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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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稅捐減免者,以於前條劃定範圍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範圍內設立分公司,並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者為限。 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稅捐減免者,以於前條劃定範圍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範圍內設立分公司,並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者為限。
一、為加速淡海及高雄新市鎮之發展,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進駐新市鎮投資經營,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有利於淡海新市鎮發展產業適用範圍」及「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適用範圍」,內政部爰依據劃定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適用稅捐減免地區,並公告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此,適用淡海及高雄新市鎮稅捐減免者,得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申請;至於林口特定區產業發展部分,刻正由該新市鎮開發主管機關研擬「有利於林口特定區發展產業適用範圍」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中,先予敘明。 二、本辦法係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係為獎勵符合行政院核定之產業進駐新市鎮發展,因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僅規定經行政院訂定之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於主管機關劃定地區範圍內投駐經營時,得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於劃定地區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設立分公司,始得適用上開稅捐減免之限制規定,且無論設立新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設立新分公司,如於新市鎮劃定範圍內投駐設立,均屬達到產業引進之目的,惟現行條文有關適用稅捐減免者之定義未臻合理,如不修正,容易產生投資業者於新市鎮公告範圍內設立新股份有限公司後,必須再於該公告範圍內設立新分公司,始得適用本辦法獎勵規定之不合理誤解,爰刪除標點符號,將「以於前條劃定範圍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範圍內設立分公司」修正為「以於前條劃定範圍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範圍內設立分公司」,以資明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