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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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針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迅速獲得理賠立(修)法目的,並明確規範其適用依據,應分別以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有效法律為依據,爰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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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 第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修正為公路監理機關,第一項規定已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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