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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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核定標準由經濟部訂定之。 | 第五條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核定標準由經濟部訂定之。 |
配合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第一項「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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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 | 第七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縣政府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縣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 |
配合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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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依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發布縣市合併改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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