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禮遇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賓禮遇:指禮車進出機坪接送,並由國賓接待室直接入、出國。
二、特別禮遇:指由公務門入、出國。
三、一般禮遇:指經由公務檯入、出國。
四、商務禮遇:指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提供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通關手續。 |
一、定義本辦法所稱禮遇。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二點訂定。
三、參酌國際上其他機場目前之做法,由機場公司提供專人服務,協助旅客辦理相關入、出國手續,包含專屬停車場、協辦登記報到、劃位、引領旅客至休息室、陪同辦理海關、移民署、安全檢查、防疫檢查等通關手續、至登機門接、送旅客等服務,讓旅客享受快速之通關服務。 |
|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國賓禮遇:
一、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總理、首相或相當職級貴賓。
三、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國賓禮遇之貴賓。
四、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
一、明定得申請國賓禮遇之資格。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三點訂定。 |
|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特別禮遇:
一、外國駐我國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特別禮遇之貴賓。
三、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以上正首長、副首長、武官上將階或相當職級官員。
四、我國駐外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五、省主席及直轄市市長。
六、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七、其他依法規應予隱密保護或安全維護之對象。 |
一、明定得申請特別禮遇之資格。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四點訂定。 |
| 第五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
三、應機場公司基於業務考量專案邀請國外公務部門或機場營運單位來我國之重要貴賓。
四、前三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
一、明定得申請一般禮遇之資格。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五點訂定。 |
| 第六條 申請商務禮遇,申請人應繳交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收費方式由機場公司定之。 |
明定申請商務服務,應繳交費用。至收費項目(如專屬停車場、專人全程陪同通關等)及收費方式(如單次計算或發放特定期間之禮遇卡等)由機場公司本於業務考量訂之。 |
| 第七條 禮遇之申請,應由下列機關或個人為之:
一、國賓禮遇由外交部或相關部、會申請。
二、特別禮遇由有關院、部、會、省、直轄市及相當之機關申請。
三、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由其所屬中央機關申請。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由邀請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機場公司邀請之貴賓由機場公司申請。
四、商務禮遇由受禮遇者本人或其委任人申請。 |
一、明定禮遇申請之機關或個人。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六點訂定。 |
| 第八條 禮遇申請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賓禮遇、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申請應於預計入、出國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申請。
二、商務禮遇申請,應於預計入、出國三個工作日前向機場公司申請。 |
一、明定禮遇申請之程序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七點訂定。 |
| 第九條 商務禮遇對象如有因案待查或不宜繼續執行禮遇之情形,機場公司得不同意禮遇之申請或停止禮遇之執行。 |
明定機場公司得不同意禮遇申請或停止執行禮遇之要件。 |
| 第十條 申請禮遇機關或個人對其申請之禮遇對象及負責接待人員,因禮遇致發生影響安全或不法情事者,應負相關法令責任。 |
一、明定申請禮遇機關或個人應負之法律責任。
二、參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第八點訂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