如服務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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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但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確界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公傷病情形之範圍。其中第三項所稱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上班行為途中,或退勤時直接返回日常住所之下班行為途中,係包含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返回居住處所,或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之必經路線。該項規定係參照現行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增列其認定標準。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公務人員上班須由住居所直接前往辦公場所途中或自辦公場所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始合於因公死亡撫卹認定標準;惟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訴決字第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書認為侷限於由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前往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死亡,方屬因公撫卹範圍,不甚合理。故本條對於辦公往返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之認定標準,係依現行實務認定標準規定,不予限定須由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途中所發生。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第四項明確界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條件。所稱盡力職務,除須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外,基於功績原則考量,爰明定尚須附繳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之證明。如係資淺人員等未有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之情形,則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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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敘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屆齡延長服務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確界定所稱工作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進行評比,應顯有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得申辦資遣者之定義,爰規定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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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編列預算支給。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式及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得按提前之月數發給慰助金。另考量屆齡退休之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至遲以一月十六日或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爰針對屆齡退休者加發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計算基準,明定依上開規定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計算。至於上述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經費,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由服務機關計算發給並編列預算支給,爰予明定。
三、為期明確,爰參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計算再任應繳回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方式;其中退離後一個月(含本數)內再任者,應繳回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退離超過一個月但未超過二個月而再任者,應繳回六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此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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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考試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之立法說明略以,該條所稱「專任公職」係指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且以專職者為限,兼職人員則不予限制,爰據以明定所稱之專任公職係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且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者。因此,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者(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均為限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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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五、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確界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名詞及認定標準。
三、第一項明確界定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範圍。至於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係包括設立之初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設立之後,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捐助及捐贈累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均屬之。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且除捐助(贈)資金外,土地及房舍等,均應包括在內。另明定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範圍。至於所稱由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職務,均指退休人員再任職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全職從事指定工作並支領報酬之職位而言,爰予明定。
四、明確規範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
五、考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以政府是否針對該法人或事業有控制權,爰明定應由主管機關作具體認定,以資明確。
※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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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敘部。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及政府轉投資事業之主管機關,應定期填送政府捐助或投資上開團體及事業之資料,以供辦理退休金停發事宜。上述填報格式由銓敘部另定之,並將刊載於該部全球資訊網站供各主管機關下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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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 |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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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兼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其舊制年資計給之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多有退休所得偏高的問題,爰公務人員任職三十五年以上得增加年資採計之規定,僅限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適用,以符合新制退休年資延長之立法目的。至於曾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俟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始轉(再)任公務人員者,如已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亦應受相同規範,爰予明定。因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若未曾領取前開相關給與,亦得適用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畸零月數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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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認定及其至遲退休生效日等規定,因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三、配合本法已刪除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始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公自提本息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發揮退休制度照顧殘弱者基本生活之本旨,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業針對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但身心障礙達一定程度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為避免寬濫,形成法律漏洞,爰明定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但身心障礙達一定程度者,應同時具備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等三項條件者,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
| 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業明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條件,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休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已將屆齡延長服務之法源刪除,因此,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申請延長服務之依據。惟考量目前仍有依現行規定申請屆齡延長服務並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爰明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有案者,於延長服務期限屆滿後,依本法辦理退休時,仍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不得擇(兼)領月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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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各項明確規範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減額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計算方式。如係於辦理退休時,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且年資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始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如係辦理退休時,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且年資已達三十年者,則應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月退休金。至於上開辦理退休時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如係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開始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年齡,係分別依前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往前逆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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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應分別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之月退休金,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減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分別依本法新、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後,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分別扣減。至於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仍應進整為一年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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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立法意旨係為增加一年過渡期,爰明確規範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十五歲者,始得自其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三、第二項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應收繳加發退休金者,應按實際再任職之月數比例收回,爰予明文規範(例如:於退休生效日後第九個月再任,應扣除已退休月數八個月後,收回十二分之四加發之退休金,其餘類推)。至於本條所稱之專任公職定義,依本細則第九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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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殘廢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三、為衡平各類公務人員因公傷殘加發退休金之標準,本條第一項係參酌警察人員及關務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標準,予以明定。其中得一次加發十五個基數退休金之標準應以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全殘廢致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並需經醫師明確於證明書上載明「全身癱瘓」、「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或「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者始屬之,藉以和其他全殘廢但日常生活尚得自理者區別。又以本條之加發對象,係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者,必須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以上之標準;至於部分殘廢者,並無本條之適用,爰未列入訂定加發標準範圍。
四、明定加發退休金標準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證明其身心障礙程度,並明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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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自提繳付之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服務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按月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
四、第二項規定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同時申請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利息計算方式。
五、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係因配合公務而借調至其他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且應按月撥繳退撫基金之公務機關職務任職,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爰增訂配合公務借調人員,應於借調機關比照現職人員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六、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不予採計。因此,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稱撥繳退撫基金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係提供任職年資超過四十年之公務人員是否繼續繳納退撫基金之選擇機會;如未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該項未予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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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十二條規定,因屬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五條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分別提升至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 一、本條刪除。 二、中途離職者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方式,業於第十九條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五條 本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分別提升至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四條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及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 第十九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新增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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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拾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 一、本條刪除。 二、為健全退休制度,本法第二十九條業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由當事人取捨,且刪除「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又舊制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並已回歸按照舊制標準計算,爰已無舊制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年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經費之籌措,已改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仍沿用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適用之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應與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適用之採計規定相同,為期明確,爰併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均參照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明定相關年資採計範圍;另,除依上開細則規定外,部分年資之採計係依銓敘部相關令釋規定辦理,爰增訂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予以概括性規定。
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擔任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約聘僱人員,其已加入離職儲金制度,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儲金制度不同,但同屬於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制度,爰應連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又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包括納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後之年資)及其他經相同原則,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單行規章聘雇用之人員亦屬之,爰將上述人員均界定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之範圍。至於臨時人員雖與約聘僱人員及國軍聘雇人員同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範疇,但由於其性質並非定期僱用且並未由政府另為設計退離給與制度,爰不需受本法第十七條之限制規範。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如無同條所定不得申辦退休情形者,得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惟考量一般屆齡退休之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至遲以一月十六日或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若逾上述退休生效日之後之年資自均不予採計,是基於衡平考量,上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自原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亦不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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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原列是項補償金規定業改列至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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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基數內涵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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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 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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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第一項、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三、本法第二十條業明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爰本條再配合實務作業,作文字修正。惟實務上曾有因服務機關作業疏失,致未於規定期限報送退休案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規範此種情形得不受三個月規定期限之限制。
四、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已提升至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五、依本法核定領取展期月退休金及應自五十五歲起始得開始領取月撫慰金之案件,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列管,並於開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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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部審定。 | 第二十二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各機關人事機構對於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案件之審查權限,並避免現行條文關於分別駁回等文字,易誤解為服務機關得以任何理由駁回退休申請案,爰明定如申請退休人員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擬退公務人員補正後,再由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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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 第二十三條 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屆齡得申請延長服務之相關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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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業規定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配合將本條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各主管機關核定資遣案並無統一格式,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於資遣案核定後,製發資遣令,並檢齊資遣事實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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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 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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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配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茲因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為平衡照顧全體退休人員,其計算基礎不因在職支領待遇標準之不同而有差別;加以公務人員係按其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其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是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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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 | 第二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審定資遣給與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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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撫慰金部分則移列至第四十一條規範。
三、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公務人員之最後服務單位如屬於行政法人者,應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爰予明定;如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退休及資遣給與之支給機關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相關規定條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
本總隊總隊部及第四隊經費由中央負擔,其他各隊經費由駐在機構分(負)擔。
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繼續任用人員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十五歲加發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加發補償金、因公傷殘、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由教育部核撥本中心後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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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月退休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 | 第二十九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二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退休金發給之作業程序,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案係應於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內,報送銓敘部審定,惟其退休給與仍須俟其退休生效日始得發給。因此,實務上針對中央機關由銓敘部支給退撫經費者,該部皆會於退休核定函之備註欄均加註「於本部核定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由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事宜,轉發退休(職)人員並辦理核銷。」之用語;另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亦依銓敘部上述規定,對於早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即送請撥款之案件,均予退件。至於其他非由銓敘部支給退撫經費之公營事業、特種基金預算機關及各地方政府等,則由其自行依規定核發核銷。是基於上述實務作業並避免財政權責機關對於過早申請撥款之退休案件缺乏退件之依據,爰於本條增訂申請撥款之期限,以為依循。
四、由於領受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依規定僅得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避免部分公務人員因一時疏忽誤存其他金融機構而損及優惠存款權益,爰明定付款憑單及支票之附記欄位均應加註相關提示文字,並增列為第二項。
五、各退撫給與支給機關於實務上訂定之各種發放作業規則,均屬於行政規則性質,是為避免爭議,第四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將命令二字刪除。
六、因應將來待遇如有調降,退休金須予調整之情事,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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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 第三十條 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已將退休種類分為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三種,爰作文字修正。
三、審酌目前實務作業情形,除有預領生效日薪資者外,尚有因追溯退休生效日而生溢領薪資及溢領月退休金之情事,爰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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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 第三十一條 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構核銷。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資遣給與之核銷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撫慰金之核銷程序則移列至第四十一條規範。
※ 相關規定條文
預算法第四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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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業提升至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關於退休再任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業提升至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範,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 第四章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 第四章 撫慰金之發給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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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 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撫慰金案申請作業程序,應檢附遺族系統表,以協助釐清遺族範圍及領受順序,爰予增訂。又,實務上本部已得於線上作業系統中查詢戶籍資料,爰毋須再附繳全戶戶籍謄本(但服務機關基於查證需要,仍得請遺族提供)及原月退休金證書,爰作文字修正。另,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時,已驗證死亡診斷書或檢驗書等資料,且實務上死亡證明書之申請手續,不如向戶政單位申請來得方便,爰增列除戶戶籍謄本亦得作為替代死亡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業明確規範退休人員無遺囑或無合法遺族時,以及同一順位遺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之處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文字。
四、第二項規範退休公務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如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但仍有爭議之撫慰金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已經施行,仍應依原規定處理,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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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項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原規範內容均已納入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本法第三十條核算之補償金,依其性質係屬於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計算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時,除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外,尚應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核給之月補償金及一次補償金,爰予明定。
四、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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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子女,以及所稱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其身心障礙應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爰明定於申請時,應符合身心障礙手冊中,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之標準,並應同時檢附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以避免申領月撫慰金漫無標準或流於寬濫之爭議。
三、本法第十八條業規範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為年滿五十五歲,且與亡故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應於其退休時已存續兩年以上。為求認定明確,爰上開年齡及婚姻關係條件明定應以戶籍記載為準,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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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例領受。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指定領受遺族,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 前項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次撫慰金之計算標準業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之。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明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且應在原領受撫慰金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分別領受;如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則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領受方式領受。
四、鑑於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且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時,符合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得按其占所有遺族人數之比例,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則按剩餘比例,領取一次撫慰金。又考量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額度為二分之一。因此,如請領月撫慰金之配偶無法與其他遺族協調同一撫慰金種類,則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爰分別明定於第二、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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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領受撫慰金之範圍,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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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如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其合法遺族如請領一次撫慰金時,應以退休時核定之年資、等級並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如係符合法定領受月撫慰金之條件,則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等級計算。至於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如在未年滿五十五歲開始支領月撫慰金前亡故者,得由其他合法遺族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爰分別明定之。
三、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並領取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於其亡故請領月撫慰金時,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爰明定於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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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撫慰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 第三十五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
一、條次變更,並將本條規範內容分為兩項條文,並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本細則修正後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退休再任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時,其遺族依現行規定,必須遲至下一個月退休金支領定期才有開始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因此,為保障遺族自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日至下一發給定期期間之月撫慰金領受權,爰增列其遺族可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日起請領之規定;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亦同。另,退休再任人員亡故當月已領全月薪資且未扣回者,為免重複給與,爰明定月撫慰金自亡故次月發給。
四、審酌目前實務作業,尚有遺族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或撫慰金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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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七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 一、本條刪除。 二、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提升至本法第二十七條規範。 |
|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退休再任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時,遺族申請撫慰金之規範已於第三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本條配合刪除。 |
| 第四十一條 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程序,原即與本細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之支給及核銷程序相同,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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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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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再任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及標準已提升至本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本條爰配合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時,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 第四十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併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者,得於回復權利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能充分證明已無停發事由之完整證明文件,始得請求繼續發給,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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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 第四十一條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月退休金之發給係得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是退休人員如有再任情事,縱未繳還退休金證書,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之停止領受事宜,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三、退休人員如有再任有給公職而依法須停發月退休金之情事,卻未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辦理停發手續,致有溢領情形,服務機關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追繳外,並應依民法所定不當得利規定,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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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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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及撫慰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以資明確。另上述請求權時效若有中斷及不完成,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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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依本法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遺族領取月撫慰金之依據已可經撫慰金核定函證明,月撫慰金證書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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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 |
|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第二十三條規範。 |
|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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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明定修正條文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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