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 |
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包括因不可抗力或事變等事由致園區無法復原、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維持園區之必要、配合產業環境轉型及園區所處環境已不宜作園區使用等情形,爰參酌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授權訂定工業區廢止編定認定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明定。另考量產業園區核定廢止之事由,涉及廣泛,恐無法臚列完全,並訂定概括條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
| 第三條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原核定設置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原核定設置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原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一、產業園區核定之廢止,涉及產業園區原申請設置者及部分園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等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原核定設置機關應製作說明書,以讓人民明瞭。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
二、為使原核定設置機關有所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同時為使資訊公開,讓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並明定說明書應予公開。
三、為廣徵意見,使廢止決定更加審慎周延,發揮說明會之功能,第三項明定原核定設置機關如須召開說明會,應主動通知申請設置者、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出席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例如園區內非廢止範圍內之廠商、里長出席參加。
四、為使說明會發揮效益,第四項明定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並作為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 第四條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產業園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前,基於為使園區內具有利害關係人士知悉,第一項特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所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公開方式。
三、為廣徵意見,使廢止決定更加審慎周延,發揮說明會之功能,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出席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例如園區內非廢止範圍內之廠商、里長等出席參加。
四、為使說明會發揮效益,第四項明定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並作為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前條第一項說明書及第四項說明會紀錄。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具之文件。應檢附之文件,主要以說明符合第二條廢止之事由、擬廢止之範圍、對於現況之處理及廢止後對周圍環境之影響等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及審核。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
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申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或不足時,得予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 第八條 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
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
| 第九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前條規定,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廢止同意書。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原核定設置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 |
規定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提出之文件。該等申請文件除應具體說明申請事由外,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徵得其同意。另為一部廢止者,其剩餘未廢止部分應如何維繫其功能,申請人亦應一併提出說明,以利原核定設置機關審查。 |
| 第十條 原核定設置機關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
明確規定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送申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或不足時,得予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原核定設置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廢止原核定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業園區名稱。
二、廢止原核定之機關、依據及原因。
三、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四、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廢止生效日。
六、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
廢止公告性質應屬一般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廢止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以利執行。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全國產業園區情形,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時,應報備查。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