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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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
修正院長遴用資格,將第一項第四款擔任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之年限由五年修正為三年,並增列第三項有關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資格者,應予優先遴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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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者。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者。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者。 |
修正副院長遴用資格,將第一項第五款擔任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之年限由五年修正為三年,並增列第二項有關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資格者,應予優先遴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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