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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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遺址,應於審議指定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但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之遺址,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遺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於遺址審查指定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公告,以避免因行政程序之延宕,導致遺址於公告前有遭破壞之虞。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但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之遺址,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