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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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但投資國外債務證券者,以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為限。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之證券化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九、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四、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 司債。 五、購買短期票券。 六、投資外幣存款、國外有價證券及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第六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 第二項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遷與投資商品創新,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盈虧分配辦法),第一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將存款、貸款、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證券化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等工具分項列述,並增加運用範圍,以分散投資風險。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新臺幣存款及第六款有關外幣存款規定予以整合。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股票部分及第六款有關國外有價證券之權益證券部分予以整合,並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有關國外有價證券之債務證券部分予以整合,另原經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亦列入本款運用範圍;同時為配合條文簡潔及利於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投資國外債券信評規定整併於本條債務證券規定內。 五、第一項第五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受益憑證及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酌作修正;另第一項第五款得投資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第一項第六款係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投資境外基金之規定移至本款,並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七、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係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並將原經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等項目,分屬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增列入本條運用項目。 八、第一項第九款為加強運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及增加收益,提升投資績效,爰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規定,予以整合增列。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准運用項目之規定,參考盈虧分配辦法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期新、舊制基金之規範一致。 十、本條第二項有關國內權益證券之投資限額仍維持百分之四十,僅配合第一項各款運用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有關第三項部分,配合第一項運用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惟鑑於國外金融市場相較國內更多元化,且具有分散投資風險及提升資產配置效率等效果,同時考量國內、外投資比率之衡平性,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國外投資限額由現行百分之二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 十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地運用項目之限制,配合國外運用範圍之修正,爰移至本條第四項。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交易所買賣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納入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等地之投資規範,配合第六條運用範圍之修正,爰移至第六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