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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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登記在先之商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之商業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商業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即取得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其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變更,而有商業名稱相同之情事,如臺南市與臺南縣各登記一家「阿美飯店」,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升格為臺南市,致於改制後之臺南市即存在有二家名稱相同之商業,該二家商業於改制前均合法登記在先,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仍應予以信賴保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因行政區域調整者,其名稱仍可繼續使用。至於行政區域調整後,如在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再以「阿美飯店」申請登記者,自與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有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否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內政部發布之合併改制日期,爰增定第三項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